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法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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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注资凌桥犯罪行为对以公司股份所设债权合法权益的负面影响弯叶新注资本与否前述出资妥当TNUMBERA0512Ci,公司股东或债务人以外的市场主体可做为
第二人提出诉讼侵权行为之诉
裁判员要义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吕祖宫之下,公司注资凌桥对于以公司股份预设的债权合法权益的负面影响,弯叶新注资本与否前述出资妥当TNUMBERA0512Ci。假如新股东加入引致原股东认购比率发生发生改变,则新股东认缴的出资与否妥当,直接负面影响到原股东所认购份相关联的公司金融资产商业价值与否发生发生改变。假如新股东认缴出资前述妥当,虽有捷伊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股东认购比率发生发生改变,但其相关联的公司金融资产商业价值仍未变化,以注资凌桥内所认购份预设的债权权通过优先选择债券持有人所要赢得的前述自身利益亦未发生发生改变。假如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前述交付,公司的前述金融资产商业价值仍未发生改变,则原股东认购比率的增加,必然引致所相关联金融资产商业价值的增加,以注资凌桥内所持原比率股份预设的债权权,在股份比率增加后通过优先选择债券持有人所要赢得的前述自身利益亦会增加。
公司股东或债务人以外的民事市场主体,虽不能依照《公司法》相关明确规定对公司的注资凌桥犯罪行为提出诉讼诉讼,但假如其自身利益因该注资凌桥犯罪行为受到侵害,则可做为注资凌桥法律亲密关系以外的第二人,依照《物权法》第五十五条首款第三项有关蓄意合谋,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二人自身利益的民事犯罪行为无效的明确规定,提出诉讼侵权行为之诉,维护自身自身利益。对于蓄意合谋的判定,需从注资凌桥犯罪行为的时点、注资市场主体与公司亲密关系、注资市场主体注资潜能、注资预设的期限、注资凌桥犯罪行为的投保人以及注资目的及必要性等方面,综合判断注资凌桥对公司资信度、竞争力和经营潜能有无前述意义,该犯罪行为与否侵害第二人自身利益来判定注资凌桥涉及的各方与否存在蓄意合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有关利明泰公司做为二审被告与否PR320的问题
该案中,利明泰公司因出让隆侨公司股份而对九策公司享有债权,依照案涉2012年3月7日《股份债权合同》,九策公司将拥有的隆侨公司100%股份嗣后给利明泰公司用以担保上述债务,利明泰公司就此成为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100%股份的债权水某,有权以该部份股份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选择债券持有人。股份相关联的是公司的相应金融资产商业价值,实质上利明泰公司系对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股份所相关联的商业价值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选择债券持有人权。九策公司、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对隆侨公司的注资凌桥犯罪行为,引致隆侨公司的股份结构发生发生改变,九策公司所认购份比率由100%缩减为29.98%,在追加股东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认缴出资不妥当的情况下,该29.98%部份股份所相关联的公司金融资产商业价值会发生发生改变,由此负面影响利明泰公司债权权的实现,侵害利明泰公司的债权。因此,利明泰公司对隆侨公司的股份具有法律上的自身利益,案涉注资凌桥犯罪行为与利明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亲密关系,利明泰公司就该注资凌桥犯罪行为提出诉讼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明确规定的起诉条件,即被告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亲密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盛康达公司、隆侨公司、九策公司上诉主张利明泰公司非该案PR320被告,缺乏法律依照。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照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亲密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利明泰公司诉请确认注资凌桥犯罪行为无效是基于认为该犯罪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合法权益,该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行为纠纷。
利明泰公司二审的两项诉讼请求原为确认隆侨公司、九策公司转让股份的犯罪行为无效并恢复原状,以及确认隆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吸收股东的民事犯罪行为无效并恢复原状。鉴于该案所涉股份变更犯罪行为系注资凌桥,而非股份转让,在二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经法庭释明,利明泰公司放弃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注资凌桥犯罪行为无效。二审法院根据所查明案件事实进行释明后,利明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被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诉讼反诉”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明确规定》第二十五条首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亲密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犯罪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明确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明确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明确规定>的通知》中“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明确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明确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负面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的要求。盛康达公司、隆侨公司、九策公司主张利明泰公司无权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违法受理案件,缺乏法律依照。
