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公司对外应负负债后透过股东会决议案进行注资,但是注资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债务人能否依据《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的明确规定“作为举报人的非商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Ferrette职责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担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支持”,允诺高等法院新增未履行职责注资权利的股东担责?
1依照施行起诉书,黄桂华、冯芳与王成、徐素霞、安徽森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王成、徐素霞、安徽森茂公司交还黄桂华、冯芳银行贷款本金1300多万元及本金经济损失;王成、徐素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八日内交还黄桂华、冯芳银行贷款本金3340多万元及本金经济损失,安徽森茂公司对王成、徐素霞的3340多万元本金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后继续执行未发现举报人有可供继续执行个人财产,继续执行高等法院判决终结本次继续处理程序。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黄桂华、冯芳提出申请新增该安徽森茂公司的股东、出资人镇江春宏、镇江盛裕、朱惠芬、崔明华及范浩忠、嵇荣飞、洪彬为举报人。继续执行高等法院判决新增镇江春宏、镇江盛裕、朱惠芬、崔明华及范浩忠、嵇荣飞、洪彬为该案举报人,其中朱惠芬在认缴的出资1229.1784多万元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担责。朱惠芬不服该判决,提起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允诺确认被告朱惠芬不是案件的举报人,并停止对朱惠芬个人财产的继续执行。
据查,2013年10月31日朱惠芬与王成、安徽森茂公司签定三份《股份转让协定》,分别以1350多万元和1800多万元受让安徽森茂公司股份,后朱惠芬向王成提款共计3150多万元。2014年10月6日,朱惠芬与王成、安徽森茂公司签定《股份转让协定之协定书》,协力约定“甲方(朱惠芬)透过注资及股份转让的方式成为甲方(安徽森茂公司)的股东……如本次与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最终未能成功,则甲方可依照情况选择继续持有甲方的股份或由甲方回购甲方所持股份……本协定书与《股份转让协定》具有同等拘束力,如有矛盾,以本协定书为准。”
安徽森茂公司设立于2010年8月18日,原注册资本为4047.619多万元,原股东为常熟篦齿装饰工程非常有限公司、常熟嘉腾股份投资管理非常有限公司、徐素霞、崔明华、王成。2014年3月6日,安徽森茂公司逐步形成股东会决议案,同意吸收镇江春宏股份投资信息中心(非常有限合资经营)、镇江盛裕股份投资信息中心(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朱惠芬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多万元增至12291.7838多万元,本次注资额由镇江春宏股份投资信息中心(非常有限合资经营)认缴4302.1243多万元、镇江盛裕股份投资信息中心(非常有限合资经营)认缴2458.3568多万元、朱惠芬认缴1229.1784多万元、崔明华认缴254.5053多万元。但安徽森茂公司资产管吻显示,公司注册资本金资本仍是4047.619多万元,本次注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交纳。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朱惠芬透过股份转让及注资的方式成为安徽森茂公司的股东,不管是注资还是设立出资,都应负本息交纳出资的法定权利,并且都适用《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应当在其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司法机关担责。股东是否对公司负债担责的界限划分,不在于注资前后的时间点,而在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度范围。对此,《继续执行新增更改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并未对股东是否对公司注资前后担责进行划分,而仅设立“未出资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适用门槛亦是与《公司法》及相关解释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被告在受让股份时对举报人存在负债应当预期,故该案应当适用《继续执行新增更改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裁判规则。
二审判决驳回朱惠芬的诉讼允诺。
2朱惠芬提出上诉。二审高等法院认为:股东的注资纰漏行为仅对其注资注册之后的债务人担责,对于注资前公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负债不分担相应的职责。该案中,黄桂华、冯芳对安徽森茂公司的债权逐步形成于安徽森茂公司注资注册之前,其对安徽森茂公司职责能力的判断应以该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朱惠芬于2014年3月6日才透过注资入股的方式成为安徽森茂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其注资入股之前的公司负债分担纰漏注资的法律职责。
二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不得新增朱惠芬为举报人。
3黄桂华、冯芳向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审查认为:2014年3月6日,森茂公司逐步形成股东会决议案,同意吸收朱惠芬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元增至元,但森茂公司资产管吻显示,注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交纳。该案黄桂华、冯芳对森茂公司的债权逐步形成于森茂公司上述注资注册之前。二审高等法院考虑黄桂华、冯芳作为债务人对森茂公司职责能力的判断应以案涉债权逐步形成时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判令不得新增朱惠芬为继续执行人,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黄桂华、冯芳再审提出申请。
案例来源:(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2019)苏民终1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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