股东股份被蓄意溶化,可提倡适当比率侵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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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作提示信息:
公司大股东误用其对公司决议案的主宰话语权,违背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等有关公司注资的明确规定,做出不依照股份交易额同比率注资的决议案(大股东注资,小股东不注资),违背“峭腹租购”的法律条文准则,误用其股东基本权利,导致小股东合法权益受有侵害的,应分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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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概要
A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2100多万元。2012年8月30日,谢某出资315多万元,出让A公司15%股份;A公司的另一股东B公司,占公司85%股份。至2015年12月31日,A公司未重新分配增量。
2016年5月20日、7月28日、9月25日和11月29日,A公司以化解公司应收账款为由,三次举行股东会,逐步形成决议案:(1)B公司一致同意向A公司注资1900多万元;(2)B公司一致同意引入第二人C公司做为发展战略投资人向A公司注资1000多万元。谢某均持抵制意见建议,指出前述决议案归属于蓄意注资。当中税务资料库表明C公司为B公司的股东,二者归属于关连公司。
后,A公司以公司原注册资本2100多万元为注资时的净利顺利完成注资犯罪行为。2018年3月8日,经税务局注册登记批准,A公司注册资本更改为5000多万元,B公司出资3685多万元,占73.7%股份;第二人C公司出资1000多万元,占20%股份;谢某出资315多万元,占6. 3%股份。A公司注资凌桥其间均未对公司净利展开审计工作、评估结果。
止2018年06月30日,A公司预计今年织田额.42元;可实现净利. 95元;金融资产总值.25元,债务共计. 06元,拥有者合法权益.19元。A公司净利评估结果值.30元(含注册资本5000多万元)。
原告谢某遂向上海静安区法院起诉A公司、B公司蓄意注资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二者对谢某的损失分担连带责任,C公司做为第二人参加庭审。
一审法院指出:股东会的决议案一般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的准则做出的,是少数股份服从多数股份的法律条文制度,故股东会的决议案程序、内容应合法公正。如果股东会的决议案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
本案中,被告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召集的程序合法,其内容也是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准则作出的。但是应引起注意的是,被告B公司在实施被告A公司注资的股东会决议案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其犯罪行为侵害了小股东的自身利益,应分担适当的刑事责任。
被告A公司的审计工作、评估结果报告表明,被告A公司股东会做出引入投资人、展开注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利已达155,360,385.30元。庭审中,两被告均未能对公司的注资决策做出任何合理解释。
客观上,被告A公司的注资决定,并未依照当时公司的净利额展开,而是依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利额的公司注册资本展开注资,显著降低了A公司的小股东即原告所持股份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原告的损失。
被告B公司是掌握被告A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注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案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案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A公司的净利展开必要的审计工作、评估结果,致使原告的股份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被告B公司的犯罪行为归属于误用股东基本权利,且其犯罪行为导致了小股东合法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故被告B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分担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不应分担赔偿责任。
被告B公司应依照被告A公司做出注资决定时即2015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利为基准,新溪洲告在注资凌桥其间其所持股份价值的实际减少部分为计算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原告在注资凌桥前的股份价值【(.30元-元)x15%】,减去原告在增资凌桥后的股份价值(.30元×6.3%)。A公司拒绝配合审计工作、评估结果工作,应分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明确规定,判决:被告B公司应赔偿原告谢某损失. 52元。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B公司支付谢某股份转让款315多万元,C公司支付谢某补偿款610多万元。(案例来源:【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民三(商)初字第238号,本文根据需要对案件情况作了部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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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小结
1、注资是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宽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而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的犯罪行为。公司在成长过程中经常需要融资,融资可以面向原股东,也可以通过引入风险投资机构等第二人加入,都是以注资的方式展开。
2、对于公司大股东来讲,公司拟做出注资决定时,大股东提议举行股东(大)会要做到程序合法,通知所有股东来参加。股东(大)会决议案内容要合法,不得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峭腹租购”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金融资产收益权的基本准则,除公司章程另有明确规定或者全体股东一致一致同意外,公司的注资、分红、减资均应遵循前述准则展开,大股东若做出部分股东注资,部分股东不注资的“差异化注资”政策,而非未按股份交易额同比率展开注资,无疑是违背了“峭腹租购”的法律条文准则,也直接侵害了小股东的财产合法权益,应分担适当责任。
3、对于小股东来讲,当其发现大股东误用多数表决权,未通知自己参加股东(大)会,实施差异化注资政策,蓄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使自己的股份遭到溶化时,需要及时拿出法律条文的武器,提起决议案无效之诉,力求使大股东“黑”掉的钱,再吐出来。同时做为公司小股东也应该关心公司经营状况,及时行使公司股东知情权,积极参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督大股东和董事高管的经营管理,避免因疏忽使自己合法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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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遵守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基本权利,不得误用股东基本权利侵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自身利益;”“公司股东误用股东基本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导致损失的,应依法分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依照出资比率分取增量或者不依照出资比率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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