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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前按】我们知道,依《公司法》明确规定,经代表者三分之一以内投票权的股东同意,方可展开注资。那如果代表者三分之一以内投票权的股东没通告小股东,展开公司注资,在法律条文上有没效率呢?这个难题只是一个假定情况,但在现实中,还真发生了这样的事例。且看是咋。
【事例详述】
2004年,刘某时与刘某等6人成立了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全称“宏冠公司”),公同注册资本400万,当中刘某认购20%。2006年10月,宏冠公司其他股东在未通告刘某的情况下,决定向上海Thoubal建筑工程工程非常有限公司(以下全称Thoubal公司)注资1100万,并为之签署了股东会决议案,修正了公司章程,并在税务局办理了更改注册登记。
依有关材料显示;宏冠会章明确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经代表者2/3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通过方可。本次注资股东会决议案和修正的会章均无刘某亲笔签名。另外注资完成后Thoubal公司出资的1100多万元又以银行贷款形式回到Thoubal公司账上。
事前刘某时发现公司单方面注资情况,遂将宏冠公司及其他所有股东判令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裁决】
二审高等法院指出,由于刘某等股东未能断定就注资1100多万元事宜召开过股东会,违背了宏冠公司的会章及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是合宪的犯罪行为。宏冠公司置之不理,提起裁定。
二审高等法院指出:(1)在刘某时没对其股份作出行政处分的前提下,假如宏冠公司展开了不合法有效率的注资,否则其认购比率不该被减少。(2)在没证据断定刘某某若非宏冠公司注资至1500多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矢口否认的外部股东而言,该注资犯罪行为合宪,对于刘某时没法律条文拘束力。(3)不该以税务更改注册登记后的15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减少刘某在宏冠公司的认购比率,而仍旧应依刘某时持有20%的股份比率在股东外部展开股份分配。
【事例旁述】
该案的性质是关于股东资格证书确认之诉,主要争论焦点在于宏冠公司与否展开了不合法有效率的注资及对被告刘某时认购比率的负面影响。因非常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不仅牵涉股东会决议案的招集及决议案事项与否不合法有效率,还牵涉股东认购比率的变化以及诺泽鲁瓦县机关注册登记对注资曾效力的负面影响,并直接负面影响与股东资格证书有关的权利、参与决定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责任编辑将针对其中的几个法律条文难题展开阐释。
一、程序参与与有效率表决:公司注资的法定要求
实践中,减少注册资本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既有股东认缴新注资本的出资,二是由新加入的股东按出资协议缴纳出资。前者主要牵涉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外部之间的法律条文关系,并受公司法律条文规范调整;后者既包括公司外部法律条文关系,还包括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缴纳出资的公司外部法律条文关系,故除受公司法律条文规范调整外,还受民事法律条文规范调整,且后者的曾效力要受到前者曾效力的制约,即如果注资未经股东会决议案通过,或者股东会决议案的形成不不合法,即使出资者与公司达成出资协议,亦会导致注资犯罪行为合宪,该案即属于此种情况。
第一,召开股东会应通告全体股东参加。《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告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召开股东会会议需要提前通告全体股东,是不合法注资的基本程序,既能够确保股东作好参加会议的准备,也是股东行使参与权的前提与基础。。
第二,投票权的充分行使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主要方式。之所以强调股东投票权的重要性,是因为投票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股东与否能够有效率参与公司治理与决策。《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股东投票权具有双重属性,即兼具为股东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而行使,假如股东自己放弃或者符不合法定情况,否则不得以公司会章、股东会议及其他方式对股东投票权予以剥夺或者展开限制。
第三,股东会决议案系股东行使权利的平台与载体。股东会会议招集与表决的程序直接负面影响股东权利的实现程度和实现质量。《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注资的决议案须经代表者三分之一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通过。这是不合法注资的核心程序,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可基于股权对注资事宜行使投票权。因公司注资牵涉利益广泛且重大,公司应依据商事判断原则在注资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注资犯罪行为符合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
该案中,因宏冠公司并未通告刘某时参加有关注资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案,刘某时对注资事宜及股东会的召开并矢口否认,且股东会决议案上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可见,该股东会的招集程序、表决方式均有违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故刘某时的参与权、投票权与决定权均受到了负面影响。这从另一个角度体现了该注资犯罪行为在法律条文要件上的缺失。
二、优先认缴权与撤销权行使:公司注资过程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现行《公司法》尊重非常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未限制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份,并且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二是当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现有股东有权优先依其持有的股份比率购买相应的新注资本的权利,即优先认缴权。
(一)优先认缴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
一方面,就理论意义而言,非常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行使该权利仍以股东身份为前提,相较于其他投资人等社会第三人,公司原股东的权利应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优先认缴权也是贯彻股东平等性原则的要求,以防止股东的股份比率发生重大变化时损害小股东的权益。
