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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恶意增资的认定及救济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3

摘 要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会基于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公司资信实力等原因增加公司的注册资金。在股权相对集中的公司,大股东有可能利用资本多数决的优势地位,违反诚信义务进行恶意增资,在该类纠纷中,司法机关可以对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增资决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大股东存在恶意增资行为的,小股东可以诉请撤销增资决议或确认无效,若由于大股东恶意增资行为给小股东造成损失的,小股东亦可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赔偿。

关键词:增资、资本多数决、滥用股东权利、赔偿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实力外观表现之一,增加资本能够提供公司信用,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一般而言,是否需要增资属于公司的内部自治决议,除《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外,现行法律法规对有限公司增资条件没有强制性规定。公司的增资行为会导致股权结构的变化,当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的优势地位通过增资决议,以期稀释其他股东股权时,将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小股东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但仍面临诸多困境,与此相反,大股东滥用控制权任意增资扩股的事情却屡见不鲜。因此,法律对因公司资本变动下中小股东的保护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有限公司增资的程序及方式

(一)有限公司的增资程序

1.董事会制定增资方案。按照《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负责草拟增资方案报股东会表决,增资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拟增资的目的或原因、增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产的用途、增资后公司股权结构等。

2.股东(大)会表决增资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审议增资扩股方案并进行决议。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属于公司的特别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外,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进行增扩股还需报经国资部门批准,金融企业进行增资扩股还需报经相应的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股还需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3.签署增资协议。增资协议并非是增资流程中的必经步骤,如公司用未分配利润或者公积转增资本,由于增资的财产并未导致公司资金总量增加,没有涉及到资本交易实质,因此不需要签订增资协议。若公司股东商议不按实缴比例增资或由股东之外的新投资者增资时,则必须要通过增资协议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实务中不少公司先签订增资协议后再进行股东会表决,此种情况下建议需要约定增资协议在股东会表决通过后才能生效,否则容易产生法律纠纷。4.缴纳出资及验资。投资人可通过货币、实物、知识产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出资。如果是实缴注册资本的需要按照增资决议、增资协议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将货币资金或者实物等交付公司,并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事宜是否合法、真实,会计处理是否正确。5.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注册资本必须要更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姓名)、股东持股比例等内容的变化记载到公司章程中。公司的增资行为可能带来公司管理层的变化,在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时,亦可同时增选或变更董事、监事。6.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完成增资后,需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及新选董事、监事备案手续,到银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二)有限公司的增资方式增资有三种方式,分别为以公司未分配利润、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或公司原股东增加出资,或新股东投资入股。[1]

1.以公司未分配利润、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税后利润首先必须用于弥补亏损和按利润10%提取法定公积金,直至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50%,可以不再提取,其后剩余利润才用于分配股东。而公司分配给股东的利润,经股东会决议后可用以转增注册资本、增加股东的出资额,前提是所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2.股东增加出资。公司股东可以将货币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投入公司,直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货币出资的应将出资款存入公司所设的银行账户,非货币出资则需办理财产转移手续。3.新股东投资入股,即扩股。增资扩股是指除原有股东以外的投资人可通过投资入股的方式成为公司的新股东。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进行增资,都不可避免需要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衡量,以确定股东或投资人的具体增资数额或比例,增资前先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成为普遍认可的商业规则,但《公司法》中并未对此进行强制规定。根据新增资本的每股作价与注册资本的每股价格差异,又可分为平价增资、折价增资和溢价增资。实务中,若涉及到以未分配利润和法定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公司需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确定公司财务状况作为转增注册资本的依据;若新股东投资入股的价格,则常见的计算方法是根据公司净资产与注册资本之比,溢价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二、司法机关对增资决议的审查

