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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公司未形成增资决议的增资纠纷处理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3

新时代的金融法 金融法的新时代

公司未形成增资决议的增资纠纷处理——以唐颖与澳仪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为例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活动发生于公司需要增加自身资产,扩大自身生产经营规模的情形。为维护公司内部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公司法》对公司增资进行规范。因为增资会引起股权的重新分配,所以公司增资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的重大决议。唐颖与澳仪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件的一审判决与二审最终判决就股东会关于增资决议的效力存在差异,案件的焦点集中于唐颖的款项投入是否构成有效增资。一审判决通过确认原告增资行为的事实,以公司资本维持为由驳回原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通过确认增资行为不成立,否认增资行为的效力,支持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立法层面,《民法总则》将决议正式列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新类型,决议的做出需要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公司法》规定涉及公司增资的决议适用绝对多数决通过。在实务中,公司增资与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股东之间未通过股东会决议所执行的增资行为,在无充分证据的证明下属于增资意思表示不明确,由此引发的增资纠纷应首先保护股东权益,否认增资效力。

关键词:公司增资纠纷 意思表示 股东权益

01 

引  言

公司增资,是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即公司基于筹集资金,扩大经营等目的,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在经营发展中,当有必要扩大生产经营的规模但现有资产不足以实现时,公司通过增资的方式增加公司资本以增强公司的实力。

公司资本增加会增强公司实力,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各国立法通常对增资条件和增资程序限制较少,但公司资本增加必然调整现有的股权结构,直接影响现有股东的利益并可能在股东之间引发利益之争。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资本的,需经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且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资本时,除非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于违反程序作出的决议,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增资决议无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公司增资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

经过案件检索,总结经典案例得出在实务中公司增资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股东抽逃出资、签订对赌协议进行股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损害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股东投资表意不明、增资决议违反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增资纠纷类案件所适用的规则旨在保护公司股东以及不知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秩序。

02

案件背景

原告:唐颖,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原始出资10万元,原始持股比例10%。

被告: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第三人:茅文燕,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原始出资60万元,原始持股比例60%。

王韧,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原始出资30万元,原始持股比例30%。

澳仪公司自2010年4月14日核准设立,三名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于2010年4月9日前出资已到位。

公司出资完毕之后,三人又以不同形式向公司提供资金。具体如下:

唐颖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8月9日向澳仪公司的农行帐户打入10万元、7万元,共计17万元。在2010年8月9日的该次打款进账单上,唐颖亲自书写“投资款第三期”。

茅文燕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10月12日向澳仪公司的农行帐户打入60万元、46万元,共计106万元。

2010年6月21日,王韧委托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澳仪公司付款30万元,具体方式为开具支票,载明用途为“借款”。2010年9月13日,王韧向澳仪公司转账21万元,载明用途为“借款”。此后,王韧就XX公司代其出借的30万元进行置换。2012年6月1日澳仪公司向XX公司转账30万元,附言“往来款”。在另案中,王韧与澳仪公司都认可该置换行为,但是并没有约定款项的性质。2012年6月1日和6月4日,王韧向澳仪公司现金缴款20万元、10万元,现金缴款单上载明款项来源均为“股东借款”。

本案的争议就发生在上述各股东向公司提供资金上,即唐颖的再次投资行为属性判定及效力。事实上,在本案之前,唐颖与王韧曾分别主张返还自己的投入款项。由于王韧因可以证明自己的投入款项为借款,故其主张被支持;但唐颖的初次主张因不能证明自身投入款项为借款而被法院驳回。具体如下:唐颖于2013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澳仪公司返还唐颖借款17万元及利息,该院审理认为,系争款项并非借款,唐颖以借款关系主张还款,证据不足,据此于2013年10月31日判决驳回唐颖该诉讼请求。王韧于2014年10月27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澳仪公司返还借款51万元。王韧在另案中提供了借条、支票、贷记凭证及现金缴款单等,证明其出资的51万元为借款。而澳仪公司在另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51万元为增资款,故该院于2016年2月29日判决澳仪公司返还王韧借款51万元。在2014年12月,王韧还对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自身的股东知情权被侵犯,法院支持王韧的主诉讼请求。

2017年2月8日,澳仪公司的三位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于三位股东意见分歧较大,就《关于推进公司增资扩股事宜的议案》和《关于公司分红事宜的议案》并未达成合意。2016年,唐颖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增资款17万元,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8年,唐颖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唐颖的主诉讼请求。

