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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除股东资格及后续处理刍议——以一则增资扩股纠纷案为例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3

A公司注资凌桥,稀释内部股东3名(下列齐名“追加股东”)认缴A公司注资股份,且在《注资凌桥协定》及捷伊A公司章程上均签订合同追加股东应在2020年12年底之前顺利完成对A公司的实缴出资,若不能顺利完成的,A公司原股东、A公司无权透过承购、股份受让的形式明晰要求追加股东选择退出A公司。《注资凌桥协定》签订后,A公司顺利完成工商更改注册登记,追加股东注册登记成为A公司股东。尔后,追加股东均未按签订合同时间顺利完成实缴出资。A公司原股东现明晰要求追加股东选择退出公司,但追加股东拒不相互配合,进而引起纷争。

责任编辑从上述事例起程,试著深入探讨下列简称公司股东褫夺流程及先期处置难题。

壹 A公司原股东明晰要求追加股东选择退出公司之Pudukkottai

根据《注资凌桥协定》之签订合同,在追加股东未按签订合同实缴的情况下,A公司原股东、A公司无权透过承购、股份受让的形式明晰要求追加股东选择退出A公司,但相关协定未对承购和股份受让的形式做出明晰的签订合同,现就追加股东选择退出A公司的Pudukkottai如下表所示:

1. 间接明晰要求追加股东受让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

在《注资凌桥协定》未明晰签订合同股份受让操作,且A公司原股东、追加股东未对股份受让具体事项做出进一步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因股份债务人、股份受让的价格、缴付形式等都极难确定,A公司原股东间接明晰要求追加股东将股份受让技术难度较大,即使A公司原股东、A公司间接诉讼允诺至高等法院或仲裁庭机构明晰要求强制性追加股东受让股份,亦梅西县获得全力支持。

2. 透过承购流程顺利完成追加股东选择退出A公司

《注资凌桥协定》签订合同了承购的形式,A公司原股东、A公司可透过减少追加股东认缴的A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使新股东选择退出。选择承购形式的,A公司须先顺利完成承购流程。

但需要注意的是,透过公司承购流程的,受制于公司章程中对承购事项的股东投票权比例和追加股东投票权仍具有投票权,存在A公司股东会难以透过承购决议案,进而难以顺利完成承购流程的可能性。

3. 中止追加股东资格证书再透过承购流程或出资顺利完成追加股东的选择退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晰规定(三)(2020修改)》(下列简称“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五条的明晰规定“下列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由涅恩交纳或是退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或是退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案中止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该股东允诺证实该中止行为合宪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在第六款明晰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在裁决时应民刑,公司应及时办理手续原则上承购流程或是由其他股东或是第三人交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手续原则上承购流程或是其他股东或是第三人交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明晰规定第十三条或是第十四条允诺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全力支持。”

依据上述明晰规定,结合《注资凌桥协定》的签订合同,笔者认为,除上述第2点提到的采用承购流程顺利完成追加股东选择退出外,A公司原股东及A公司亦可采取先透过决议案中止追加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再及时办理手续原则上承购流程的形式或由其他股东、第三人交纳相应的出资的形式实现追加股东从A公司的选择退出。

在此种形式下,因已中止追加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先期承购或由其他股东、第三人交纳相应的出资事项的股东表决亦可顺利推进。

贰 中止股东资格证书的条件及先期处置

1. 中止追加股东资格证书条件

虽然中止股东资格证书可作为明晰要求股东选择退出公司的路径选择之一,但需要注意的是,中止股东资格证书应严格符合原则上的条件。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五条已明晰的阐述具体条件,现就条件总结如下表所示:

A. 股东具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

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七原文明晰规定的两种情况:“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对于抽逃出资,第十五条明晰为“全部出资”,可见仅抽逃部分出资,并不符合中止股东资格证书的情况。

对于出资,第十五条未明晰表述为“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但从公司法的立法用词、实践事例中高等法院观念和中止股东资格证书本身的性质严重程度,第十五条明晰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若已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则不能中止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具体分析如下表所示:a)公司法立法用词。仅从公司法判例三条文来看,第十三条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见,公司法判例三明晰规定的未履行即指未全部履行、未全面履行即指部分履行。因此,第十五条“未履行出资”亦应理解为“未全部出资”。b)已裁决事例中所体现的高等法院观念。多份裁判文书[例如:(2018)粤20民终6736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等]的“本院认为”部分均认为:中止股东资格证书这种严厉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不应包括在内。c)第十五条设置的目的仍在于督促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中止股东资格证书是一项严厉的措施,因此,必须适用于严格的条件,因此,设置为股东未全部出资为条件较为合理。

B. 公司需由涅恩交纳或退还

根据十七条的明晰规定,公司应给予该股东补正机会,即应由涅恩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交纳或是退还出资。若未由涅恩的,则不符合原则上的中止条件。例如(2020)云07民终876号案中,高等法院虽然认为股东至今未交纳出资属实,但公司无证据证明未出资股东已收到由涅恩函,公司在前期的股东会上虽有明晰要求未顺利完成出资的股东尽快缴齐出资的内容,也有明晰要求被未出资股东进行答复的函,但并不能免除公司催缴的义务。因此,公司在未进行由涅恩交纳出资的情况下于在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上做出中止被上诉人股东资格证书的决议案,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明晰规定,相关决议案被判为合宪。