股东会决议是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议事规则所作出的意思决定,一经形成便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就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和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增资决议是公司完成增资的充分必要条件,在增资纠纷案件中,如果增资决议在程序或内容上存在瑕疵,审判机关必然会基于诉讼一方的请求对增资决议的效力、是否符合撤销条件进行审查认定。当然,公司增资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体现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战略,本质是一种商业行为,审判机关并非商业主体,其对商业行为的认知存在局限性决定了审判机关不可能深入、任意介入到公司的经营运作中,法院只就股东会召集和决议方法等会议程序以及决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股东会程序和内容的合理性或妥当性一般不予审查。[2]但是,由于资本多数决的运作机制,小股东行使表决权所体现的意志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往往为大股东的意志所征服,这就产生了小股东意志与小股东财产利益的实际脱离,[3]中小股东不能左右决策,却要承担决策的后果。与此相反,控股股东具备天然的优势地位,对公司决策起到实质性影响,在缺乏权利制衡的条件下难免会利用表决权的优势以权谋私。所以,资本多数决虽然是一项议事规则,但它同时也为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多数股权并损害公司或小股东利益“创造了”途径。[4]具体到公司增资行为中,一方面法律仅对增资的程序作了规定,股东会完全自由决策是否增资、何时增资及用何种方式增资;另一方面由于审判机关不会对增资的决议是否合理或妥当进行审查,大股东可以通过其表决权优势恣意增资行为,或通过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操纵增资事项。资本逐利的天性决定大股东无法通过自律来规避滥用表决权,因此,大股东完全存在利用资本多数据议事规则进行恶意增资、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条件。目前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公司股东会增资决议的审查仍然秉持较为审慎的原则,大量司法判决仅通过审查决议的召集程序合法后即认定“作出增资决议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从而驳回诉讼一方的请求。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1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审判机关可以对增资决议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认定该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由于前述条款只是对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原则性规定,在增资纠纷案件中,仅有较少的审判机关会援引该条款进行裁判,大部分司法案例中对增资决议的实质性审查持谨慎意见。

三、关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恶意增资的认定

如前所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对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作了原则性规定,即股东没有滥用股东权利的前提是遵守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方式多种多样,法律并没有规定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标准。具体到公司的增资行为,在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表决等程序外,如何进一步实质审查该增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笔者根据自身办理增资纠纷案件的实务经验,并结合过往司法判例中的裁判观点,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评价:(一)增资及选择的增资方式是否为公司经营所需从商业目的的角度来看,公司增资扩股的是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拓宽业务,提供公司的资信程度,若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没有前述商业需要,则无增资的必要。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第二被告泰富公司资金充裕,并不存在通过增资补充资金金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之必要,因而非实现全体股东利益所必须”,即从公司增资的商业目的来审查增资行为的合理性。如前所述,公司的增资主要有公司未分配利润或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股东新增出资以及新股东投资入股三种方式,选择何种方式进行增资应当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并尊重各股东的意见共同拟定。若公司存在大量盈余公积的情况下,大股东排除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强行选择股东新增出资进行增资,明显不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锡商终字第0589号案中,法院认为“陶少清未证明增资决策的合理性,且即使增资是为了融资,增资也并非唯一的融资方式”,从前述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同意增资的大股东应当就其选择该增资方式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说明。对增资行为及增资方式的审查,能够印证增资的决议是否为公司的真实意志,若公司确无增资的必要,或增资方式不是公司所必须,则往往能够说明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的权利裹挟了小股东的意志,最终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二)增资行为是否损害股东认缴出资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前述条款明确了股东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普遍观点认为公司增资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且股东没有明示放弃或同意增资的情况下,增资决议当然不能排除股东增资的权利或强制要求其增资。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辽12民终244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其已股权多数表决的方式确定‘全部增资由刘铁认缴’则违反公司法关于新增资本由股东优先按其实缴出资比例认缴的规定,又不符合全体股东一致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认缴的除外情形。即公司新增资本的认缴应当由各股东按其实缴出资比例认缴,或由全体股东约定的认缴方式而不能以股权多数表决方式确定”。笔者办理的广西某公司增资纠纷案件中,增资决议内容为由绝对控股股东认缴新增资本,与前述案件异曲同工,其实质是均是大股东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剥夺了其他小股东对新增资本依法享有的认缴权利。(三)新增股份认购价格或新增资本占股比例是否公平合理公司设立后,存在盈利或亏损的状态,此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不能完全反应公司资产状况,如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存在大量的资本盈余,公司净资产的股权价值已经高于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对应的股权价值,新增资本的股东必然要以更高的资金对价换取其占股比例来分配公司利润。公司的净资产是衡量其商业价值的最重要体现,目前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公司必须按净资产进行增资、股权转让,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虽要求在股权转让、增资过程中应按公司的净资产予以核定,但没有普遍约束性。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增资的股权比例在商业交易中仅仅是作为一种公平合理的准则被适用。实际情况是,在股权结构相对集中的公司,往往大股东明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仍违反诚信义务,只根据注册资本的每股价格进行平价、甚至是折价增资,根本不会考虑衡量公司净资产的问题。在此情形下,除非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同比例增资,否则任一股东不按公司净资产对应的每股价格进行增资,客观上都会缩减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损害其股权的财产权利。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审判机关对应按照公司的公允价值进行增资的观点持开明的态度,笔者检索的大量增资纠纷裁判案例中,审判机关一般对会增股份认购价格是否公平合理进行论理分析,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鄂0111民初336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应综合考虑到各股东利益的平衡,科学评估公司净资产额以确定股权价值,大股东不得利用股东会资本多数决原则任意稀释小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故此项决议的内容不明确,不能排除珠海恒基达鑫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之嫌”。合理的增资方式应是首先对公司的现有资产进行全面评估,确定公司的净资产或股东权益的真实价值,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和股东新出资金额与股权比例。[5]因此,新增股份认购价格或新增资本占股比例公平与否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按照公司净资产对应的每股价格进行增资,在各股东未对增资的股价达成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就应当对增资时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审计,确定公允价值。

