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任一下定决心新注资本的配售产品价格吗?
Montsalvy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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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公民事Nenon之明文规定,下定决心公司与否注资是公司股东会的原则上行政权。但公民事并没明确明文规定注资计划的概要与否也应由股东会下定决心,如配售人的确认、配售产品价格的确认等,或是说公民事没明确明文规定股东会与否无权下定决心新注资本的配售人、配售产品价格等概要?如果无权下定决心,那么应由股东会怎样下定决心?股东会在确认配售人、配售产品价格时与否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其必要性、恰当性与否应该或是有必要接受民事审核?
裁判员要义
公司与否注资凌桥和怎样注资凌桥,是公司自治权的专业领域,法律条文没明确的违犯明文规定。注资凌桥必然导致未注资股东的股份被溶化,但股份被溶化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犯,股份的商业价值与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
此案概要
1)2010年6月12日,金沙公司股东更改为黄某、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股份比率分别为20%、38.3333%、34.0909%、7.5758%。
2)黄某2017年3月28日《晚报》上发声明,主要就文本为:“不应邀出席3月31日公司股东会;不一致同意增加注册资本金;不认缴减少注册资本金;不一致同意把对金沙公司的债务人转化为资本金;不一致同意按表面拥有者合法权益为6600多万元的商业价值排序引入新资本的股份比率,公司的现有拥有者合法权益应属6.6亿元,应以商业价值为绝对值排序新认缴注册资本金所占股份比率。”
3)2017年3月31日,金沙公司召开股东会,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参加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案。决议案文本如下:“公司注册资本减至58461.2多万元。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在公司拥有的债务人,全部转成公司股本。黄某不减少出资额,持股比率为2.26%。
法律条文分析
首先,关于股东会与否无权下定决心新注资本的配售产品价格等概要的问题。依照公民事第六十六条之明文规定,公司注资的通常业务流程是:先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注资计划,一般而言注资计划的主要就文本应当包括注资的目的或原因、注资金额、配售对象、配售产品价格、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注资款的商业用途、注资后公司股份结构等;再由公司股东会依照公民事Nenon和公司章程之明文规定进行表决和投票表决;最后,签署相关协议,由配售人交纳配售款、办理更改注册登记。从公民事的此种安排来看,注资计划最终是要由股东会表决并投票表决的。同时公民事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行政权政府机构,作为行政权政府机构其亦无权另行制定注资计划,即在一定情形下,公司股东会无权另行制定注资计划并表决投票表决。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案例指导与参考》就明确“在注资凌桥条件下,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投票表决事项应当理解为完整的增资凌桥行为的中心核心事项,包括了配售人的确认、配售产品价格及其他重要交易条件的确认等”,即公司股东会不仅无权下定决心与否注资、怎样注资,还无权下定决心配售人和配售产品价格。故此,无论是公民事的明文规定还是民事实践,均认可公司股东会无权另行下定决心新注资本的配售产品价格。
其次,关于股东会在确认配售产品价格等概要时与否需要受到相应限制的问题。公民事没关于股东会确认新注资本配售产品价格的直接明文规定,而其他法律条文也没相应的违犯明文规定。通常而言,公司的注资与否、怎样注资是公司基于对自身目前发展状况、未来发展趋势的判断,并结合现实需要而作出的一种商业判断,而商业判断具有千人千面、纷繁复杂的特点,且具有很强的时效性。配售产品价格本身是一种交易产品价格,只有最终达成交易才具有相应的可执行性,而要达成交易不仅需要交易双方就公司自身的商业价值、公司未来的成长性达成一致,还要满足双方当事人的个性化需求,比如配售份额的多与少、对公司的控制力度、投资人除资金外给公司追加的机会等等,而这些因素只能交由股东会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考量。因此一般股东会无权另行确认认购产品价格,但在特定情形下,比如公司股份相对集中且存在明显的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大股东,大股东有可能利用资本多数决的优势地位,违反诚信义务进行恶意注资,应该对其“恶意” 进行相应限制。而又由于注资本身属于公司自治权专业领域,此种限制应当谨慎使用且应仅限于合法性审核而不应对其必要性、恰当性进行审核,即仅可依照公民事第二十条进行处理,而不应扩大。
再次,关于股东会在确认配售产品价格等概要时,其必要性、恰当性与否应该或是有必要接受民事审核的问题。公司注资属于公司自治权的专业领域,是公司对自身目前发展阶段和未来成长性的一种判断,本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其后果和风险最终会由作出决议案的股东承担。而裁判员政府机构并非商业主体,其对商业行为的认知存在局限性,这就下定决心了裁判员政府机构不应深入、任一介入到公司的经营运作中去,除了合法性审核外,不应介入必要性、恰当性审核。尽管国资企发【1997】32号文明文规定“转让股份的产品价格必须依照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产品价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产品价格和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认,但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有对配售产品价格的明确明文规定,但由于该明文规定法律条文位阶较低,且明确针对国有股份转让行为,而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强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611号《民事裁定书》中直接认为“并无法律条文明文规定公司注资必须经过审计或是以何种估价进行。”因此,股东会确认配售产品价格的必要性、恰当性不应该也没必要接受民事审核。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是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民事人独立地位和股东非常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务人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是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民事人独立地位和股东非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务人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Nenon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投票表决程序,除本法有明文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明文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减少或是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是更改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与否侵占了黄某持有的金沙公司的股份。首先,关于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与否具有侵犯行为的问题。2017年3月31日,金沙公司召开股东会,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参加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根据该决议案,金沙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工商更改注册登记。