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 寻 法 律 适 用 的 精 义洞 悉 法 律 行 为 的 规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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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银行贷款人应对设押房屋的承租、出售情况展开充分的现场调查,否则可能负面影响抵押物曾效力
2.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若需扣押不属于正式扣押,银行贷款人以若需扣押超正股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未予支持
3.深圳高等法院: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之股票可以透过网络拍卖行展开处理,并不受《减持规定》的限制
4.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银行贷款人同意抵押物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物权铲除
5.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条文|| 当转租记述的债务人金额与银行贷款合约签订合同的银行贷款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以转租记述的债务人金额为限优先选择债券持有人吗?
6.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在无商品住宅预购许可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住宅买卖合约无法对付人民检察院的扣押曾效力
7.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债务人人仅透过一般外卖公司递送清收通知而难以证实送抵时无法产生时效受阻的曾效力
8.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银犯罪行为归还贷款而不实申辩其银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套取绕道资金分担风险的犯罪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9.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经法律条文文书证实的房产物权其他人即便需经转让注册登记一般会对付针对为名物权其他人的强制继续执行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继续执行正股流标后即便申请继续执行人不接受以物变卖,该正股个人财产也并不因此而失去普适性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住宅小区停车位在难以办理房屋产权注册登记成为私有部分时应属于物业公司共有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在保证人亲笔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不管其所签署的银行贷款合约是否存在事前卷本,银行贷款人均应承银行贷款证责任。
13.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为名购买并注册登记为子女所有的房屋能否因父母债务而被强制继续执行?
14.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犯罪行为应属无效。
15.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可能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6.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虽然离婚协议签订合同原共有房产归配偶一方所有,但双方未展开转让注册登记时则不产生物权的转让曾效力,该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以下正文裁判要旨
1.出资人实际履行了注资义务后即便抽回注资款,但上述注资已履行法定程序,注资犯罪行为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示,故即便注资后抽逃出资,亦不负面影响注资犯罪行为的曾效力;2.在需经实际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为名股东利用其股东地位展开注资时其对该注资存在的法律条文风险理应明知。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因素及对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注资款所对应的股权归属于实际股东所有。案例索引
《郭忠河、张长天股东资格证实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1764号】争议焦点
股东注资后抽逃出资时是否负面影响注资犯罪行为的曾效力?裁判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认为:
一、关于张长天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问题。2009年6月,郭忠河向张长天出具一份《承诺书》,证实中天海公司全部资金均为张长天所出,承诺郭忠河仅是为名上的股东,不享有作为股东的一切权利,股东权利均由张长天享有,其将根据张长天的要求把股权变更至张长天或张长天指定的人名下,并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3月,张长天透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忠河银行账户汇入2850万元,郭忠河将该款项作为注资款汇入中天海公司账户,首次成为中天海公司在册股东。2010年9月,张长天透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忠河银行账户汇入500万元,郭忠河将该款项作为注资款汇入中天海公司账户,对中天海公司展开注资。上述注资均履行了验资、变更注册资本等法定程序。结合郭忠河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中天海公司全部资金均为张长天所出、郭忠河仅是为名股东等签订合同,二审高等法院认定郭忠河的注资款2850万元、500万元均来源于张长天,张长天作为实际出资人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无不当。郭忠河虽提出因张长天抽回了上述注资款,实际未对中天海公司投资,故无权主张相应权利,但上述注资已履行法定程序,注资犯罪行为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示,即便注资后抽逃出资,亦不负面影响注资犯罪行为的曾效力。故郭忠河的上述主张,无法成立。
二、关于郭忠河名下的中天海公司96.67%股权应否归属于张长天所有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为名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分析,2010年以郭忠河为名汇入中天海公司的注资款2850万元、500万元实为张长天为履行出资义务所支付的款项,因此上述注资款所对应的股权应属于张长天所有。2014年11月,在需经张长天同意的情况下,郭忠河利用其股东地位,对中天海公司展开了第三次注资1000万元。根据承诺,郭忠河仅是中天海公司为名上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其对该1000万元注资存在的法律条文风险理应明知。二审高等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因素及对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中天海公司第三次注资款100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应归属于张长天所有,并无不妥。即便该1000万元由郭忠河自有资金出资,亦不负面影响该注资款对应股权的归属认定。中天海公司3.33%持股股东卓晓玲在本案一审时表示,其系代张长天持有中天海公司股权,如高等法院证实郭忠河持有的中天海公司股权归属于张长天,其并无异议。据此,二审判决证实郭忠河名下的中天海公司96.67%股权归属于张长天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条文依据。郭忠河关于张长天系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隐名股东,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二审判决证实郭忠河名下的中天海公司96.67%股权归张长天所有错误的理由,无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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