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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恶意增资稀释小股东股权,怎么办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16

【阅读精义】

注资即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为扩大业务规模、扩宽业务、提高公司的中诚信程度而司法机关减少注册资本金的犯罪行为。公司在成长操作过程中经常须要股权融资,股权融资能面向全国原股东,也能透过引入金融投资机构等第三人加入,都是以注资的形式进行。

《公司法》Nenon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正公司章程、减少或是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分拆、并立、退出或是更改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需经代表者三分之一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依此由此可知,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需经股东会决议案形式做出,且属于特别决议案事宜,需经三分之一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

因此对于注资犯罪行为须要遵从资本绝大多数决的准则。何谓资本绝大多数决?这里嘿嘿。

资本绝大多数决是指在股东大会后或是股东会后,股东依照其所配售份或是出资比率对公司重大事宜行使职权投票权,经代表者绝大多数投票权的股东透过,方能形成决议案。根据各国公司法的明确规定,股东独享的投票权的大小不一与所所持的股权多少或是出资比率大小不一成反比,股东所持的股权越多,出资比率越大,所独享的投票权就越大。

资本绝大多数决是公司刘弘威几项重要的基本准则,是“极少数顺从绝大多数”自由民主准则的体现,但其优点是弱化了极少数股东对公司外交事务的拥无权,会导致大股东误用基本权利实施侵害公司自身利益和极少数股东自身利益的犯罪行为。

为防止股东误用基本权利,《公司法》第十五条首款、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司法机关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不得误用股东基本权利侵害公司或是其它股东的自身利益;”“公司股东误用股东基本权利给公司或是其它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司法机关分担索赔责任。”

同时,以下简称公司具备人导集,股东具备优先选择配售权,注资操作过程中,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同样具备优先选择注资的基本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无权优先选择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突显原股东新注资本优先选择认购权。股权公司的股东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股权自由受让壳状,股东不具备优先选择配售权。

因而,假如公司大股东(配售2/3以内)透过股东会决议案注资,小股东即便反对,也无法制止公司注资决议案的有效透过,小股东如何要挽回自己在公司中的配售比率,须要与大股东同比认缴追加出资。否则,小股东的配售比率将随着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而遭到溶化。相关联的股东投票权等基本权利亦会降低。

当然,假如大股东方推出的注资方案不合法、合理,小股东即便配售比率下降,亦不影响其实际所所持拥有者合法权益。

但是,假如公司大股东(配售2/3以内)以溶化小股东配售比率为目的,凭借其控制的绝大多数投票权,将自己的意志拟制为公司意志,蓄意透过股东会决议案,简单的以公司原始注册资本为基础进行注资,不对公司现有资产进行全面地评估审计,不确定股东合法权益的真实价值或是公司的净资产。那么,大股东的注资犯罪行为是否有效呢?

【案例研究】

案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民三(商)初字第238号

原告:董某。                 被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第三人:C公司。

B公司于1995年7月12日设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2004年8月30日,董某出资315万元,受让B公司15%股权;B公司的另一股东A公司,占公司85%股权。至2005年12月31日,B公司未分配红利。

2005年5月20日、7月28日、9月25日和11月29日,B公司以解决公司壳状资金为由,四次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案:(1)A公司同意向B公司注资1900万元;(2)A公司同意引入第三人C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向B公司注资1000万元。董某均持反对意见,认为上述决议案属于蓄意注资,第三人为A公司的关联公司。之后,B公司以公司原注册资本2100万元为注资时的净资产完成注资犯罪行为。2006年3月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B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A公司出资3685万元,占73.7%股权;第三人C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20%股权;董某出资315万元,占6. 3%股权。B公司注资扩股前后均未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截止2005年12月31日,B公司预计毛利额.42元;可实现净利润. 95元;资产总额.25元,负债总计. 06元,拥有者合法权益.19元。B公司净资产评估值.30元(含注册资本5000万元)。

审理中,A公司、B公司均未能对股东会的注资决议案做出任何解释。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会的决议案一般是根据“资本绝大多数决”或是“人数绝大多数决”的准则做出的,是极少数股权顺从绝大多数股权的法律制度,故股东会的决议案程序、内容应不合法公正。假如股东会的决议案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

本案中,被告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召集的程序不合法,其内容也是根据”资本绝大多数决”的表决准则做出的。但是应引起注意的是,被告A公司在实施被告B公司注资的股东会决议案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侵害小股东的自身利益,应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B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被告B公司股东会做出引入战略投资者、进行注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5,360,385.30元。审理中,两被告均未能对公司的注资决策做出合理解释。客观上,被告B公司的注资决定,并未依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依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注资,显著降低了B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配售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A公司是掌握被告B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绝大多数投票权,将自己的注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案的透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案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B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被告A公司的犯罪行为属于误用股东基本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A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分担索赔责任;被告B公司不应分担索赔责任。被告A公司应依照被告B公司做出注资决定时即2005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为基准,以原告在注资扩股前后其所配售权价值的实际减少部分为计算标准,索赔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原告在注资扩股前的股权价值【(.30元-元)x15%】,减去原告在注资扩股后的股权价值(.30元×6.3%)。B公司拒绝配合审计、评估工作,应分担不利的后果。依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之明确规定,判决:被告A公司应索赔原告董某损失. 52元。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A公司支付董某股权受让款315万元,C公司支付董某补偿款6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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