股东会决议案一经作出即应发生法律条文效力,黄某虽主张该决议案是在未对公司进行估值的情况下作出,且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对公司的债务人均属于虚构,但其未提出股东会决议案无效之诉或可撤销之诉,亦无具有法律条文效力的文书否定该股东会决议案之效力。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及金沙公司依照已生效的股东会决议案更改公司股份比率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侵占黄某持有金沙公司股份的行为。其次,关于与否具有侵犯结果的问题。金沙公司注资虽引起黄某出资比率减少,进而引起其股份比率降低,但降低后的股份比率所对应的原出资额并未发生变化,股份比率降低结果系黄某不减少资本而致,并非侵犯行为导致的结果。故黄某无充分证据证明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存在侵犯其股份的行为及侵犯结果,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条文依照。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案的效力。公司与否注资凌桥和怎样注资凌桥,是公司自治权的专业领域,法律条文没明确的违犯明文规定。根据公民事第三十七条和Nenon的明文规定,对公司减少或是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案,是股东会的行政权,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减少或是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金沙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五条亦作了同样的明文规定。本案中,黄某(占金沙公司20%的股份)于2017年3月28日在《西安晚报》发声明,明确表明不应邀出席2017年3月31日的股东会会议并对注资扩股的议题通过声明发表了意见。金沙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共占有金沙公司80%的股份)参加了会议并就注资凌桥及其具体方式作出了决议案。上述决议案的形成符合公民事和金沙公司章程的明文规定,不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明文规定。根据公民事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案文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投票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或是公司章程,或是决议案文本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案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黄某未在2017年6月1日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案的权利,其撤销权已过六十日除斥期间,归于消灭。现黄某通过提起本案诉讼对注资扩股方式上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主张股东会会议无权下定决心注资凌桥的方式,从而间接否定股东会决议案的效力,缺乏法律条文依照。同时,黄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会议召集的程序、投票表决的方式、决议案的文本存在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情形或是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其主张决议案无效亦缺乏事实依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上诉人与否虚构债务人注资凌桥和与否应当向黄某返还股份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某质疑案涉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报告,不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的债务人系虚构。同时,根据公民事第二十八条的明文规定,股东应当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明文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交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交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三)》第十三条明文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是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沙公司章程第十条亦作出了与公民事前述条文一致的明文规定。据此,股东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法律责任是补足出资。黄某主张三被上诉人虚构债务人,其法律条文救济的途径是请求三被上诉人补足出资、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返还股份。注资凌桥必然导致未注资股东的股份被溶化,但股份被溶化并不意味着合法权益被侵犯,股份的商业价值与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金沙公司章程第十二条明文规定股东无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黄某如意图保持其在公司的股份比率,可在本轮注资凌桥中认缴出资,但其在2017年3月28日《西安晚报》上声明不认缴减少注册资本金,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请求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其股份,不具有法律条文依照,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469号
延伸阅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611号《民 事 裁 定 书》
认为: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世纪公司和翠倚公司的案涉注资行为及相关股东会决议案,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明文规定的原则上程序。再根据世纪公司、翠倚公司的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臻纳公司、海碧公司、南星公司、粤星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海碧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备忘录》的文本,案涉注资主要就是为了对世纪公司和翠倚公司名下案涉地块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世纪公司、翠倚公司拥有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海碧公司负责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各方约定目标公司合法权益分配不按照各自所持股份比率进行,而是由海碧公司分配目标项目的住宅及车库的收益,包括盛乐公司、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在内的原股东分配商业物业及剩余车位的收益。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南星公司等大股东在对世纪公司、翠倚公司的负债情况及经营前景进行充分考量后下定决心引入海碧公司注资并让海碧公司成为两公司的大股东,这是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发展状况做出的商业下定决心,属公司股东及管理层的商业规划专业领域,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并无法律条文明文规定公司注资必须经过审计或是以何种估价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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