四、小股东对大股东恶意增资行为的救济

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进行恶意增资,其行为或将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增资决议必然有违公平公正,大股东的前述行为将直接或间接造成小股东权益损害,打破公司人合性的状态,给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负面影响。在现行法律规范下,小股东可选择以下两种救济方式:(一)提起增资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这也是股东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的请求权基础。若增资决议剥夺了其他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利,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小股东可以向审判机关提起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若公司的章程规定了增资的条件,并明确应在评估公司净资产的基础上进行增资,但增资决议违反前述规定,小股东可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在增资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撤销之诉。审判机关撤销增资决议或认定该决议无效后,小股东依照司法机关的判决要求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将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恢复到增资前的状态。(二)提起要求损害赔偿的给付之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提起赔偿纠纷的构成要件其一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其二是由于股东滥用股权权利之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了损失。就增资纠纷而言,一旦认定大股东存在恶意增资的情形,即可认为其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行为,至于小股东如何举证其损失、需要达到何种举证程度,笔者认为,只要小股东能够证明其持股比例因公司的增资行为被稀释,即足以认定其作为股东的身份权利及相对应的财产权利已遭受损失,而对于具体的财产损失金额,小股东在提起诉讼后可依法申请以作出增资决议之日为基准,对公司净资产评估,其持股比例减少部分对应的净资产值即为损失金额,具体计算公式为(公司净资产×增资前持股比例)-(公司净资产×增资后持股比例)。上述两种救济方式,由小股东根据其需求及目的选择,有些司法机关在小股东选择提起损害赔偿纠纷后会要求其先提起确认增资决议无效之诉,笔者认为该观点于法无据,没有法律规定确认增资决议无效之诉是赔偿之诉的前置程序,况且在赔偿纠纷案件中亦完全可以增资决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即便增资决议无效,小股东放任决议无效且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状态,选择赔偿之诉,也属于小股东对自身财产权利的自治处分范畴。另外,滥用股东权利进行恶意增资实质属于侵权行为,若立法机关能够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完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归责方式,则对于小股东而言可以大大增加救济方式,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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