此外,公司由涅恩的期间合理与否在判断中止股东资格证书行为的效力时至关重要。第十五条系借鉴德国法上的股东褫夺制度而来。尽管该判例没有如德国法那样明晰明晰规定由涅恩的宽限期至少为一个月,但不宜设定太短的期限。

C.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案中止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

中止股东资格证书为公司内部决策事项,仍应透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中止。关于此条件,需要注意下列几点:

首先,根据现有裁决[例如:(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2016)甘06民终451号、(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42号等],高等法院一般认为:股东褫夺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受损害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原则上权能,是不以征求被褫夺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况下,股东褫夺决议案做出时,会涉及被褫夺股东可能操纵投票权的情况。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案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投票权。股份来自于出资,在拟被褫夺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是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份,自然也不享有投票权;褫夺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中止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的权利。如果认为被褫夺的大股东仍然享有投票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五条的明晰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综上,就中止股东资格证书事项的股东会表决上,被中止股东资格证书的股东无投票权。

其次,虽然被褫夺股东不享有投票权,但关于褫夺事项的决议案应由剩余股东表决在符合公司章程表决比例的情况下方可透过[参考事例:(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即:例如公司章程签订合同关于褫夺事项的表决透过比例为三分之二以上的,则在排除被褫夺股东投票权后,剩余股东需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褫夺事项方可透过该决议案,否则,法院仍会认定该决议案合宪。

最后,公司应确保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等流程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明晰规定,否则,依然存在中止决议案被认定合宪的风险。

基于上述条件分析,责任编辑开头事例中A公司追加股东未全部出资,符合中止条件第一项,A公司接下去应先向追加股东发送关于在合理期限内实缴出资的由涅恩函;在合理期限内,追加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则A公司应根据章程明晰规定的流程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透过相关中止决议案。

2. 中止股东资格证书后的处置

A. 公司内部处置

第十五条明晰规定,中止股东资格证书后,公司应及时办理手续原则上承购流程或是由其他股东或是第三人交纳相应的出资。因此,公司内部应透过召开股东会决议案承购或由其他股东或是第三人交纳相应的出资来解决被褫夺股东的股份难题。

考虑到股东会召开的时间明晰要求和成本因素,笔者认为可以将中止股东资格证书、承购或由其他股东或是第三人交纳相应的出资在同一股东会上解决。在此提示要点如下表所示:承购需要符合原则上流程,即必须顺利完成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应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案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等。由其他股东或是第三人交纳相应的出资并不是股份受让,对取得上述股份的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而言应是股份的原始取得,因此,理论上并不需要签订股份受让协定,凭决议案可取得公司股份。

B. 税务更改

受制于职能明晰要求,目前仅凭借无被褫夺股东签字的中止股东资格证书的决议案和相配套的承购决议案或由其他股东或是第三人交纳相应的出资的决议案,公司注册登记机关通常不会同意间接做出相应的更改;公司注册登记机关仍需被褫夺股东相互配合。但被褫夺股东在此情况下通常不会再给予相互配合。有鉴于此,公司最终顺利完成税务更改注册登记可能仍需要透过诉讼流程。

C. 诉讼

此类案件案由为更改公司注册登记之诉,鉴于公司更改注册登记为公司的义务,因此,此类案件通常以未褫夺股东为原告,公司为原告,被褫夺股东为第三人,诉讼允诺明晰要求公司顺利完成更改事项并明晰要求被褫夺股东予以相互配合。

允诺更改公司注册登记纷争为公司组织诉讼,此类形成之诉(更改之诉)均关联案涉公司,由于诉的对象是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关系,胜诉裁决往往产生对世效力。根据相关法律明晰规定(主要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此类案件的管辖通常应适用于特殊的地域管辖明晰规定,由案涉公司即诉求更改税务注册登记的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在实践中,因仲裁庭不公开的特定,当事人可能倾向于适用于仲裁庭解决此类案件。关于此类案件是否可以透过仲裁庭解决。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此类案件应透过诉讼解决。但是,若前期相关主体签订过协定并透过协定签订合同仲裁庭的,也可试著透过仲裁庭的形式解决。例如:在(2019)沪0113民初22181号案的民事裁定书中,在中止股东资格证书并决议案由另外一家公司承继被中止股东资格证书之股份持有的股份后,公司股东明晰要求公司相互配合办理手续相应的税务更改注册登记手续,高等法院仍为该纷争仍属于已签订注资凌桥协定项下的纷争,因此,仍适用于签订合同的争议解决形式,由仲裁庭机构仲裁庭。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件中承继股东的公司非案件原告,因此,可适用于仲裁庭,若由承继股东作为原告的,则因非之前所签订的协定主体之一,则不能适用于仲裁庭。

最后,笔者建议股东会决议案可全程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文书,以此固化证据并保障股东会召集召开流程无瑕疵,为先期诉讼提供便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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