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者:初明峰 刘磊 张人位
热烈欢迎贴文转贴!转发请标明译者及原文!
裁判员简述
公司对内债务后,在未通告公司债务人的情况下,做出“承购”的股东会决议案将部分股东认缴出资权利减免,接着又通过注资形式导入其他创业者认缴该选择退出股东的出资权利,若公司的该对内债务无法偿还,原选择退出股东仍须在其原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控股股东。
此案全文
1. 南京市第二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做出施行裁决,保持原判粮食部华融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向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支付欠款3000余万元。
2. 另查清,在前述债务产生后,粮食部华融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做出一系列有关公司注册资本“承购又注资”的股东会决议案:狸尾豆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展开承购,承购的结果是粮食部国际性控股公司公司不再是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的股东;接着又对公司的注册资金展开注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又增加至承购前的情况,或者说原本由粮食部国际性控股公司公司的认缴出资改为由青岛邓召荫能源有限公司和阳泉同煜华化肥厂以下简称公司出资。前述“承购又注资”操作并未通告债务人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
3. 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依据施行裁决向继续执行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对粮食部华融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强制继续执行,并提出申请新增粮食部国际性控股公司公司为被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高等法院形式审核后,否决其新增提出申请。
4. 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保持原判高等法院,要求粮食部国际性控股公司公司在承购范围内对粮食部华融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卢戈韦债务分担控股股东。一审高等法院支持其诉请,一审高等法院予以保持。
争论关注点
粮食部国际性控股公司公司可否应在承购范围内对粮食部华融控股公司集团公司欠付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的债务分担责任的问题?
高等法院认为
该案中,粮食部华融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在未向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履行职责通告权利的情况下,其股东粮食部国际性控股公司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案承购另起炉灶,违背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保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及抽逃出资对于债务人利益的侵犯在其本质上并无不同,一审高等法院依《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裁决粮食部国际性控股公司公司应在承购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欠付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的债务分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对于粮食部国际性控股公司公司上诉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即粮食部国际性控股公司公司更改后的公司名称)在承购后又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上海昊阁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承购后又注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偿还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偿还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承购后又注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该案系债务人以债务人违背法定程序承购导致债权实现受损为由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南京市崇明县人民高等法院(2016)沪0230执1124号继续执行裁定和该院向一审高等法院发来的(2016)沪0230执1124号函,可以认定,上海昊阁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且案涉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职责,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的债权未因上海昊阁公司的注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偿还,上海昊阁公司的注资行为未对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故粮食部国际性控股公司公司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承购股东,粮食部国际性控股公司公司的不当承购行为违背了公司资本保持原则,导致上海昊阁公司不能全面偿还其承购前卢戈韦债务,损害了债务人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的利益。粮食部国际性控股公司公司主张其承购行为与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债务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案之日起十日内通告债务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务人自接到通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告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前述责任,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有关认缴期限未到的情形下,公司通过承购形式全部或部分减免个别股东的认缴权利,法律并未禁止。但是,承购操作不得有损已有债务人的利益,虽然承购时该认缴权利并未到履行职责期,从公司注册资金额上看并未现实减少,但承购所免除权利的股东其认缴权利被减免仍然可能侵犯债务人对该股东认缴能力的信赖利益。同时本判例也表明,即使后期公司再通过注资形式加入另一股东做出同等额度的出资权利,该行为直接导致认缴股东变化,债务人对债权设立时原认缴股东的能力信赖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后续新加入新股东承继承购原股东的出资权利并不必然能衡平债务人权益。因此,前述承购再注资的操作未经已存债务人同意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原股东在承购对应认缴范围内分担责任。笔者赞同本观点,特推荐本文援引判例。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