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不实注资溶化股份的,小股东怎样申诉?
股东决定将公司整体盘给服务器端,分配股份睿安特时,小股东被知会股份比率由原本的20%暴减至5.33%。总量800万的股份睿安特,如果按照暴增后的比率,小股东能抢得的股份睿安特越来越少。
小股东与大股东发生争论。
山皮股东吕圣索发现,原本,在公司设立后第三年,大股东在其它股东矢口否认的情况下,私自假造股东决议案,借助服务器端的代代收款展开注资。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本的400万减至1500万。而实际上,新增部份1100万资金在申请文件完成后,由作保梭螺科银行贷款方式划到。
为维护自身权益,小股东控告至高等法院,明确要求证实其持有公司20%的股份。梅西县,小股东的超额部份将受到严重侵害。
那么,大股东是怎么做到轻而易举地展开注资的呢?
原本,现实中,即使市场监督管理处的审核是方式性审核,又即使公司负责人图省钱,为精简业务流程,就存在不少的代亲笔签名的现象。
而此种安全漏洞,却给一小部份人提供了有机可乘。
于是,有人就借助此种良机,去侵害其它股东的利益。例如,在该事例中,控股股东就借助此种代亲笔签名的方式,制作不实亲笔签名的股东决议案,通过假想注资协议,服务器端代代收款方式,申请文件机构申请文件方式充分说明注资事实,以求溶化其它股东的股份。
该案中,小股东控告至高等法院,明确要求证实其持股比率。幸运地的是,最终高等法院支持小股东的诉讼请求。
该案给小股东的启迪是,针对股东的不实注资,即便方式上符合注资关键点并展开备案,即使股东会决议案中小型股东亲笔签名系假造,该笔注资仍然可以被判定为“Deoria合宪”。小股东依然有良机取回属于自己所获的股份比率。
除此之外,从风险防范角度,小股东应关键时刻留心备案情况,定期关注公司经营信息,保证自己的权利,以防被大股东侵害。除此之外,小股东应留心自己的亲笔签名,不要随便在盲点油墨上代笔。对任何人身分证原件,需要限制用途和有效期限,防止被人借助。对任何人盗用亲笔签名的行为都应关键时刻提防。
节录完。
金律师 2017年4月30日
于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 律师大厦
有兴趣了解该案案情的,部份看下原版事例:
【事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2期)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
被告:陈甲。
被告:陈乙。
被告:张某。
被告:顾某。
被告:新宝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
被告:恩纳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鸣,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因与被告陈甲、陈乙、张某、顾某、新宝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王某、恩纳斯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恩纳斯公司)发生股东资格纠纷,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高等法院提控告讼。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诉称:2004年4月,黄某与被告陈甲等共同设立了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黄某出资80万元,持股20%。嗣后,宏冠公司全体股东委托陈甲办理公司股份转让之事,受让方江苏恩纳斯公司应将相应的股份睿安特转账至陈甲的个人账户后,陈甲却迟迟未将相应款项付给原告,故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至高等法院,在诉讼中陈甲等才知会原告公司注资及股份比率调整之事,原告的股份比率已经被调整为5.33%。2011年5月24日,经查询宏冠公司备案资料,原告发现所谓的注资情况。但此前原告对所谓注资事宜完全矢口否认,也从未在有关注资的股东会决议案上签过字。并且新宝公司所谓的向宏冠公司投资的1100万元在申请文件后即转走,公司从未展开过实际注资。此外,受让方在收购宏冠公司股份时,受让价格也没有考虑所有注资的部份。因此,宏冠公司的注资行为是假想和合宪的。故请求证实黄某在2004年4月1日宏冠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09年6月6日股份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份(具体持股期间由高等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判定)。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陈乙、张某、顾某辩称:宏冠公司设立后,根据当地政府的政策规定,公司如从事土地开发业务,其注册资本应达到1500万元,所以2006年9月,宏冠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案吸收新宝公司作为股东展开注资,原告对此知悉。即使原告对股东会决议案矢口否认,但是2009年6月宏冠公司股份转让给江苏恩纳斯公司时,原告应对公司注资知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注资的1100万元,虽然该款项在宏冠公司注资后就转给新宝公司,但款项性质发生变化,系属于新宝公司向宏冠公司的银行贷款。
被告新宝公司辩称:宏冠公司设立时,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由新宝公司银行贷款80万元给其的。新宝公司为入股宏冠公司专门召开新宝公司股东会,原告当时作为新宝公司的股东也在其决议案上签字。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宏冠公司设立后,其一直持有公司10%的股份,此后公司的股份结构没有发生过变化,其从未知晓公司注资之事,也没有参加过有关注资的股东会,更未在所谓的股东会决议案上签字。
被告江苏恩纳斯公司辩称:作为股份受让方,受让人已经按照转让合同及股份转让证实书的明确要求足额支付股份睿安特。
本院查明: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高等法院一审查明:
2004年4月21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陈甲、陈乙、张某、顾某、王某共同设立了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张某出资120万元,持股30%;黄某、顾某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20%;陈乙、陈甲、王某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10%。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处根据宏冠公司的申请,将宏冠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率变更登记为:张某出资120万元,持股8.00%;黄某、顾某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5.33%;陈乙、陈甲、王某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2.67%;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其中章程内容的主要变更为:宏冠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本的40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增加新宝公司为股东,等等。股东会决议案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本的4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新宝公司增加投资1100万元,等等。
一审审理中,被告新宝公司等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的《新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案》及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分别载明“2006年9月26日在新宝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讨论同意以现金人民币1100万元入股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2006年9月28日在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筹备处会议室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均表示同意新宝公司入股”。
