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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书撷萃I增资不实股东在执行中承担清偿责任的界限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1

本文节选自昨日出版面市的新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批复理解与适用》,作者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以飨方家。

目录

一、复函原文

二、复函所涉案情

三、复函的理论背景、对复函内容的合理反思及司法实践的做法

四、与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相关的实务问题

一、复函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

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

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2003年12月11日   〔2003〕执他字第3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苏执监字第17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

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二、复函所涉案情

龙岗电影城成立于1992年11月16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由惠华集团和布吉镇下李朗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下李朗公司)分别按94.3%、5.7%的比例出资。1992年12月,龙岗电影城与深圳市宝安县国土局签订3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3年7月,经评估,3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合同中的15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15,015.5万元。

1993年8月,龙岗电影城以评估报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增加到15,500万元,并保证注册书所填报和提供的材料的真实与合法,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在资金变更登记中载明,增资部分仍由两开办单位分别按94.3%、5.7%的比例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工商部门给龙岗电影城办理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但龙岗电影城仅实际取得该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40,503.9平方米,且两开办单位均未另行投入资金。1997年11月,龙岗电影城修改章程,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变为15,500万元,其中惠华集团出资14,616.5万元,占94.3%,下李朗公司出资883.5万元,占5.7%。两股东分别在该章程上签字盖章,但实际上两股东对增加的注册资金部分均未另行投入。

后龙岗电影城欠富马公司债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惠华集团作为龙岗电影城的开办单位和投资人,应否承担龙岗电影城增加注册资本不实部分的责任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32号)[1]中也持同样的观点。

三、复函的理论背景、对复函内容的合理反思及司法实践的做法

(一)复函出台的理论背景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功能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企业而言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基础;二是对交易活动的对象来说是对企业法人行为能力和资信的担保和证明。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交易相对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断标准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即所谓的“注册资金的偿债担保”理论。

股东出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的出资义务,如果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构成损害,要承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资本充实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没有本质区别,也是缴纳出资的一种方式。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虽然都属于股东的出资义务,但两者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

相对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与交易时公司的注册资金情况相对应,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称为因果关系。虽然这种判断是基于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判断,但其客观依据即为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2]

在“注册资金的偿债担保”理论影响下,股东是否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以所涉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为界限而有重大区别。如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增资扩股之前的,不承担责任;如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增资扩股之后,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即是在这种理论背景下的产物。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抽逃增资扩股资金与增资扩股不实具有同一性,在性质和责任承担上并无本质区别,所以这个复函的精神也适用于抽逃增资扩股资金的情形。抽逃扩股资金的股东只对增资扩股之后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发生在增资扩股之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二)对复函内容合理性的反思

复函精神对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有的法院以此为由没有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瑕疵增资的股东,有的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径行以复函中的观点为由,排除《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的适用,直接判决驳回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增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对产生于公司增资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该说,复函是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特定背景下,理念上过分强调注册资金的资信担保作用的产物。

从现在来看,尤其是《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及新《公司法》已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结合公司债权人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复函作为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答复意见,其中不合理的成分应予以摒弃。实际上,只要股东存在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扩股资金的情形,就应当在未出资或抽逃资金范围内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责任承担与公司债务产生的时间没有关系。

1.认缴制下注册资金的偿债担保效用大为减弱

修订后《公司法》规定,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不采用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和缴足出资的期限规定;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设立登记时也无须提交验资报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虽然公司章程中仍需约定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该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构成了债权人对公司资本充足的信赖,但股东的认缴只是其对公司的一种约定义务,这种义务有没有履行、何时履行,债权人是不得而知的。因此,相对于实缴制,认缴制下的“注册资金的偿债担保”效用已经严重减弱。

注册资金并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偿债能力,真正对民商事交易行为进行担保的并不是注册资金,而是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在内的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在公司成立后开始经营的那一刻起就不断发生变化。也就是说,企业法人是以其所有资产和权利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增资不实所缺额或抽逃的那部分资产,作为企业法人财产权利的组成部分,理应对企业法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而这种责任与该债务产生的时间没有关系。

2.复函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相悖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的规定,只要股东在公司增资时增资扩股不实,就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区分公司债务到底是发生在增资扩股之前还是之后。

对于股东抽逃增资扩股资金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肯定的是,该款中的“抽逃出资”既包括抽逃公司设立时初始出资,也包括抽逃公司成立后的增资扩股资金,也即复函中所称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同时,根据该款规定,只要股东抽逃扩股资金,就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考虑公司债务产生的时间。

3.复函与《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8条相悖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两个条文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都包括公司设立后增资时的股东,债权人据此可在执行程序中追究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股东的责任。而且,这种责任的承担,也没有区分公司债务是发生在增资扩股之前还是之后,也即执行债务产生的时间并非判断能否追加的考量因素。

4.与《民法典》债权人代位权法理相悖

股东增资不实或抽逃增资,可以理解为投资人没有按照投资协议尽到履约义务,这是对企业法人的约定之债,仍应继续承担填补或返还责任。关于债权人追究股东增资不实或抽逃增资责任的法理基础,理论上有不同的学说,有的认为是基于债权人代位权原理,有的认为是基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原理。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争议太大,且我国支持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标的这一观点的人数较少,在现行法上也没有法律条文予以支撑,故通说认为债权人请求权的法理依据是债权人代位权。

