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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说__股东将公司股权出质期间,公司能否以增资扩股方式引进新股东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2

股东将公司股份出质前夕,公司若想以注资凌桥形式引入新股东,我们通过最低人民检察院公开审判的(2018)最联邦最低法院民终281号刑事案件来寻找答案。

01

此案概要

隆侨公司注册资本为5.6亿,奥梅利泰公司所持隆侨公司100%股份。2011年奥梅利泰公司与九策公司签定《股份转让协定》,约定九策公司以3.75亿出让隆侨公司100%股份。后九策公司分别向奥梅利泰公司缴付股份睿安特5000万元和1.25亿。2012年奥梅利泰公司与九策公司签定《借款人协定》,证实九策公司应付余下股份睿安特金额2亿,在3个月内缴付完毕并承担本息,并将九策公司所持的隆侨公司100%股份债权与奥梅利泰公司。后九策公司因未向奥梅利泰公司缴付余下股份睿安特1.52亿,奥梅利泰公司向高等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广州中级高等法院以(2014)富诚纯建筑系初字第10号刑事裁决判书令九策公司向奥梅利泰公司缴付欠付股份睿安特1.52亿及相应本息。东莞省高院做出(2015)粤联邦最低法院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决重审。

2015年2月,九策公司以隆侨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6亿减至18.68亿,引入新股东盛Lavardac公司、大耳无尾津龙公司。其中盛Lavardac公司认缴2.4亿,大耳无尾津龙公司认缴10.68亿。此后,隆侨公司股东的持股比率变更为九策公司29.98%,盛Lavardac公司12.85%,大耳无尾津龙公司57.17%。此外,盛Lavardac公司和大耳无尾津龙公司截至审讯前夕尚未对隆侨公司前述出资。两公司的法定代表总和为宋某,大耳无尾津龙公司系九策公司的控股公司股东,股份比率为95%。

奥梅利泰公司称,因九策公司未履行广州中级高等法院(2014)富诚纯建筑系初字第10号刑事裁决确定的保险费义务,禁制中发现九策公司所持的隆侨公司股份比率从100%减为29.98%,侵害了其权益,Lobocheilos东莞省高院提出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请求证实隆侨公司、九策公司及盛Lavardac公司、大耳无尾津龙公司注资凌桥犯罪行为合宪。

二审高等法院该案后认为大耳无尾津龙公司和盛Lavardac公司作为与九策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在没有对隆侨公司进行任何前述投入的情况下成为新股东,其在直觉上存在蓄意,该注资凌桥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奥梅利泰公司的实控,因此裁决证实九策公司与盛Lavardac公司、大耳无尾津龙公司就隆侨公司注资凌桥的犯罪行为无效。二审最低人民检察院原判,重审。

02

律师观点

该案是较为罕见的控股公司股东将目标公司股份出质前夕,又以注资凌桥形式引入新股东,溶化我方股份,进而侵害实控人权益的侵权行为刑事案件。该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原告主体适格问题

奥梅利泰公司非为隆侨公司股东,亦非注资凌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其仅是隆侨股东九策公司所持股份的实控人,是否有权提出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毋庸置疑,奥梅利泰公司为该案适格主体。原因在于奥梅利泰公司虽非隆侨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其虽不能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案涉注资凌桥犯罪行为提出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但其在该注资凌桥犯罪行为侵害其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奥梅利泰公司作为注资凌桥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蓄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犯罪行为合宪的规定,维护自身利益。《民法典》生效后,该条款对应变更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犯罪行为人与相对人 蓄意串通,侵害他人权益的民事法律犯罪行为合宪”。

二、该案案由认定问题

奥梅利泰公司最初以案由“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起诉,然九策公司虽为隆侨公司的股东,奥梅利泰公司却并非隆侨公司的债权人,而是九策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奥梅利泰公司不能作为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刑事案件的原告。因此在二审该案过程中,二审高等法院变更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然而,民事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奥梅利泰公司诉请证实注资凌桥犯罪行为合宪是基于认为该犯罪行为侵害了其权益,该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行为纠纷,二审高等法院最终将该案案由定为侵权行为纠纷。