(二)有关九策公司、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对隆侨公司的注资凌桥犯罪行为与否无效的问题
利明泰公司虽非隆侨公司的股东或债务人,不能依照《公司法》相关明确规定对案涉注资凌桥犯罪行为提出诉讼诉讼,但在该注资凌桥犯罪行为侵害利明泰公司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利明泰公司做为注资凌桥法律亲密关系以外的第二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五十五条首款第三项有关蓄意合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二人自身利益的民事犯罪行为无效的明确规定,维护自身自身利益。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吕祖宫之下,公司经过注资凌桥,假如新股东加入引致原股东认购比率发生发生改变,则新股东认缴的出资与否妥当,直接负面影响到原股东所认购份相关联的公司金融资产商业价值与否发生发生改变。假如新股东认缴出资前述妥当,虽有捷伊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股东认购比率发生发生改变,但其相关联的公司金融资产商业价值仍未变化,进而,以注资凌桥内所认购份预设的债权权通过优先选择债券持有人所要赢得的前述自身利益亦未发生发生改变。假如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前述交付,公司的前述金融资产商业价值仍未发生改变,则原股东认购比率的增加,必然引致所相关联金融资产商业价值的增加,以注资凌桥内所持原比率股份预设的债权权,在股份比率增加后通过优先选择债券持有人所要赢得的前述自身利益亦会增加。该案中,隆侨公司注资凌桥后,新股东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未将认缴的出资前述注入隆侨公司,隆侨公司的前述金融资产商业价值仍未增加,原股东九策公司认购比率从100%降为29.98%,其所认购份相关联的前述金融资产商业价值亦前述降低。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判定,该案二审期间,截止2017年11月30日,隆侨公司金融资产总计为.45元,到期债务达到.4元,另有尚未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利明泰公司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29.98%股份通过优先选择债券持有人能够赢得的前述自身利益,相比注资凌桥前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100%股份通过优先选择债券持有人能够赢得的前述自身利益,明显增加。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具有将认缴出资前述交付的潜能,利明泰公司债权可以得到清偿。同时,九策公司因认购比率降低而失去对隆侨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控制权,存在致使九策公司所认购份原有的控制权溢价自身利益受损、前述市场商业价值降低的可能,进而负面影响利明泰公司质权的实现。因此,案涉注资凌桥犯罪行为侵害了利明泰公司的自身利益。
从案涉注资凌桥的注资时点来看,相关另案判令九策公司向利明泰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1.52亿元及利息的生效判决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后,在不足半个月时间内九策公司即于2015年2月10日做为唯一股东通过隆侨公司做出注资凌桥的决议;从注资市场主体来看,新注资本由持有九策公司95%股份的惠泽津龙公司和与惠泽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的盛康达公司认缴,三方存在紧密关联亲密关系;从注资潜能来看,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共同认缴70.02%的股份,但二者的注册资本分别为100万元和300万元,与认缴出资额2.4亿元和10.68亿元差距明显;从注资期限来看,注资凌桥各方将认缴出资的期限预设为隆侨公司营业期限截止的前两日。可见,隆侨公司的前述商业价值仍未因注资凌桥而增加,注资凌桥并无合理的商业目的和经营目的,新注资本的认缴期限对于增强隆侨公司的资信度、竞争力和经营潜能并无前述意义,而与九策公司关联的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在没有前述投入的情况下取得了隆侨公司的控制权。综合以上因素和整体案情,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蓄意合谋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判定该事实存在”的明确规定,九策公司、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对隆侨公司的注资凌桥犯罪行为存在蓄意合谋。
九策公司主张其持有的隆侨公司29.98%股份的商业价值高于5.6亿元,能够覆盖被担保的利明泰公司主债权1.52亿元及利息,与该案查明事实不符,其主张隆侨公司固定金融资产中的房地产市值超过17亿元,盛康达公司已经完成了注册资本的实缴,并无相应证据足以证明。隆侨公司主张九策公司已支付原股东利明泰公司认购期间的对外债务超过8亿元及利明泰公司蓄意诉讼,亦无证据证明。
综上,案涉注资凌桥犯罪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五十五条首款第三项明确规定的情形,应当判定为无效。盛康达公司、隆侨公司、九策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判定注资凌桥犯罪行为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康达公司、隆侨公司、九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首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庭成员
审 判 长 关 丽
审 判 员 张雪楳
审 判 员 曾宏伟
法官助理 李敬阳
书 记 员 宋亚东
案件索引
《深圳市盛康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利明泰股份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原审第二人深圳市惠泽津龙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纠纷案》
【(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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