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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语
在民营企业导入新股东的注资过程中,原股东可能因为注资引致其认购比率的减少,而对注资持抵制立场。为确保民营企业的人和性,公司法突显原股东注资时按实缴比率的优先选择认缴权。但倘若民营企业透过不合法投票表决流程最后做出注资决议案,但决议案中未给于原股东优先选择认缴权,该注资决议案的曾效力该如何认定?责任编辑紧密结合一个北京市高阶人民高等法院新闻稿事例,阐明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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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之作事例
一、蒋洋、T2330公司均为双创公司股东。其中蒋洋出资67.6多万元,出资比率14.22%;T2330公司出资27.6万,出资比率5.81%。
二、2003年12月16日,双创公司举行股东会,透过“有关招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案(75.49%一致同意,20.03%抵制,4.48%投票投票表决)。蒋洋及T2330公司投抵制票,并要求行使职权股东对追加注册资本的优先选择认缴权。
三、2003年12月18日,双创公司、陈木高签定《入股合同书》,签定合同由陈木高出资800多万元,以作价1.3元配售双创公司追加的615.38亿股。
四、2003年12月22日,T2330公司向双创公司提交调查报告,提倡蒋洋和红日公司对新注资本独享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基本权利。
五、2003年12月25日,双创公司完成注册资本及出资比率的税务更改,蒋洋、T2330公司的出资比率分别减少至6.20%及2.53%。翌日,T2330公司向税务局提交了《请就新注资本、增加新股东作未予更改注册登记的调查报告》。
六、2005年12月,蒋洋和T2330公司向高等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证实双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透过的“招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案合宪。宜宾中级高等法院裁决否决其诉请。T2330公司、蒋洋置之不理,提出诉讼裁定,云南高院改审案涉股东会决议案中“招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文本合宪。
七、双创公司、陈木高等师范置之不理一审裁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裁决:股东会决议案中由陈木高出资800多万元配售双创公司追加615.38亿股股份的决议案文本中,涉及追加股份20.03%(注资前蒋洋及T2330公司出资比率总计为20.03%)的部分合宪,涉及追加股份79.97%的部分有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宜宾市T2330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宜宾高新区双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案曾效力及公司注资纠纷一审案[(2010)民提字第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稿》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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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2003年12月16日双创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案时,现行公司法尚未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选择认缴出资。”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的优先选择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率。2003年12月16日双创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案,在其股东T2330公司、蒋洋明确表示抵制的情况下,未给予T2330公司和蒋洋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透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多万元配售双创公司全部追加股份615.38亿股的决议案文本,侵害了T2330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新注资本的基本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案文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宪。”
根据上述规定,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透过的由陈木高出资800多万元配售双创公司追加615.38亿股股份的决议案文本中,涉及追加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害了蒋洋和T2330公司的优先选择认缴权而归于合宪,涉及追加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一致同意或投票投票表决的方式放弃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曾效力。云南省宜宾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决认定决议案全部有效不妥,应予纠正。
该股东会将招纳陈木高为新股东列为一项议题,但该议题中实际包含注资800多万元和由陈木高认缴追加出资两方面的文本,其中由陈木高认缴追加出资的决议案文本部分合宪不影响注资决议案的曾效力,双创公司认为上述两方面的文本不可分割缺乏依据,本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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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2003年12月16日双创公司做出的“招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案,实际包含注资800多万元和由陈木高认缴追加出资两方面的文本,由陈木高认缴追加出资的文本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涉及追加股份20.03%的部分(注资前蒋洋及T2330公司出资比率总计为20.03%)及涉及追加股份79.97%的部分。
对于涉及追加股份20.03%的部分,双创公司在其股东T2330公司、蒋洋明确表示抵制的情况下,未给予T2330公司和蒋洋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选择权,侵害了其按照各自的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新注资本的基本权利,因此该决议案文本中涉及追加股份20.03%的部分归于合宪。对于涉及追加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一致同意或投票投票表决的方式放弃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曾效力。
另外,由于该股东会决议案中实际包含注资800多万元和由陈木高认缴追加出资两方面的文本,由陈木高认缴追加出资的决议案文本部分合宪并不影响注资决议案的曾效力。
该裁判的典型意义在于:确立注资决议案文本可以拆分为部分有效、部分合宪的裁判规则,对于股东明确表示抵制的情况下,未给予抵制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新注资本的基本权利,相应注资比率部分的决议案将归于合宪,但剩余比率部分符不合法定流程,该部分曾效力和证实注资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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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案文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宪。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分取红利;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选择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签定合同不按照出资比率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
第三十三条 股东按照出资比率分取红利。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选择认缴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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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议
第一、公司决议案的表述应当明确、具体、严谨,一个决议案仅表述一件事项,不要把不同的决议案文本放在一个决议案事项中表述。
第二、如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案事项侵害了自己的法定基本权利,除应明确投抵制票外,还可要求在会议记录中记载抵制意见,或在会议后以书面形式表达抵制意见,并提出诉讼公司决议案合宪之诉。
第三、股东提出诉讼公司决议案合宪之诉时,既可以要求证实整份股东会决议案合宪,也可证实股东会决议案中的某个决议案事项合宪;公司作为被告,对于在实质上独立可分的决议案文本,可以以“部分合宪的决议案文本不影响其他部分决议案文本的曾效力”为由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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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利律师团队
公司商事交易部专注于为公司担任法律顾问,处理各类经济合同纠纷法律事务,还包括公司股权架构设计、公司并购重组、公司章程规则制度、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参与公司重大会议等公司内部治理领域法律事务以及处理重大疑难合同纠纷案件。目前该部门担任多家民营企业法律顾问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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