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该此案
陈小强、陈山塘、陈小强三兄妹是杨某时的生父儿子,陈小强是小女儿。1999年6月,杨某时和小女儿陈小强协力提出申请设立四星公司。公司提出申请依法设立时递交了依法设立提出申请表,股东(主办人)红皮书、公司章程、金融资产评估计划书、股东会决议、供职决定等文件。其中陈小强出资 元,占注册资本的53.37%;杨某时出资280 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6.63%。
2001年12月,谢家兄妹四人签定四星公司重新组建协定。签定合同四星公司和永泰公司以及今后重新组建的其它公司,兄妹四总和应依照33%、33%和34%的持股比率承担现金流量表责任。
2009年9月18日,陈小强和陈小强签定合同,将四星公司章程文本,在2009年申请文件时改变成符合兄妹三人之前协定签定合同的文本,但他们的母亲杨某时不同意。陈小强找杨某时商量了多次也徒劳无功,就这份起诉状告上高等法院,陈小强想依据他们兄妹四人的协定提倡他在四星公司拥有股东资格证书并且明确要求证实股份比率,但二审高等法院没有全力支持,裁决:否决陈小强的诉请。
为什么高等法院不全力支持陈小强诉讼明确要求呢?
辩护律师讲法:该案属于股东资格证书证实纠纷,股东身份的获得实际需要具备三个基本要素:第一个基本要素是创业者正式成为股东的真实世界原意则表示,该基本要素借力于创业者的股权投资法律犯罪行为。第二个基本要素是其它股东的Montcuq,该基本要素则借力于公司的团体特性。该案需从这三个基本要素出发进行综合权衡,对症下药如下:
第一,创业者正式成为股东的真实世界原意则表示。该案中即陈小强与否有真实世界的出资犯罪行为。陈大龙对股份归属于存有争议,应当首先断定已经向公司出资或是认缴出资,已经出让或是以其它方式勒祖公司股份,且不违反法规硬性规定。陈小强在该案中提倡自己获得股东资格证书,其提供的证据为陈小强、陈山塘、陈小强2000年至2009年期间签定的一系列协定,但上述协定仅仅系四星公司股东之一的陈小强、陈小强、被告方陈山塘协力透过签定合同将四星公司的金融资产以股份的方式依照一定比率在四人间进行分配,陈小强并未递交股权投资款流至公司账户或是公司财务资料、记帐凭据关于股权投资款等文本的记载,单从协定本身来看,并不能断定陈小强对四星公司有出资或是注资犯罪行为。
第二,其它股东的Montcuq,即陈小强获得股东资格证书与否经过其它股东的认可。必定来讲,即使能证实陈小强对公司股权投资个人犯罪行为的真实世界存有,但四星公司系杨某时和陈小强三个股东协力重新组建,具有摄龟属。四星公司的章程作为陈小强、杨某时三个股东的Montcuq,明文规定透过注资方式或是转让股份获得股东资格证书必须经三分之一以上投票权股东投票表决透过。陈小强所持53%的股份,杨某时所持47%的股份,陈小强所持的投票权并未超过三分之一,即陈小强是不具备公开筹资或是转让股份的资格证书和能力的。因此,陈小强能否正式成为四星公司股东需要视另一股东杨某时的原意而定,现协定仅有陈小强的签字,杨某时明确则表示不予认可,因此陈小强也不能获得四星公司的股东资格证书。
陈小强不服二审裁决,提起上诉,二审高等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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