2009年5月21日,被告陈甲作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与苏州恩纳斯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苏州恩纳斯公司以元价格受让了宏冠公司的全部股份,受让方苏州恩纳斯公司暂定为一个公司,在正式办理股份转让前提供最终的股东名单。2009年6月24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处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江苏恩纳斯公司原股东已由原告黄某、被告陈甲、陈乙、张某、顾某、王某、新宝公司变更为苏州恩纳斯公司、南通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变更事项已经工商备案,等等。
庭审中,由于原告黄某及被告王某均否认上述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案的真实性,为此,被告新宝公司提出申请,明确要求对2006年9月26日的新宝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案及2006年9月28日宏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上“黄某”的字迹是否系黄某的笔迹展开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决议案上“黄某”的亲笔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上的“黄某”亲笔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另查明,根据宏冠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案,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新宝公司用于所谓注资宏冠公司的1100万元,于2006年10月18日完成申请文件后,就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归还给新宝公司。
该案一审的争论焦点是:宏冠公司是否展开了合法有效的注资以及对原告黄某持股比率的影响。
本院认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原告黄某没有依公司章程对其股份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展开了合法的注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率不应降低。新宝公司等被告辩称宏冠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0日完成注资110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所谓股东会的决议案,但在原告及被告王某否认的情况下,新宝公司等被告却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些书面材料系真实的证据材料。相反,有关“黄某”的笔迹鉴定意见却进一步证实了黄某并没有在相关股东会决议案上亲笔签名的事实。由此可推知,黄某、陈甲、陈乙、张某、顾某、王某作为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宏冠公司注资1100万元事宜召开过股东会。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所谓宏冠公司注资110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合宪的行为。此外,从结果上来看,宏冠公司用于所谓注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申请文件后,就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此种情形不能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因此高等法院判定,宏冠公司并未在2006年10月20日完成实质上注资,宏冠公司以注资为名,降低原告的持股比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高等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31日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证实原告黄某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恩纳斯公司)20%的股份。
新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提出,黄某明知其未出资,而是借用了新宝公司的资金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宏冠公司。当时黄某为新宝公司股东,并担任经理一职。宏冠公司注册完毕后,注册资金归还给了新宝公司,且宏冠公司未实际经营。在注册登记的股东及案外人的筹资下,拟购买工业园区土地。因当地政策限制,宏冠公司需注资后方能购买。黄某陈述其也出资购买土地,显然其对需要注资是明知的。黄某在股份转让过程中全权委托他人办理,现其以未在相关注资文件中亲笔签名来否认其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经二审,证实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二审认为: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某与一审被告陈甲、陈乙、张某、顾某、王某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份。在黄某没有对其股份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展开了合法的注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率不应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注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案。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上均非黄某本人亲笔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案来判定黄某知道注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注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明知且在股东会上亲笔签名同意宏冠公司注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注资行为合宪,且对于黄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率,而仍旧应依照20%的股份比率在股东内部展开股份分配。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黄某自设立后至股份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份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摘要】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案通过,他人不实向公司注资以“溶化”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侵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判定为合宪,公司原有股东股份比率应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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