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现阶段仍未对对个人通常金潮准则展开修法,透过高于净利润对非常有限公司注资可能将被控违规操作而被判定为是股份转让犯罪行为进而征税所得税。责任编辑从单纯的小事例瞄准企图介绍与否能同时实现逃税的效用。
问A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有陈某、张某三名企业法人股东。陈某所持51%股份,张某所持49%股份,均已实缴。A公司原有帐面净利润500万。陈某拟大部份股份转让给第二人谢某,总务郑宇盛明确提出计划:
第二步:由谢某以490万对A公司注资,注资后注册资本为500万。注资后股东内部结构表如下表所示:
陈某
张某
谢某
总计
认缴出资额
5.1
4.9
490
500
认购比率
1.02%
0.98%
98.00%
100.00%
第二步:注资完成后陈某将1.02%股份全部转让给谢某,转让后股份内部结构表如下表所示:
陈某
张某
谢某
总计
认缴出资额
0
4.9
495.1
500
认购比率
0
0.98%
99.02%
100.00%
郑宇盛认为的效用:注资完成后陈某所持1.02%股份,此时A公司净利润为990万(500万净利润+新增陈某490万注册资本),股份对应价值为10.098万(990万*1.02%),减去税基5.1万,陈某应纳所得税额为5.1万;应缴所得税0.9996万。
请你评价郑宇盛的计划。
答(一) 注资前状况:
A公司实收资本为10万元,留存收益或其他资产总计为490万元,总计净利润为500万元。
(二) 注资后状况:
若谢某以490万元注资,且490万元全部计入注册资本,注资完成后,A公司有净利润990万(10万股东陈某某、张某某的注册资本+490万帐面资产+新增陈某注册资本490万)。
(三) 注资效用:违规操作
注资完成后陈某所持1.02%,张某所持0.98%,谢某所持98%。谢某对应所持资产数额为970.2万(990万*98%)。谢某投入资本为500万,注资完成后却所认购份比率对应的资产970.2万,实际上是陈某和张某将资产变相转移给了谢某。
虽然A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但注资前公司的帐面资产已有500万元,即每1元注册资本对应的资产价值为50元。注资是谢某仍以每1元注册资本对应1元的价格展开注资,实则是贱卖了A公司的资产给谢某,即谢某以“不公允价值”完成了对A公司的注资。
我省税法现阶段并没有对不公允注资如何展开地税处理展开明确的界定,特别是对于对个人交易的犯罪行为没有通常金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观点一:对于不公允注资,在注资环节对违规操作方是视同为股份转让征税
观点一依据:宁波市地税局2014年所得税问答:
问:企业注资,尤其是不同比率注资的情形,引起原股东股本内部结构发生变化,经咨询工商部门,其认为不是股份转让,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1.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利润公允价值的价格注资犯罪行为,不属于股份转让犯罪行为,不征所得税。
上述犯罪行为中其高于每股净利润帐面价值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对于股份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司在以后转注资本时不征税所得税;对于其他大部份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转注资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税目征税所得税。
2. 对于以平价注资或以高于每股净利润公允价值的价格注资犯罪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利润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犯罪行为,应依照税法相关规定征税所得税。
从宁波税局的答复上看,将注资分成了两种类型:①大于或等于每股净利润注资;②平价或高于每股净利润注资。对于第一种类型,宁波税局明确答复不需要征税所得税;对于第二种类型,宁波税局的立场认为应视为股份转让犯罪行为,应征税所得税。
对于题中事例而言,意味着郑某将244.8万的资产零对价转移给了谢某;张某以235.2万的资产零对价转移给了谢某。
注资前
税基成本
注资后
差额
所得税税率
应纳所得税
所持资产价值
所持资产价值
郑某
255
5.1
10.098
244.902
20%
48.9804
张某
245
4.9
9.702
235.298
20%
47.0596
以宁波税局的口径,对于注资犯罪行为郑某应缴纳所得税48.9804万元,张某应缴纳所得税47.0596万元。
对于转让犯罪行为,注资后郑某所持A公司资产价值为990万*1.02%=10.098万元,税基为5.1万元,则对于转让犯罪行为而言郑某应缴纳所得税(10.098万-5.1万)*20%=0.9996万元。
对于整体犯罪行为郑某总计承担所得税为48.9804万元+=0.9996万元=49.98万元
我们再对比一下郑某直接转让股份的税负成本:
(500万*51%-5.1)*20%=49.98万
由此能实际上郑某的税负成本并不会因为交易方式改变而增加或减少。
观点二:违反了“所得同时实现”的税法基本原则
理论及实践中通常认为,股东同时实现所得的途径有四种情况:①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息分配;②被投企业清算分配;③股东减资或撤资;④股东转让、处置或交换所持的股份资产。
四种途径中前三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发生则没有获得税法上的“所得同时实现”;第四种途径是股东与原有其他股东或其他第二方交易取得收益。
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原有股东均未触发四种途径中的任何一种。按照法人独立性原则,法人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股东一旦完成出资财产将脱离于股东,股东享有的是按照认购比率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公司资产增加并并不意味着股东同时实现了财富的资产。如同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同理,股票价格上涨后并不当然意味着所持人可自由支配的财物增加,只有股票所持人卖出股票后才能认为财富的增加。
从所得税法的规定而言,我们国家现阶段没有对个人通常金潮规定,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准则否定事实上的法律形式而将高价注资与股份转让划等号于法无据。宁波税局将此种情形判定为股份转让存在非法征税的嫌疑。
如果认为上述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股份转让,与否就意味着存在税收漏洞,造成国家的税收流失呢?显然不会。
对于A公司的股东郑某和张某而言,初始的投资成本总计为10万元。两人将总计490万元的资产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谢某,谢某所持A公司98%股份,对应资产价值980万元,但谢某的投资成本仅有520万元(500+20)。当谢某对外转让股份时,谢某的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格-520万,而不是转让价格-980万。因此总体上说国家的税收并没有流失,只是在注资环节推迟到了转让环节,纳税主体从郑某和张某转移为谢某。
后话
按照宁波税局的口径,别忘了张某这个可怜蛋。对于张某来说,张某没有获得任何的好处,反而因为被判定为是股份转让的犯罪行为,听信总务郑宇盛的意见平白无故承担了一大笔税负,贱卖了自己所持的A公司资产,股份被稀释到只剩可怜的一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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