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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之增资决议的效力分析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3

前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公司股东会通过资本多数决方式作出的增资决议,如果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决议的效力如何?以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以下简称红日增资案)进行分析。

一、红日增资案简介

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其中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系股东。2003年12月5日,科创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通知,议题包括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问题。 2003年12月16日下午,蒋洋、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出席了股东会。该次股东代表会表决票反映,蒋洋和红日公司对上述议题投了反对票。股东会会议纪要记载:应到股东代表23人,实到22人,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形成决议;讨论了陈木高的入股协议,同意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经表决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蒋洋、红日公司和投弃权票的四名股东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为甲方,陈木高为乙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书》,科创公司将总股本扩大至1090.75万股,科创公司原股东所持股本475.37万股,陈木高出资800万元人民币以每股1.3元认购615.38万股; 2003年12月22日,陈木高将800万元股金汇入科创公司的指定账户。

2003年1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红日公司与蒋洋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科创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

2003年12月25日,工商部门签发的科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陈木高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壹仟零玖拾万柒仟伍佰元。2003年 12月25日,科创公司变更后的章程记载陈木高出资额615.38万元,出资比例 56.42%,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 6.20%,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2.53%。

2005年12月12日,蒋洋和红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创公司 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科创公司和陈木高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二、法院生效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3年12月 16日科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现行公司法尚未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注:2004年《公司法》,下同)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科创公司2003年 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 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

三、实务分析

(一)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意义

所谓股东优先认缴权,是指赋予已发行股份之持有人以确定的条件按照其持股比例优先认购与购买公司新增资本之权利。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核心价值在于保证公司原有股东之比例性利益(包括表决权比例和经济性比例利益)。前者比例决定了原股东对公司经营活动之控制力,而后者比例则直接影响到股东作为投资者所享有之财产利益。(参见虞政平著:《公司法案例教学》(上)第785页)

(二)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要行使优先认缴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享有新股优先认缴权之股东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前的全部股东。

2、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股东有权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缴权。

3、优先认缴权只限于认缴本身具有优先性,并非在发行价格或者其他认缴条件上具有优惠或者特殊权利。

4、优先认缴权本质上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才有行使优先认缴权的可能。

5、优先认缴权是一种选择权,并非必须行使。股东可以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但以明示放弃为妥。

6、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于部分股东放弃的优先认缴权,公司其他股东对弃权股东放弃行使的部分没有优先认缴的权利。具体理由,容后详述。

(三)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的程序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要程序包括:

1、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增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2、召开股东会定期会议或者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由股东就公司增资的方式、金额、是否引入新的投资人、是否放弃优先认缴权等内容作出意思表示,形成增资方案,并最终由参会股东就公司增资方案作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需要注意的是,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3、根据股东会作出的上述增资决议,相应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4、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5、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商变更登记。

(四)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实务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

从公司法律实务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有四种可能的情形:

一是由公司原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增资额,而不改变原有股东的持股比例,此种方式的增资,既可以由股东另行缴纳增资款,也可以通过公司把公司资本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二是由部分股东认缴全部增资,不引入投资人;

三是由部分股东和股东之外的投资人认缴全部增资;

四是由股东之外的投资人认缴全部增资;

上述情形中,除了第一种情形之外,其他情形均可能存在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可能性。

1、由部分股东认缴全部增资导致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认缴权

该情形在实务中颇为常见,例如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了进一步提高持股比例,稀释小股东的持股比例,通常会采取资本多数决的方式通过由大股东进行增资的股东会决议。

2、由部分股东和股东之外的投资人认缴全部增资导致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认缴权

此种情形在实务中也非常常见,例如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公司是否要引入战略投资者产生分歧,为了制衡排斥引入投资人的部分股东,其他股东则相互联合,通过控制股东会表决由部分股东和投资人对公司进行增资的决议,实现对异议股东所持股权的稀释,进而降低其话语权。

3、直接由股东之外的投资人认缴全部增资导致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

直接向股东之外的投资人进行增资,说明对增资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以其行为表明其放弃了对公司增资部分的优先认缴权,但是由于《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决议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方式作出增资决议,因此,会出现部分投反对票的股东因为没有达到影响上述决议通过的表决权导致反对无效的情形出现。

在上述情形下,投反对票的股东因为无力抗衡资本多数决从而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优先认缴权被剥夺。那么,投赞成票的股东不仅放弃自己的优先认缴权,同时还通过决议的方式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认缴权。

(五)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之公司增资决议的效力

1、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股东会决议中侵害股东优先认缴权的部分内容无效,但股东会增资决议中去除前述内容后的其他部分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红日增资案中,即持此种观点。此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

(1)股东会决议中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部分内容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中剥夺了其他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该部分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前述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条所指的法律包括《公司法》本身的规定在内,否则就使得《公司法》赋予股东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立法目的的落空。

(2)股东会增资决议中除去前述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部分后的其他内容应为有效

股东会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有关增资的决议,虽然增资决议中的部分内容因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但是对于其他内容而言,这些内容并不存在违法因素,而且通过了股东会的合法表决,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均不违法,因此,股东会增资决议中去除违法部分后剩下的内容应该有效。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股东会决议,属于广义上的合同行为,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但是该部分内容的无效,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中的其他内容,因此应认定为有效。