03

涉案法条

1.《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职权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2.《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4

案件焦点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公司股东是否达成增资合意,一审原告唐颖(二审中的上诉人)17万元款项投入是否发生增资效力。

针对焦点,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看法各异:

原告唐颖认为:澳仪公司的增资行为没有经过三位股东一致同意且没有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或书面决定;同时,澳仪公司也没有就增资扩股事宜办理相关的验资,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今,该笔增资款在澳仪公司账目中仍属于“其他应付款项”。故无法实现增资扩股的行为,按法律规定应返还款项。被告人澳仪公司以及第三人茅文燕认为:唐颖增资的投资款已经用于澳仪公司的实际经营,唐颖的出资款已经根据财务制度转至公积金项下,是财务会计准则规定的相应调整,公司法也有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包括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金,故缺乏返还的客观基础;三位股东就增资事宜是形成了增资合意的,只因王韧的出资款是他人代付不符合工商验资形式的客观要求,所以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王韧认为:公司三位股东没有就增资事项达成协议,没有召开股东会讨论过此事。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观点如下:一审法院认为:唐颖、澳仪公司以及茅文燕对唐颖出资17万元作为对公司增资的事实没有异议。案件的主要争议是唐颖的该出资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对公司增资的规定,唐颖是否可以要求公司返还。从现有证据显示,唐颖、茅文燕和王韧在公司成立并经营后,均向公司注入了资金,各出资额亦符合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唐颖与茅文燕的出资明确为投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职权)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另案判决王韧投入款项认定为借款,表明股东间未达成增资合意,如果其他股东自行增资,将会稀释其股权比例,损害其合法权益。其次,公司增资作为公司重要事项,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合意基础,还需要符合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变更等形式和手续。再次,澳仪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资本公积一栏的数额经常变动,而澳仪公司和茅文燕对此的解释并不能令人信服。最后,澳仪公司三名股东就增加投资一事而引发纠纷,自实际出资以来已有八年左右,期间引发多起诉讼,对公司治理、股东行权以及权益保障都会产生负面影响。(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财产处置)

05

审判结果分析

本案中二审的判决结果与一审截然相反,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主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唐颖投入澳仪公司17万元款项的增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涉案增资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而不成立,自然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澳仪公司应当返还唐颖已经投入的17万元款项。同时,二审法院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适用利益平衡原则对于上诉人主张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因为增资目的之所以落空,关键在于公司三名股东就增资事项未能在充分协商基础上形成书面协议,以致产生不同理解,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引发纷争。故对本案审判结果的分析首先从分析公司决议行为的法律性质展开。

