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编辑所称“股份投资协定履行职责操作过程”,是指股份投资者与股份投资正股(公司)或其股东签署了合法有效的股份投资协定开始,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或协定签定合同的终止情况促发惟教的整个操作过程。为便于深入探讨,他们将实行股份投资犯罪行为的“股份投资人”区分为“非股东”。股东追加股份投资有关的法律条文难题他们能再行另文深入探讨。
股份投资协定履行职责操作过程中,若公司启动注资,应履行职责什么样的程序?与否应当获得股份投资人的事先同意?若在股份投资人矢口否认或不认可的情况下,公司或其股东利用股份投资人并非埃唐佩县股东的便利完成了注资犯罪行为,应分担什么样的后果?
倘若股份投资协定文档足够完善,早已考虑到协定履行职责操作过程中股份投资正股总股本出现发生变动的可能,并为此予以签定合同,自无此责任编辑的深入探讨范畴,他们在这里须要深入探讨的,是协定中为此完全并无预知的情况。
其实,在股份投资协定履行职责操作过程中,正股公司出现的总股本发生变动情况不独一无二“注资”一种,也可能是承购、股份转让等,为什么责任编辑惟独深入探讨“注资”呢?
一般来说,股份投资犯罪行为,尤其是溢价注资,其基础是股份投资人对股份投资正股公司产品质量和市场前景的认同,而核心人物将股份出售、公司承购等犯罪行为,毫无疑问是对公司产品质量的Kaysersberg,假设这些犯罪行为出现在股份投资协定签定以前,股份投资意向与否仍然能达成米雷勒未知米赖县。即便是股份投资人请的律师水平极其有限,也仍然能引述《劳动法》(1999)第十十五条之明确规定明确要求中止股份投资协定,并明确要求公司或股东方分担适当的法律条文责任。但若是“注资”,这个逻辑就显得不那么清晰了,他们须要区分情况予以深入探讨:
若“注资”是其他内部注资方的犯罪行为,且产品价格低于在股份投资协定中所签定合同的产品价格,则他们仍然能认为先前公司产品质量的认定存在难题,处置方式与后段相类,不再约勒,如股份投资协定中签定合同有“反溶化”条款,那股份投资人也有权选择适用。
但倘若内部注资方的注资产品价格等于或高于股份投资协定所签定合同的产品价格呢?显然,在这样的情况下,股份投资协定签定时公司的股份结构出现了变动,原股东的持股比率在很大程度上被三川智慧了,股份投资人依据股份投资协定所应获得的股份比率也无法当然实现,而倘若这一注资犯罪行为能出现在股份投资协定履行职责完毕之后,股份投资人作为股东引述《公司法》(2018)第三十五条之明确规定能行使优先认购权,而这种基本权利毫无疑问被剥夺了。反之亦然,实行注资犯罪行为的是原股东,若导致股份投资协定签定时的股权比率出现变动,股份投资人的基本权利实际上也一样受了侵犯,也有理据引述《劳动法》(1999)第十十五条之明确规定明确要求中止股份投资协定,并明确要求公司或股东方分担适当的法律条文责任。
真正的症结,在于原股东同比率注资的情况,在该等情况下,原股东只是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了,理论上,对于公司所分担的出资义务更重,股份投资人似乎没有理据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了侵犯,甚者中止股份投资协定了。这正是笔者年前在处置一个案件而所面临的情况(出于保密考虑,有关信息做了很大调整处置):
股份投资机构A与游戏公司B(注册资本100万元)或其股东C、D、E等于2016年11月15日签定《注资协定》,签定合同A出资450万元,认缴B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1.11万元,占注资完成后注册资本(111.11万元)的10%。股份投资款分两笔汇入,2016年11月30日前汇入225万元,2017年2月28日前汇入剩余225万元,签定合同在股份投资款支付完毕后办理适当的工商变更登记。后A依约汇入第一笔股份投资款,2017年1月,B公司股东会做出注资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新增部分未实缴),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A事后得知该等注资情况,认为此举甚为不妥,遂提出要中止《注资协定》,并明确要求B公司或其股东返还已给付的股份投资款225万元,同时,亦明确要求B公司分担违约金45万元。该等明确要求自然不会得到B公司或其股东的积极回应,于是A将其诉至法院,遂成讼。
整个诉讼操作过程历时约两年之久,主要原因是一审法院未能将处置被告反诉的操作过程记入笔录,最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期间,双方在各条战线均有交锋,其中的某一被告甚至先后换了四批律师。最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B公司2017年1月所出现的注资犯罪行为与否构成“根本违约”。
为此,原告方(A)所持观点非常明确,B公司2017年1月将其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致使A签定《注资协定》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了根本违约,主要理据如下:
1、《注资协定》签定合同,A出资450万元,认缴B公司新增的11.11万元出资额,10%系A认缴出资额所占该次注资后B公司注册资本的比率,即,10%只是一种计算结果,真正构成法律条文约束力的,是协定中签定合同的11.11万元的出资额。而B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后,A若依据《注资协定》认缴11.11万元出资额,其所持的比率应为11.11/1011.11,约为1%,与A签定《注资协定》时的原始目标相去甚远;
2、在B公司注资至1000万元后,A若拟维持既定的10%出资比率,其认缴的出资额应提升为111.11万元,而《注资协定》只签定合同了450万元认缴11.11万元出资额,剩余部分(438.89万元)应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而非A所独一无二。因此,A至少需额外支付100万元,来维持既定的10%的出资比率,这与A的意愿相悖;
3、虽说各方能通过修改《注资协定》,将A认缴金额从11.11万元提升至111.11万元来满足10%的持股预期,但这仍需各方达成合意,并非法院能越俎代庖予以强制。此外,这种做法也仅仅只是解决了A持股比率的难题,但这并非A签定《注资协定》时最初目的及核心利益的全部:
首先,B公司新增的900万元出资额由原股东认缴,但并未实缴,在2014年3月以后,不再有法律条文强制的缴纳期限,因此,B公司股东将实缴期限签定合同在数十年之后,因而公司的资金状况并未因该次注资得到改善,股东对公司的负债反而增加了;从后续引入其他股份投资者的角度考虑,一般股份投资者在溢价注资时,多会明确要求原股东完全实缴其出资额,这一目标,在注册资本为100万元、111.11万元的时候毫无疑问更为容易实现,而若原股东无力负担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实缴,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后续融资的实现,这不符合A作为股份投资者的利益;
其次,注册资本的上升,意味着经营风险的增加,有些注册资本100万公司无法实现的交易,注册资本1000万的公司就能,但实际上这公司的资产状况,仍然是原先注册资本100万时的样子,这便给公司或其债权人带来不测的风险,对股东、潜在股东也是不利的。以本案为例,B公司股东以获得游戏自发行资质为目的,将注册资本提升至1000万元,而自发行的游戏公司需为游戏发行工作支付较多成本,而若采取委托代理发行公司的方式,与代理公司进行收益分成,成本能得到有效控制,虽然最终收益无法实现最大化,但对初创公司而言,毫无疑问是较为稳健的策略,也符合A对B公司的股份投资预期。换言之,从股份投资者视角来看,愿意认缴一家注册资本100万元的公司新增的11.11万元出资额,并不意味着同样愿意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公司新增的111.11万元出资额。
第三,若B公司或其股东妥善履行职责了《注资协定》,并未急于将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那《注资协定》履行职责完毕后,公司注册资本111.11万元,A投入的资金中,11.11万元计入实收资本,差额部分438.89万元计入资本公积。该部分资本公积能用于转增总股本。但当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A按450万元认缴111.11万元新增出资额以维持原《注资协定》中签定合同的10%的持股比率,那计入资本公积的数额变成了338.89万元,差额也有百万之巨,这与A的预期也有较大差距。
最初,被告或其代理人由于缺乏必要的财务会计知识,对公司法的认知和理解也有所欠缺,认为注册资本的大小只是数字游戏,100万元与1000万元并无本质差异,以为仅需当庭许诺能保证A持股10%便可。被告所延请的各批次律师在此关键难题上保持惊人的一致,帮助他们先后获得原审一审、重审一审及重审终审的胜诉判决。
整个诉讼操作过程历时近两年,被告各批律师在每一阶段的庭审中的均保有自己的应诉策略,因而也难免有些许自相矛盾的情况,但因为都没有说到点子上,责任编辑就不做约勒了。但其中有一个观点,虽然有些荒诞,却也不乏能深入探讨之处:
某一被告的某一批律师在诉讼中的某一阶段提出,他们认为,在A注资协定签定后,A早已成为B公司持股10%的股东,只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而B公司2017年1月的注资时,A公司所持的B公司出资额也“水涨船高”,10%的持股比率保持不变。
之所以说这个观点能深入探讨,并非因为它在庭审中对原告形成了什么杀伤力,而是单纯因为,这带出了一个他们经常容易忽略的知识点:
他们一般都将“工商变更登记”认定为某一“变更”事项完成与否的节点,这与常识相符,却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有悖。《公司法》(2018)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登记事项出现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我国的公司法律条文制度,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采用的是“对抗主义”而非“生效主义”。因此,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不能当然认为A就不是B公司股东。当然,他们也不能反过来,只要签定了《注资协定》,就认为A是B公司股东,也是不恰当的。在笔者看来,确认A与否已成为B公司股东至少取决于如下元素:
1、股份投资合意与否已经达成?
