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需经有效率股东会决议案注资犯罪行为合宪
一、刑事案件作者
《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稿》2015年第5期
二审:南京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审: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
二、裁判员全文
需经公司有效率的透过,别人不实向公司注资以“溶化”公司旧有股东股权,该犯罪行为侵害旧有股东的权益,即便该出资犯罪行为已被诺泽鲁瓦县国家机关登记注册登记,仍应判定为无效,公司旧有股东股权比率应维持维持不变。
三、概要此案
被告:黄伟忠
被告:陈强庆
被告:科枫
被告:张勇
被告:顾惠平
被告:北京Thoubal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建设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Thoubal公司)
被告:王玉兰
被告:安徽恩曼尼北京电气机械设备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安徽恩曼尼公司)
2004年4月21日,黄伟忠与陈强庆、科枫、张勇、顾惠平、王玉兰协力成立了宏冠公司,为400多万元,黄伟忠出资80多万元,认购20%。2006年10月20日,工商局依照宏冠公司的提出申请,将宏冠公司注册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多万元更改注册登记为1500多万元,与此同时将黄伟忠认购比率更改注册登记为认购5.33%;Thoubal公司出资1100多万元,认购73.33%。经对股东会决议案“黄伟忠”字迹展开鉴定,绝非黄伟忠生前亲笔签名。依照宏冠的明确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案,并经代表者三分之一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黄伟忠控告允诺证实黄伟忠所持宏冠公司20%的股权。
四、判决观点
生效判决认为:宏冠公司系黄伟忠与陈强庆、科枫、张勇、顾惠平、王玉兰协力出资成立,成立时黄伟忠依法所持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做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展开了合法的注资,否则黄伟忠的认购比率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注资应由股东会做出决议案。现经过字迹鉴别,宏冠公司和Thoubal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上均非黄伟忠生前亲笔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案来判定黄伟忠知道注资的情况。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亲笔签名同意宏冠公司注资至1500多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注资犯罪行为合宪,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更改注册登记后的15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认购比率,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率在股东内部展开股权分配。判决:证实黄伟忠所持宏冠公司20%的股权。
五、案例评析
减少注册责任,全称注资,其概念是:企业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宽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而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
1.股东会行使公司注资权利
股东会议,是指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和决议案的形成所采取的组织形式。股东会决议案,是指非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职权对所议事项做出的决议案。
依照《》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者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减少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案;(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案;(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更改公司形式做出决议案;(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亲笔签名、盖章。
因此对公司减少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该透过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案。需经股东会决议案擅自注资的,会导致注资合宪。
2.公司注资的程序与法定要求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参加股东会议、享有投票权,正是股东权利的体现。
(1)通知义务:股东会议的规范召集是保障公司规范运作的重要保障。《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因此,当公司决定注资召开股东会时,应该在会议15天前通知各股东的义务,以保障股东出席会议参与决策。
(2)股东会决议案一般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按照其出资比率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投票权,经代表者多数投票权的股东透过,形成决议案。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
股东会的决议案方法,因决议案事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普通决议案事项须经代表者1/2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特别决议案事项须经代表者2/3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方可做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明确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减少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更改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者三分之一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该条款属于强行性条款,公司注资决议案,适用特别决议案事项,即必须经代表者三分之一以内表决权的股东透过。”
(3)优先认缴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分取红利;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率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率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当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本案宏冠公司在被告黄某未知情情况下减少注册资本,侵害了黄某对新注资本的优先认缴权。
(4)关于本案的分析
公司减少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该透过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案。宏冠公司章程明确明确规定公司注资应由股东会做出决议案,但决议案经鉴别绝非被告黄某签字,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对注资股东会决议案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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