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美国最高高等法院:股东应科学合理期内行使职权注资优先选择认缴权,不然未予全力支持
美国最高高等法院:股东应科学合理期内行使职权注资优先选择认缴权,不然未予全力支持
此案概要
一、蒋洋、T2330公司均为双创公司股东。其中蒋洋出资67.6多万元,出资比率14.22%;T2330公司出资27.6万,出资比率5.81%。
二、2003年12月16日,双创公司举行股东会,透过“有关招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案(75.49%一致同意,20.03%抵制,4.48%投票表决)。蒋洋及T2330公司投赞成票,并明确要求行使职权股东对追加注册资本的优先选择认缴权。
三、2003年12月18日,双创公司、陈木高签定《入股合同书》,签定合同由陈木高出资800多万元,以作价1.3元配售双创公司追加的615.38亿股。
四、2003年12月22日,T2330公司向双创公司提交调查报告,提倡蒋洋和T2330公司对追加资本独享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基本权利。
五、2003年12月25日,双创公司顺利完成注册资本及出资比率的税务更改,蒋洋、T2330公司的出资比率依次减少至6.20%及2.53%。翌日,T2330公司向税务局提交了《请就追加资本、增加新股东作未予更改注册登记的调查报告》。
六、2005年3月30日,陈木高将其所持的双创公司615.38亿股股份受让给固生公司(固生公司的紫苞数人陈木高),并办理手续了税务更改注册登记。
七、2005年12月,蒋洋和T2330公司向高等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证实双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透过的“招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案合宪,确认其对800多万元追加资本优先选择配售。宜宾中级高等法院裁决否决其诉请。
八、T2330公司、蒋洋置之不理,提出诉讼裁定,云南高院改审案涉股东会决议案中“招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文本合宪,并裁决在蒋洋和T2330公司将800多万元购预支缴付给双创公司后15日内,由固生公司向双创公司退还其所所持的615.38亿股股份,并同时由双创公司根据蒋洋和红公司的配售意向和缴付钱款情况将该部份股份注册登记于蒋洋和T2330司赠与。
九、双创公司、固生公司、陈木高等师范置之不理一审裁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裁决:股东会决议案中牵涉追加股份20.03%(注资前蒋洋及T2330公司出资比率共计为20.03%)的部份因侵害T2330公司、蒋洋对追加资本优先选择的认缴权合宪,牵涉追加股份79.97%的部份有效率,但否决了T2330公司、蒋洋有关行使职权对追加资本优先选择认缴权的诉请。
裁判要点
虽然双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案因侵害了T2330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追加资本的基本权利而部份合宪,但T2330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职权上述追加资本的优先选择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提倡了基本权利。 股东优先选择认缴公司追加资本的基本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基本权利的行使职权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基本权利应当在一定科学合理期间内行使职权,并且由于这一基本权利的行使职权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科学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本案T2330公司和蒋洋在双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举行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选择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明确要求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提倡基本权利。在此后双创公司举行股东会、决议案透过陈木高将部份股份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T2330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抵制。 T2330公司和蒋洋在股份变动近两年后又提出诉讼诉讼,争议的股份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基本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T2330公司和蒋洋提倡优先选择认缴权的科学合理期间已过,据此否决了其提倡优先选择认缴权的诉请。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股东行使职权追加资本的优先选择认缴权,一定要在发现基本权利被侵害后,尽快在科学合理期内行使职权。不然高等法院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考虑,不会全力支持其超出科学合理期限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
第二、股东明确要求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的方式要恰当,必要时股东应提出诉讼诉讼。本案中先后三次表达了抵制意见,依次是在讨论注资的股东会决议案中投赞成票、向公司提交明确要求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的调查报告、向税务局提交明确要求未予税务更改注册登记的调查报告,却未及时向高等法院起诉。因此,本案股东未能如愿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并非由于未及时表达意见,而是选错了表达意见的途径。本案的教训和经验是:股东在优先选择认缴权受到侵害后,如不能透过协商方式解决,应立即明确明确要求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透过高等法院行使职权此项基本权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全力支持,也不意味着高等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分取红利;公司追加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选择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签定合同不按照出资比率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除外。
高等法院裁决
以下为该案在高等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虽然双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案因侵害了T2330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追加资本的基本权利而部份合宪,但T2330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职权上述追加资本的优先选择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提倡了基本权利。 股东优先选择认缴公司追加资本的基本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基本权利的行使职权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基本权利应当在一定科学合理期间内行使职权,并且由于这一基本权利的行使职权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科学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T2330公司和蒋洋在双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举行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选择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明确要求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提倡基本权利。在此后双创公司举行股东会、决议案透过陈木高将部份股份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T2330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抵制。 T2330公司和蒋洋在股份变动近两年后又提出诉讼诉讼,争议的股份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基本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云南省宜宾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决认定T2330公司和蒋洋提倡优先选择认缴权的科学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T2330公司和蒋洋行使职权对双创公司追加资本优先选择认缴权的请求未予全力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宜宾市T2330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宜宾高新区双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注资纠纷一审案[(2010)民提字第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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