2、合意所签定合同的股份投资犯罪行为与否已经实行?
3、股份交割条件与否已经成就,交割犯罪行为与否出现?
若将《注资协定》等同于股份投资合意,那勉强能认为,各方的股份投资合意已经达成。
但《注资协定》所签定合同的股份投资犯罪行为并未完整实行,依据该协定签定合同,股份投资款分两期给付,每期225万元,第一期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第二期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A给付了第一期款项,第二期款项并未给付。仅仅从付款来看,股份投资犯罪行为也并未完全实行。此外,《注资协定》中还有一条签定合同“股份投资人(A)履行职责股份投资义务的前提包括(1)获得令股份投资人满意的尽职调查结果(2)股份投资人股份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核通过”。这两项签定合同在很多股份投资协定中都很常见,核心目的是保护股份投资者利益,而从操作来看,至少在本案中,这个条款是发挥了作用的。
他们在庭审中主张,《注资协定》签定时间与一期股份投资款给付时间间隔很短,根本无法完成尽职调查,但出于帮助B公司运营发展的角度考虑,A同意先行给付部分款项,再再行进行尽职调查,进而确认股份投资意向。而被告方坚持认为,A给付一期股份投资款的犯罪行为应视同完成了尽职调查且通过投决会审核。但被告方却未能举证A在给付一期股份投资款已经即已开展了尽职调查且出具了投决会决议。他们则举证证明了A在2017年进行尽职调查,投决会对结果不满,决议不进行股份投资,并将有关证据提交法院。225万元的给付犯罪行为不能当然反推“尽职调查已完成且满意”、“股份投资决策委员会已同意”,否则,这样的条款便是没有意义的,而且并没有任何协定约定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只要A给付了一期款,其必须对所做尽职调查满意。因此,能认定,《注资协定》所签定合同的股份投资犯罪行为并没有实行,已经给付的款项,应予索回。
至于股份交割,《注资协定》中并未予以签定合同,仅仅签定合同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因此,也只能认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股份交割。而倘若协定中签定合同了股份交割在一期投资款给付之后,由B公司以出具《股东名册》将A纳入的方式完成,那A应被认定为B公司股东,无论与否完成工商变更。可惜,并没有。
而倘若A在2016年11月早已成为B公司股东,那B公司于2017年1月份形成的注资决议,由于没有获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须要召开会议审议,而会议没有召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明确规定,该决议“不成立”。仅仅从救济途径来说,也应当由B公司股东先诉公司,主张决议不成立,再撤销已经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恢复成100万元,然后,再主张继续履行职责《注资协定》。可惜,被告律师无法证明A已经成为了B公司股东,而且,在关于中止《注资协定》的诉讼中主张这一观点,也是不恰当的。
总结来说,作为股份投资正股的公司,应尽可能避免在股份投资协定履行职责操作过程中做任何总股本发生变动,不论注资、承购还是股份转让。若股份投资协定履行职责周期过长,或因紧急原因须要发生变动,最好事先获得股份投资人的书面认可。若律师足够给力,也能在股份投资协定中对有关事项予以签定合同,以免不必要的纠纷。
《劳动法》与《公司法》作为不同的部门法,在很多的逻辑上是存在差异的,作为律师来说,若拟涉足公司法诉讼,至少还得对《公司法》及四个司法解释做一些研读,在民一庭的诉讼经验不能包打天下,不应仅凭在民法、劳动法领域的诉讼经验来应对公司法的诉讼,也不能将知识结构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范畴,财务会计的基础性知识还是须要掌握一些的,不然,这既是对委托人不负责任,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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