尽管理论上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存在三要件、四要件、五要件等不同学说,但并无本质区别。最重要的是,不管采几要件说,从《民法典》第535条来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的产生时间,从来都不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述观点[3]基于外观主义原则,从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角度出发作此规定。然而若从公司债权人代位公司行使权利的角度来看,作此限制似无必要。”[4]

5.复函导致问题复杂化且不利于遏制瑕疵出资

有观点认为,增资不实或抽逃增资的股东虽然不对产生在增资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债权人可以单独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或者破产还债程序等途径要求该股东承担相关责任。可是,既然认为单独提起代位权诉讼也能达到同样的效果,那么与其在解释论上人为将简单问题复杂化,无端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倒不如在解释论上简化程序,不考虑公司债务产生的时间,而直接让增资不实或抽逃增资的股东承担责任。

现实中如何确定“公司债务产生的时间”存在疑问。以常见的买卖合同为例,“债务产生的时间”究竟是指合同签订时还是指付款时?分期付款时又该如何确定?若买受人依法提出货物质量瑕疵抗辩而导致延迟付款的,又该如何确定“债务产生的时间”?显然,在解释论上强行以时间为界作出区分,这不但人为将简单问题复杂化,更会放宽对过错、违法股东等不诚信行为的惩戒措施,不利于预防、打击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6.商事外观主义不能成为复函合理性的理论依据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复函是基于商事交易中的外观主义原则,从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本意是将公司注册资金作为公司债务的一种变相的担保,目的是强化注册资金在公司偿还外债能力方面的一种资信担保作用。然而,这种观点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因为商事外观主义的目的是鼓励市场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维护交易相对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以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复函合理性的理论依据,反而可能会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这显然违背了商事外观主义制度的初衷。

(三)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已突破复函的规定

如前所述,由于复函将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与公司债务产生时间强行捆绑在一起,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司法实践中一些判例已突破复函的规定。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抽逃增资的股东对产生于增资,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再如,深圳中院在(2016)粤03民终8088号判决中称:“该复函于形式上不属司法解释,且《公司法解释(三)》属发布实施在后的司法解释,故原审法院适用实施在后的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鉴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未以债权形成与抽逃出资之间的时间先后而限缩股东抽逃出资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对于洪淑玲关于涉案工程款债权形成于抽逃出资之前的上诉免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与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相关实务问题

审判、执行以及破产程序中,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程序和救济路径应引起重视。

(一)对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认定

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或者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如迟延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股东抽逃出资具体表现为四种情形:一是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是通过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是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实务中认定抽逃出资时,要综合判断,注意将其与瑕疵出资、股东借款、公司减资区别开来。抽逃出资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发生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已经出资且构成了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此为抽逃的前提,也是与瑕疵出资的,重要区别。(2)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其与依法减资的区别。(3)抽逃具有隐蔽性和欺诈性。股东出资后,再以常提、撤回、转移、混同、抵销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手段将出资从公司转为股东个人所有,但财务上常以“应收账款”“长期投资”的方式记录。因此,不经调查、审计,只从财务记录上,很难发现抽逃出资的行为。[6](4)多为控股股东所为。

(二)审判程序中可列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为被告

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是审判实践中长期以来的习惯做法,明确的成文法规定可追溯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已废止)重申了出资不实的开办单位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已修正)第22条第2款,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以及第14条,分别对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再次作出了规定。

据此,在审判程序中,公司债权人如有证据证明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可依据前述司法解释作为请求权基础将该股东直接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相关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时,还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与相关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

(三)执行程序追加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股东的程序

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将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股东列为被告,或者在执行程序中才发现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情形,追究该股东的责任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四)破产程序应对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股东中止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同时对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股东的执行也应随之中止。

强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虽均为强制实现债权人权利的程序,但前者实现的是特定债权的个别清偿,后者实现的是全部债权的概括清偿(故又称为概括清偿程序)。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所产生的相关义务属于破产债权,应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向股东进行追讨,追回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统一分配,而不允许特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继续实现个别清偿。

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新华医药集团案件专门作出(2004)执他字第24号复函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破产宣告后,所有未清偿完毕的债务人均应依法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基于对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被执行人的新华医药集团的执行应依法中止执行,其应清偿的债务由破产清算组依法一并处理。”

[1]该复函认为,由于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赣州农信社)、赣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赣州商行)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和青海省企业技术创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增资扩股之前,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直接追加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此外,在我院[2005]497号明传通知对涉昆仑证券案件实行“三暂缓”的情况下,如果只对赣州农信社和赣州商行与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案强制执行,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赣州中院执行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违反了我院上述明传通知精神。请你院监督纠正赣州中院的执行错误,并将处理结果于10月底前报告我院。即该复函以执行债权发生在瑕疵增资扩股之前为由,排除了1998年《执行规定》第80条的适用,禁止追加瑕疵增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2]参见于泓、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复函》(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所持观点。

[4]潘勇锋:《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载《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2辑。

[5]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90号。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02页。

[7]如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之“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因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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