公司的决议行为有别于合同行为 公司的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由《民法总则》正式进行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公司决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应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方具有法律效力。而公司决议中的合意并非需要所有参与主体的一致同意,是一种特殊的“合意”,学者认为:“此种‘合意’乃属用多数决原则拟制而成的‘合意’,是一种推定的意思表示一致,仅需依靠多数决即可形成团体内有效之决议和对外的意思表示。” 公司作为民事主体通过内部决议的方式形成真实确定的意思,同时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向外做出表示,两者结合形成完整的意思表示。例如公司的担保行为,完整规范的公司担保行为由公司内部决议和外部表示两部分构成,须先在公司内部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形成公司担保意思,再由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对外表示公司担保意思,缔结担保合同,并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担保法律规范的要求。 在分析决议的效力时需要注意决议与合同关系有所不同,因为决议往往基于不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做出,决议行为强调当事人意思表示多数决,而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具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所以决议的形成虽然有诸多当事人的参与,但是在公司内掌握着多数表决权的当事人对于公司决议的形成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力。有学者对于决议行为做如下定义:“决议行为是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或者章程等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为形成团体意思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新近民法教科书中多承认决议行为的独立性,认可决议行为具有独立于共同行为和合同行为的固有属性。可见决议行为需要进行单独分析,与合同行为有明显区别。本案中一审法院形成判决的理由可能是将决议行为理解为合同行为,运用《合同法》中的规范合同行为的法条原理来处理决议行为。法院认为在公司未形成有效决议的条件下,唐颖的出资行为属于有效的增资行为,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唐颖具有增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履行了增资义务,在支付账款的过程中给对于账款的备注“投资款第三期”证明了唐颖的增资意图,认为茅文燕与唐颖的持股比例达到绝对多数所以认为公司的增资决议不因未形成书面文件而无效。一审判决存在瑕疵在于未能充分考虑到公司决议行为需要遵循法律规范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应形成能够体现股东意思表示的文件,不应通过推定的方式来事后追认。根据《公司法》规定,对于未召开股东会的决议应满足如下条件: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二审法院改判的原因在于关注到公司未能就增资事项形成有效决议,故公司没有增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未形成有效的增资决议故股东的增资行为缺乏合法的依据,即使股东以增资的名义对公司投入账款,也不能机械的认为增资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综上所述,本案中一审法院虽然基于事实也认定在本次增资纠纷中股东会未形成有效的合意,对于增资一事未形成决议,故公司就增资事项并未形成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是没有遵循增资决议作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将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进行相似处理,因为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存在区别,故需要严格遵守公司决议形成的法律规范与公司章程。公司决议属于要式法律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决议需要形成书面文件,因为公司的决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需要以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前提,故公司决议作为要式法律行为,书面文件的形成在法理上是为了降低内部治理成本,减少公司内部矛盾,公司决议作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可以便于股东治理公司,而决议也不能经推定来确认意思表示,如前文所述的担保行为,股东会决议是作为附件或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能推定出附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效果 。学者认为:“某种条件下,商行为可以根据推定的方式确认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原因可能适用此规则,然而本案中并不应该适用该规则,理由如下:在法律理论的研究中,有学者将公司决议视为“商行为”,同时也讲到有的德国学者就提出,“传统契约理论在解释群体契约等契约类型时已显得牵强,为了迎合‘法律行为必包含意思表示’的见解,它经常不得不依靠默示推定、甚至拟制来确认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存在” 。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公司的三位股东的行为不能简单推定形成了增资合意,其中仅有唐颖一人将款项备注为“投资款”,另外两位股东一者将款项备注为“借款”进而成功主张返还,另一位股东利用自己控股股东的地位将投入款项列入“应收账款”,均未积极促成增资活动,所以不能推定股东会形成增资合意,如若三者可以再增资的行政审批中签字确认,笔者认为可以在缺失书面文件的条件下为了促成公司内部和谐的秩序推定增资合意真实存在,增资行为有效。本案中,既不存在股东之间书面的增资协议,也没有形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就不可能发生工商登记变更事项。2017年2月8日,澳仪公司的三位股东就增资扩股等事宜曾召开过临时股东会会议,却因意见分歧而未形成决议。茅文燕虽然认为三名股东就增资形成了口头协议,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前述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王韧投入澳仪公司的51万元为借款存在矛盾。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唐颖在临时股东会会议上的意见构成对先前协议内容的反悔,也就不应视作不当阻止协议条件成就。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股东之间就增资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形成有效决议,所以不能通过行为推定的方式得出存在意思表示,在法理上否认以推定方式认定本案增资有效的正当性,也就应当遵循法律规定以缺少决议确认增资行为无效。公司决增资议的形成应考虑全体股东权利本案中,王韧的投入资金认定为借款,故王韧未就增资与另外两位股东达成合意。如其他股东(唐颖、茅文燕)自行增资,将会稀释其股权比例,损害其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增资中规定,王韧有权就增资事宜认购原比例股份,所以增资决议未考虑到全体股东的权利。不利于实现《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主旨。就公司增资决议应考虑全体股东的权利进行法理与法条的结合分析:因为公司的增资决议必然会引起公司内部股权的再次分配,故与增资有关决议重要程度与修改章程、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是变更形式处于同样的重要程度,与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所以公司形成增资决议应当考虑到全部股东的权益,根据前文所述,决议的形成并不意味着代表全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在形成增资决议的过程中会有股东同意增资,也会存在不同的意见,故可以通过以下两个层面来考量:1. 就与增资决议意思表示一致同意进行增资的股东,根据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按时完成货币出资,同时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出资行为属于增资行为,故以资本维持原则为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一审法院即使对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也存在适用错误的情况,一审法院作为依据的《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属于股东会职权条款,并未涉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能体现出对于公司股东整体权益的保护。有学者对我国立法中对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考虑的体现进行总结:“在《公司法》基于资本维持原则而设计的一系列法律规则,包括严格规制非货币出资行为(第27条)、禁止股份公司的股票发行价格低于票面金额(第127条)、禁止股东、发起人或认股人抽逃出资(第35条与第91条)、追究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28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原则禁止公司回购自己股份获接受自己股份之质押(第142条)、以限定列举3类退股事由的方式原则禁止股东退股(第74条)、严格限制分红条件以禁止股东利用分红途径掏空公司资产(第166条第五款)。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当为应有之义。” 2. 就与增资决议意思表示不一致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应当充分考虑其权益,避免公司内部出现严重矛盾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公司法》中规定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条件。《公司法》虽然将增资、减资与合并、分立列为同等重要的决议,但是在关于本公司股份的收购及质押条款中并未将增资决议异议作为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事由。对增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可以通过其他相关法条的适用来维护权益,有学者指出如大股东通过自己对于公司的支配地位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摊薄小股东的股份进而损害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 维护自身权益。就其适用的前提,法院可以依据“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原则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决议的内容进行妥当性审查。但是,“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原则的适用存在严格的前提,并非控股股东实施所有的对小股东不利的行为都能够被认为是滥用权利行为。为此,法院必须结合案情,在尊重商业判断原则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也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中第五条使小股东与公司进行协商解决 ,避免公司因此出现解散损害更多股东利益的情形。