观点二:股东会增资决议因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而整体无效

此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

(1)优先认缴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不容侵犯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见,资产收益权是股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股东要行使资产收益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除外)。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决定股东资产收益的决定性因素。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巩固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公司法》之所以要赋予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其意义在于维护和巩固公司股东的资产收益权,从而起到保护股东权的作用。既然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利,那么除非股东本人主动放弃声明行使该权利,或者以其他形式放弃该权利(即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以外,公司不得通过股东会决议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剥夺股东的这一固有权和法定权。因此,股东会增资决议因剥夺股东优先认缴权而无效。

(2)股东会增资决议是一个整体性的行为,不具有可分性,增资决议中的部分内容无效导致决议整体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就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虽然股东对于增资决议的内容存在赞成或者否定或者弃权的不同意见,但是,只要股东会最终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了相应的公司增资决议,那么该决议本身就是代表公司作出的一个整体行为,即使决议由多种内容组成,但是决议在性质上仍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无法根据不同的决议内容进行分割。因此,增资决议中的部分内容因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而无效,即使其他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增资决议是由上述无效内容和有效内容共同组成的有机整体,增资决议的效力要么有效,要么无效,要么可撤销,而不会出现公司增资决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形。

此外,虽然《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对于股东会增资决议而言,去除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内容后剩余的部分并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股东会决议,因此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的余地。

(3)从实践操作的角度出发,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增资决议也应全部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在股东会增资决议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时,如果认为该决议内容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话,那么按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的部分内容无效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很显然,此时不可能仅仅撤销根据公司增资决议中被确认无效的部分内容所做的变更,而其他部分的内容则不予以变更。因为公司登记机关所做的变更登记依据的是公司的增资决议,公司登记机关不可能将部分内容恢复登记至未变更之前的状态,而继续保持其他变更后的内容不变。

2、笔者的观点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公司增资决议因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而整体无效。公司增资决议是一个整体行为,即使其由不同的内容所组成,仍然不改变其一体性。公司股东会所做的决议中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而无效,将导致该决议整体无效,但是在投资人参与增资的情形,需要考虑投资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

3、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案件的处理方式

(1)由部分股东认缴全部增资的情形

此种情形下,在确认增资协议无效的同时,公司需要持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此前根据增资协议进行的变更登记。在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后,公司的登记状况恢复至未变更登记前的状态,此时并不需要进行减资。对于该部分股东根据被确认无效的增资协议实缴出资的部分,则应由公司向其进行返还。但是,由于上述股东显然知悉增资决议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因此不构成善意,公司在向其返还出资时,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情形下,部分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的方式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坏其他股东的情形,被侵权的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要求对增资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侵权的股东需要就公司新增资本行使优先认缴权,则应当由公司股东会通过新的增资决议的方式进行。

(2)投资人参与认缴增资,但不构成善意的情形

此种情形主要包括部分股东和投资人共同认缴全部增资和投资人认缴全部增资两种。

《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在涉及投资人参与增资的情形下,推定投资人对《公司法》的前述规定是明知的。因此投资人在参与增资时负有审查未认缴增资的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认缴权的合理审查义务,例如审查未认缴增资的股东是否在增资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或者未认缴增资的股东是否出具了放弃优先认缴权的书面文件等。

如果投资人明知股东会增资决议存在侵犯部分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情形或者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其应知而不知增资决议侵犯了部分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则投资人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其利益不应得到保护。股东会增资决议因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而无效,对于股东或者投资人根据被确认无效的增资协议实缴出资的部分,则应由公司向其进行返还,但不应加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他处理方式同上述第(1)种情形。

(3)善意投资人参与认缴增资的情形

如果投资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仍然无法知悉股东会增资决议侵犯了部分股东的优先认缴权,例如公司股东会向投资人出具了伪造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缴权的书面文件等,则投资人属于善意第三人。

在投资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如果其认缴增资所对应的股权尚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则此时不涉及善意取得的问题。投资人基于善意对公司增资决议产生了信赖,在增资决议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其信赖利益受到侵害。如果投资人尚未实缴出资的,则应由公司赔偿其信赖利益。如果投资人实缴出资的,则应由公司向其返还其出资并赔偿其信赖利益。

在增资决议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投资人所认缴出资对应的股权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则应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对投资人的利益予以救济。只要投资人在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时是善意的,并且已经办理了相关股权登记手续,同时其所认缴的出资价格是合理的,则可以构成股权的善意取得,至于其是否实际缴纳出资则不影响其善意取得。

此时,无论是由公司部分股东和善意投资人共同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还是由善意投资人认缴公司全部新增资本,在增资决议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工商登记机关仍然应当根据法院的裁判文书撤销根据增资决议所进行的变更登记,但投资人通过善意取得的股权不在撤销登记的范围之内。

同时,被侵权的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要求就公司增资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4、在公司股东放弃优先认缴权的情形下,其他股东不能优先行使或者受让别的股东所放弃的优先认缴权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于部分股东放弃其优先认缴权的,其他股东并不可以替代行使弃权股东所放弃的优先认缴权,主要理由在于:

(1)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优先认缴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二终字第3号“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即持此种观点。

(2)公司与股东之利益并非完全一致,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有自己的利益。就公司而言,其之所以新增资本,并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原有股东之持股比例与比例性利益。对于公司而言,新的投资者加入能够推动公司的发展与壮大。如果绝对地强调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实现的基础,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该以公司利益优于股东利益为处理原则,即排除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之优先认缴权的优先行使,将股东放弃之优先认缴权的份额平等地交由其他股东或者公司之外的投资人平等认缴,而不赋予其他股东优先性。(参见虞政平著:《公司法案例教学》(上)第789页)

 作 者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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