另一方面,就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而言,《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分取红利;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率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率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后半段的但书明确规定只针对认缴的出资比率作出例外明确规定,未对股东与否有优先认缴权作出例外明确规定。此外,股东的优先认缴权亦不属于《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公司会章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之列。因此,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均享有优先认缴权。
(二)优先认缴权是选择权,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剥夺
前已述及,股东行使包括参与权、投票权及决定权的前提是有关股东会议不合法有效率的招集,即小股东被通告参加股东会是行使优先认缴权的前提条件。若通过绝对多数投票权作出注资决议案,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认缴权,既可以选择行使,亦可选择放弃,但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剥夺。若小股东未被通告参加,应属于程序违背法律条文与公司会章的情况,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在决议案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高等法院撤销。如果股东指出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内容违背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应认定为合宪的,则不受60日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若小股东在注资完成后才知道注资的,为保障小股东的权益,可允许其在合理期限内可提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若知情后超过合理期限的,依诚实信用原则,该小股东便不能再提出优先认缴请求,注资犯罪行为对小股东亦产生法律条文拘束力。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期限的认定,应依股份标的、公司运营的状况、购买人一般外部决策所需期限等多种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三)优先认缴权确保股份不被稀释,同时保证公司的人合性
一方面,在小股东矢口否认的情况下,即使小股东股份比率不能负面影响股东会注资决议案的通过,该注资决议案也不能因此减少(摊薄)小股东股份比率。因为,参加股东会并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是股东的固有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是动态的过程,而股东会决议案的结论是权利行使的结果,不论结果与否相同均不该负面影响权利的行使。注资决议案的作出与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是公司注资过程两个不同的程序,二者不得混为一谈。即使小股东投出了反对票,注资决议案仍依据资本多数决通过,其也有权行使优先认缴权,以保证股份不被稀释而遭受重大不利负面影响,或者阻止新股东的加入以保证各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
另一方面,优先认缴权的法理基础之一就是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为公司的注资扩股机制不仅牵涉资本的集中,还牵涉公司的人合性,如果不考虑非常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新加入股东可能会陷入与原股东之间的“战争”之中,形成一种“敌对”状态,反而有悖于公司制度的本意。优先认缴权的行使可有效率保障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及紧密的关系,有利于公司治理与运行效率。
该案中,虽然刘某时的原股份比率只有20%,即使与另一异议股东共同投出反对票,亦不足以最终负面影响注资决议案的通过,但宏冠公司在黄伟忠矢口否认的情况下即完成注资系变相剥夺了公司原始股东的投票权与优先认缴权,稀释了其股份比率,损害了刘某时作为股东的不合法权益。
同时,宏冠公司采取邀请第三方(Thoubal公司非宏冠公司股东)出资的方式展开注资,该方式必然导致股份比率的变化,同时还负面影响到公司原有的人合性。同时,至黄伟强知悉该注资事宜止,该股东会决议案的作出已超过60天,这导致刘某时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案的救济途径受阻。
三、虚假注资不因税务备案注册登记而对原股东产生法律条文曾效力
(一)有效率的股东会决议案是公司不合法注资的前提
公司是以股东的出资作为财产基础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出资是公司形成独立法人资格证书的物质基础,因此,假如法定情况,不得减少。《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注资时股东亦有如实缴纳出资的义务,如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方式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明确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亦可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公司法》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案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公司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由此可见,对于注资而言,若无人缴纳相应出资,则须展开相应的减资,从结果上看又回复到未注资的状态,小股东的股份亦同时恢复为原认购比率。因此,即使存在虚假注资(含抽逃全部注资),也可因股东拒绝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而解除该股东资格证书,使得注资犯罪行为合宪,最终防止小股东的股份被摊薄。
(二)虚假注资不因完成税务注册登记对原股东产生拘束曾效力
税务注册登记部门对于注资事项主要展开形式审查,包括与否经股东会决议案通过等,而对于股东会招集之前与否已通告所有股东、招集程序与否不合法、股东签章是否真实等事项无法逐一核实。因此,就注资事项而言,税务更改注册登记是诺泽鲁瓦县管理机关对公司更改管理的程序性要求,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曾效力,尤其是牵涉虚假注资时,其“违法性”不因完成注册登记而“不合法”。
于该案而言,一方面,在刘某时矢口否认的情况下,宏冠公司完成所谓的注资后即更改了税务注册登记,然而注册登记不具有股东权利创设曾效力,假如宏冠公司展开了不合法的注资,否则无法在实质上改变原有的股份比率。
另一方面,Thoubal公司用于所谓注资的1100多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银行贷款”的形式归还给Thoubal公司,其犯罪行为足以认定为抽逃全部出资,该犯罪行为亦反映了Thoubal公司虚假注资的恶意。因此,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外部而言,该注资犯罪行为合宪,对黄伟忠不产生法律条文拘束力,不该以税务更改注册登记后的1500多万元注册资本数额来减少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认购比率。
作者:赵 炜 李丽丽 王园园
来源:上海高等法院网
原标题:《刘某时诉刘某时、上海Thoubal建筑工程工程非常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证书确认纠纷案》
责任编辑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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