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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以下简称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如前所述化解应收账款不足、扩大业务规模、扩宽业务、提高公司的中诚信程度等考虑会展开减少公司资本注册金的犯罪行为,这类犯罪行为通常是属于公司内部自治权难题,除《公司法》第43条所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三分之一以上投票表决权股东一致同意外,法律为此并无其他法律条文。
由于注资通常会改变公司股份结构,因而在课堂教学操作中出现了这样两类难题,大股东为了溶化小股东股份,充分运用资本多数决的优势地位博热县注资决议案,侵害了小股东的自身利益。直面间地,小股东该如何法援?
一、经典之作事例导出
公司大股东在实施公司注资的股东会决议案时,应该公正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恣意”注资侵害小股东的自身利益的,应分担适当的赔偿职责。
(一)此案概要
古骏文与北京光大置地产业发展非常有限公司、北京致达建设产业发展非常有限公司股东基本权利侵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民事诉讼起诉书】
光大公司股份比率如下表所示:
光大公司效益良好,止2005年公司净利已达1.55亿元,前年可实现净利约7583万元。
2005年11月,在大股东致达公司操纵者下,光大公司以化解公司应收账款为由,召开股东会想展开注资凌桥。但古骏文认为,目前光大公司钱款充足,在没作财务管理审计工作,又没作净利评估结果的情况下,依照光大公司的原注册资本比率注资,根本不能充分体现股份的价值,因而在股东会后投票表决抵制,但因其股份比率只有15%,其抵制遭大股东致达公司漠视。
股东会后,光大公司形成决议案:
(1)一致同意致达公司向光大公司注资1900万元;
(2)光大公司一致同意引进第三人创立投资作为战略投资者向光大公司注资1000万元。并且随即展开了工商变更,变更后的光大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致达公司出资3685万元,占73.7%股份;创立投资出资1000万元,占20%股份;古骏文出资315万元,占6.3%股份。
古骏文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案属于蓄意注资,注资目的是大股东溶化小股东的股份,以掠夺小股东的自身利益,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光大公司和大股东致达公司索赔其损失。
(二)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会的决议案通常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的原则作出的,是少数股份服从多数股份的法律制度,故股东会的决议案程序、内容应合法公正。如果股东会的决议案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
本案中,被告光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召集的程序合法,其内容也是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但是应引起注意的是,被告致达公司在实施被告光大公司注资的股东会决议案时,应该公正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侵害小股东的自身利益,应分担适当的民事诉讼职责。
根据光大公司的审计工作、评估结果报告显示,光大公司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展开注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利有1亿元以上的规模。客观上,光大公司的股东会注资决议案,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利展开,而是按照大大低于注资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展开注资,导致小股东所持股份比率由15%溶化到6.3%,股份的价值所对应的净利额大幅缩水,不公正地侵害了小股东的股东合法权益,已明显造成小股东损失。
被告致达公司是掌握被告光大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投票表决权,将自己的注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案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案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光大公司的净利展开必要的审计工作、评估结果,致使原告的股份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的犯罪行为属于滥用股东基本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因而所受的损失应分担索赔职责;被告光大公司不应分担索赔职责。
(三)法院判决
被告致达公司应按照被告光大公司作出注资决定时即2005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利为基准,以原告在注资凌桥前后其所持股份价值的实际减少部分为计算标准,索赔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原告在注资凌桥前的股份价值【(.30元-元)x15%】,减去原告在注资凌桥后的股份价值(.30元×6.3%)。
二、如何判断是否属于蓄意注资?
1、注资及选择的注资方式是否为公司经营所需;
2、注资犯罪行为是否侵害股东认缴出资的基本权利;
3、新增股份认购价格或新注资本占股比率是否公正合理。
(一)注资及选择的注资方式是否为公司经营所需
正如文章开头所说,公司注资的目的通常有扩大业务规模、扩宽业务、提高公司的中诚信程度等,但若公司没前述客观需要而展开了注资,这种注资犯罪行为很容易被法院判定为不合理。
上文事例中,光大公司资金充足,并不存在需要通过注资补充资金的必要,因而法院判定此注资犯罪行为不合理。
非常以下简称公司的注资通常有三种,分别是公司未分配利润或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股东新增出资以及新股东投资入股。注资方式的选择应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股东意愿来决定。上文事例中,在公司存在大量盈余公积的情况下,大股东排除盈余公积转注资本的方式,强行选择股东新增出资以及新股东投资入股展开注资,明显不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当注资及选择的注资方式不是公司经营所需时,即从侧面证明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的基本权利覆盖了小股东的意志,最终将自己的注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
(二)注资犯罪行为是否侵害股东认缴出资的基本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34条,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因而在公司章程没规定且股东没明示放弃或一致同意注资的情况下,注资决议案排除股东注资的基本权利或强制要求其注资均属于侵害股东认缴出资的基本权利。
上文事例中,光大公司股东会决议案中就排除了古骏文认缴出资的基本权利,属于不合理的注资犯罪行为。
(三)新增股份认购价格或新注资本占股比率是否公正合理
虽然《公司法》中对于公司注资前是否需对公司净利展开评估结果做明确规定,但从财会和商事惯例角度来看,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展开注资,在注资前对公司净利展开评估结果以确定股东或投资人的具体注资数额或比率已经成为了一个默认的商业规则。
但课堂教学中仍有很多公司只根据注册资本的每股价格展开平价、甚至是折价注资,根本不会考虑衡量公司净利的难题。在此情形下,除非全体股东按出资比率同比率注资,否则任一股东不按公司净利对应的每股价格展开注资,客观上都会缩减其他股东的持股比率,侵害其股份所对应的财产基本权利。
三、大股东蓄意注资,小股东如何法援?
1、提起注资决议案无效或撤销之诉
2、提起要求侵害索赔之诉
一旦公司注资犯罪行为被认定为大股东滥用股东基本权利蓄意注资,该注资决议案势必有违公正公正原则,此时被侵犯基本权利的小股东主要有两种法援途径。
(一)提起注资决议案无效或撤销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案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案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撤销。
审判机关撤销注资决议案或认定该决议案无效后,小股东可以依照司法机关的判决要求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将注册资本及股份结构恢复到注资前的状态。
(二)提起要求侵害索赔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基本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依法分担索赔职责。
在这类诉讼中,小股东只需证明其持股比率因公司注资犯罪行为被溶化就足以认定其作为股东的身份基本权利及相对应的财产基本权利已遭受损失。
至于具体金额,参照上文事例,可以以作出注资决议案之日为基准,对公司净利评估结果,其持股比率减少部分对应的净利值即为损失金额,具体计算公式为(公司净利×注资前持股比率)-(公司净利×注资后持股比率)。
这两种法援方式,从理论上来说可以由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小股东任意选择。但在司法课堂教学中,一些法院在小股东提起侵害索赔之诉后会要求其先提起确认注资决议案无效之诉,这需要小股东根据拟提起诉讼的法院的具体要求自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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