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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增资1亿元的股东会决议…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3

合资经营手册 | 译者:富子梅辩护律师

这是富子梅辩护律师网志和合资经营手册第705篇文本

未通告股东参与股东会全会,注资1亿的股东会决议案是合宪的吗?

节录这个刑事案件,再者是感受一下有关股东会决议案曾效力的公法,另再者再次看到不同的人民高等法院在类似于问题的判定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一家以下简称公司,为了注资1亿,召开了股东会。但是,没通告股东Thenon和股东周某来参与全会。这三名股东也没在股东会决议案上盖章,股东会决议案上Thenon和周某的盖章是别人冒签的。

倘若站在这2名股东的视角来看,那么很有可能是感到他们的股东基本权利全然被鄙视了,似乎全然不把他们两个股东非要,一定会认为这是很严重的侵害他们合法权益的行为。

这2名股东,向高等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人民高等法院证实股东会决议案合宪。

一审,全力支持被告诉请,证实股东会决议案合宪。

一公开审裁决,不全力支持一审被告诉请,股东会决议案有效,撤消一审。

去年月底,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高等法院重审提出申请决定书,裁决否决重审提出申请,一致同意一公开审裁决的判定。

大体历史事实经过:

2011年3月2日,甲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000多万元,股东Thenon认缴出资240多万元,占3%股份;2012年4月4日,周某入股甲公司,认缴出资80多万元,占1%股份。2012年4月17日,藏区初夏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开具《申请文件报告》,全部认缴资本已缴足。2014年2月26日,甲公司假造Thenon、周某亲笔签名,通过了甲公司2014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案》,决宣告破产管理人。另外,公司大股东袁某,占83.5%股份,不知去向。四

高等法院有关股东会决议案是否合宪的判定的节录。这三个等级高等法院的判定,其实瞄准视角都不完全相同。狡蛛属,因为这节的内容主要是节录高等法院起诉书,所以会读起来有些权威性,倘若不该貌似,可以直接跳至第六节看我的单纯概括和分析。

一审高等法院:2014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案》是否合宪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未列举规定哪些情形导致股东会决议案合宪,司法实践中裁判依据和结果观点也未形成倾向性意见。一审高等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宪”,是指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曾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该条未明确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决议案系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即《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本案中审理范围为注资决议案,涉及Thenon、周某的财产利益,应受上述法律规定的约束。甲公司大股东不知去向、法定代表人未出庭阐述股东会召开的具体历史事实,宣告破产管理人未掌握相关情况,对股东会召集、议事、表决等历史事实中Thenon、周某是否参与未能举证证明,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实Thenon、周某的亲笔签名系虚假的,故一审高等法院判定2014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案》内容未经Thenon、周某一致同意,系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判定为合宪。

一审高等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全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甲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案》,已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并且甲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并公示,本院认为虽甲公司未通告Thenon、周某参与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案》中股东亲笔签名已经鉴定机构证实并非Thenon、周某二人本人所签,但基于工商注资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曾效力,且甲公司现已向一审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宣告破产,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视角考量,不宜轻易否定假造行为的法律曾效力,故该《股东会决议案》应判定有效,一审高等法院同样对此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宪。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全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案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案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高等法院撤消。”依该规定,股东会决议案瑕疵包括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两种情形。决议案内容瑕疵是指股东会的决议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中如果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引起的,其法律后果是该决议案自始合宪,如果是因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引起的,其法律后果则为该决议案可被撤消。程序瑕疵是指全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般适用于全会召集程序瑕疵、全会通告程序瑕疵、表决事项瑕疵、表决瑕疵、决议案方法瑕疵等,其法律后果一律为可撤消。就本案而言,甲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案》内容为七位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对公司进行注资,共注资1亿,其中Thenon注资300多万元,周某注资100多万元。公司注资及股东认缴的协议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决议案合宪的情形。Thenon、周某主张甲公司未通告其参与股东会,其也未在决议案上盖章,实际上Thenon、周某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有关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于股东会召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可以采取自决议案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消权的救济方式。该六十日的性质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以后,则权利本身消灭。Thenon、周某没在除斥期间内及时提出诉讼撤消之诉,撤消权消灭,一公开审裁决判定《股东会决议案》有效,并无不当。

上面这三个高等法院,就同一个争议的判定,具体的理由和逻辑都是不同的。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否决重审提出申请的决定书中,对这个争议点的论述,也是和一公开审裁绝不完全相同的。这个情况,反而是让被否定掉的一审给说中了。一审中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未列举规定哪些情形导致股东会决议案合宪,司法实践中裁判依据和结果观点也未形成倾向性意见。”

我个人理解,这三个高等法院的判定,正是反映了法律公法操作的一个特点,那就是:法律公法,并不是一种技术活,而是一种经验活,需要考虑的问题远不止法律技术。

最近有个网友就他的一个案子向我咨询能否办理。在交谈过程中,这位网友表示,他看了我的文章,认为我在法律理论方面还不错……

这里我要郑重提示一下,我在网上分享的这些笔记和文章,全部都是从公法视角来看写的,因为我的辩护律师工作就是搞公法的,不是搞理论和学术的。要看理论或学术文章,请移步去各大学术论文网查看,那里好多法学文章我的水平也很难看懂。

继续说一下三个高等法院的不同判定。我个人的理解是这样的:

一审高等法院的判定,是从《民法总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曾效力的规定来对股东会决议案进行判断的。倘若《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股东会合宪的情形没规定的前提下,那么一审法院选择这个法律依据,原则上是没问题的。当然,一审高等法院和最高高等法院并不是这样认为的。

另外,一审高等法院在这个争议点上的判定,更多地体现出了一种简洁地以法律技术为主的方式。

一审高等法院的判定,从其论述的内容来看,似乎更加重视2个特别的情况。一是重视企业登记公示的社会信赖的曾效力,二是担心对宣告破产刑事案件的办理造成障碍。所以,注意一下,一审高等法院的表述是“不宜轻易否定假造行为的法律曾效力”。这类措辞,给人的感觉是,倘若没宣告破产刑事案件正在办理,那么还是有可能否定假造盖章的股东会决议案的法律曾效力的。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的判定,是将股东会决议案瑕疵划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两类进行分析论证的。这个逻辑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有关股东会决议案撤消与合宪的不同法律规定,正是基于这个区分进行的。但是,进一步的问题是,本案的这个情形算是内容瑕疵呢还是程序瑕疵呢?在这个问题上,最高高等法院的这个判定,我个人认为是值得商榷的。从中文语义来说,瑕疵是指细小的毛病。召集程序有瑕疵,通常理解是指没提前15日通告开会,或者召集时通告没写全之类的。倘若根本就没通知股东来开会而且盖章都是冒仿的,这还能称为“瑕疵”吗?

最后,还是说一下公法建议。

其实,预防此类争议的产生,从法律管理的视角来看,方法仍然是要尽量完善和细化相关制度性的建设,在股东议事规则或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决议案是否成立可以做出一些条件性的规定。

另外,倘若发生此类争议并且可能要进行诉讼准备的,那么不仅要从法律规定上进行分析,而且还要分析所有与之利益相关的情况和历史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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