三、侵权行为认定问题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公司经过注资凌桥,如果新股东加入导致原股东持股比率发生变化,则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到位,直接影响到原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是否发生改变。如果新股东认缴出资前述到位,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股东持股比率发生变化,但其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未变化,进而,以注资凌桥前所持股份设定的债权权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前述利益亦未发生变化。如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前述交付,公司前述资产价值并未改变,则原股东持股比率的减少,必然导致所对应资产价值的减少,以注资凌桥前所持原比率股份设定的债权权,在股份比率减少后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前述利益亦会减少。回归到该案中,隆侨公司注资凌桥后,新股东盛Lavardac公司、大耳无尾津龙公司未将认缴的出资前述注入隆侨公司,隆侨公司的前述资产价值并未增加,原股东九策公司持股比率从100%降为29.98%,其所持股份对应的前述资产价值亦前述降低。奥梅利泰公司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29.98%股份通过优先受偿能够获得的前述利益,相比注资凌桥前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100%股份通过优先受偿能够获得的前述利益,明显减少。盛Lavardac公司和大耳无尾津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将认缴出资前述交付的能力、奥梅利泰公司债权可以得到清偿。同时,九策公司因持股比率降低而失去对隆侨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控制权,存在致使九策公司所持股份原有的控制权溢价利益受损、前述市场价值降低的可能,进而影响奥梅利泰公司实控的实现。因此,案涉注资凌桥犯罪行为侵害了奥梅利泰公司的利益。

该注资凌桥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直觉蓄意,从案涉注资凌桥的注资时点来看,相关另案判令九策公司向奥梅利泰公司缴付股份睿安特1.52亿及本息的生效裁决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后,在不足半个月时间内九策公司即于2015年2月10日作为唯一股东通过隆侨公司做出注资凌桥的决议;从注资主体来看,新注资本由所持九策公司95%股份的大耳无尾津龙公司和与大耳无尾津龙公司紫苞人一致的盛Lavardac公司认缴,三方存在紧密关联关系;从注资能力来看,盛Lavardac公司、大耳无尾津龙公司共同认缴70.02%的股份,但二者的注册资本分别为100万元和300万元,与认缴出资额2.4亿和10.68亿差距明显;从注资期限来看,注资凌桥各方将认缴出资的期限设定为隆侨公司营业期限截止的前两日。可见,隆侨公司的前述价值并未因注资凌桥而增加,注资凌桥并无合理的商业目的和经营目的,新注资本的认缴期限对于增强隆侨公司的资信度、竞争力和经营能力并无前述意义,而与九策公司关联的盛Lavardac公司、大耳无尾津龙公司在没有前述投入的情况下取得了隆侨公司的控制权。综合以上因素和整体此案,九策公司、盛Lavardac公司、大耳无尾津龙公司对隆侨公司的注资凌桥犯罪行为存在蓄意串通。

因此,一、二公开审裁决均支持了奥梅利泰公司的诉请,判定九策公司与盛Lavardac公司、大耳无尾津龙公司就隆侨公司注资凌桥的犯罪行为合宪。

03

结论

股东将公司股份出质前夕,公司若想以注资凌桥形式引入新股东?简单来讲,只要公司的本轮注资凌桥不侵害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债权人、公司原股东债权人)合法利益,公司股份出质前夕,公司可以以注资凌桥形式引入新股东,反之则不能。

• END •

【撰稿律师概要】

帅然 律师

研究室主任

·教育背景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学硕士

·执业介绍

帅然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以来,先后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承办或参与了政府平台公司投融资纠纷、公众公司收购、各大银行金融合同纠纷、矿业企业委托合同纠纷、资源型企业侵权行为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并为大型国有建筑类企业、医药类企业、新能源企业、电力企业、物流企业、房地产企业等多家企业在经营管理中,涉及股份并购、公司法人结构治理、经济合同签定等方面提供专业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

·业务专长 帅然律师致力于公司类、投融资类、涉外类法律刑事案件实务操作与研究,擅长公司结构治理和项目法律风险防控。对外商投资、并购以及资本市场相关法律服务尤有心得。

做有观点、有态度的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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