股东和谐是公司实现内部治理的必备要素

根据本案的判决结果,增资纠纷存在已久,股东之间存在明显的相互不信任的情况。此外,根据案件背景梳理,本案被告公司的股东王韧曾主张其知情权被侵犯,而且王韧与唐颖均坚持主张取回对公司的投入款,可见被告公司的内部治理存在严重问题。在一审法院认定中仅考虑到公司的利益,没有考虑到全部股东的利益,这样可能导致大股东权力膨胀以至于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不利于实现《公司法》的主旨。案件中已经存在明显的证据表明大股东滥用自己的权利:其一,大股东茅文燕在投入款项时未将自己的投资款列为公司股东权益,而将其列为公司债券,即茅文燕并未真实的想将自有资金投入公司增资活动;其二,大股东茅文燕在明知王韧已将投入款取回情形下,仍与公司一致向法院坚持唐颖的投入款为增资款,此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的股权分配,无视其他股东的权益;其三,大股东茅文燕存在着隐瞒其他股东财务状况的行为,从案件事实认定中,茅文燕坚称自己的投入款列为资本公积,而只有唐颖的投入款实际列入可知茅文燕有意隐瞒公司的财务情况。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决议无效也是考虑到公司内部长期矛盾难以调和,为了防止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形,促成公司的内部治理,所以判决撤销一审审判结果,支持唐颖的诉讼请求。

06

小  结

公司增资决议对于公司及股东而言均属于重大事项,在进行增资事宜的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规范,以公司股东会的增资决议作为公司增资的意思表示指导公司的增资行为。在本案中,因为增资决议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应以股东签字、盖章后符合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增资决议作为生效要件,同时在此程序后应尽快执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以完成公司增资。

本案中虽然三位股东就行为表示了增资的意图,但是因为缺少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认定为有效增资。

由本案可以梳理公司增资的流程以及利害关系主体的权利救济方式,当公司需要增资以扩大生产规模,应当先按照法律与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记录股东的全部意思表示,并以绝对多数决得出股东会决议,在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以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会决议需以书面形式存在。

只有当公司形成增资的意思表示并且通过决议的方式对股东产生约束力,公司方能以资本维持的原则为依据要求股东完成增资义务,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在本案中因为增资行为缺乏意思表示的前提,所以增资行为无效,故股东请求归还投入账款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而在个案中,如果存在这增资行为可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的情形,小股东可通过《公司法》第二十条或是司法解释(五)来维护自身权益。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着重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就公司增资纠纷可能存在的情况运用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在实务中公司形成决议应遵循法律规范与公司章程,从而为增资活动提供意思表示的前提,保证增资行为的有效性。

本案中,虽然三位股东的增资行为一致,但是通过三位股东不同的说法可以体现出公司内部存在不信任关系,最终未能就增资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未形成有效决议而否认了增资行为的效力,而导致法律行为存在瑕疵。

在实务中,因为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原因可能会导致公司内部决议未能完全遵循法律规范的要求,就会出现因为碍于情面而不将决议形成书面文件的情形,给了股东撤回出资的机会,本案提示公司治理的规范性,切忌碍于人情有违规范。另外可以进行延伸讨论,当公司进行资产变更登记时,需要全体股东的签字同意,此时如各位股东一致签字对增资活动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申请进行确认,可以视为等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增资行为有效而不可撤回投入款,如此更能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股东在出资后以无决议为由任意撤回出资。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双重属性,公司增资决议对于公司的内部治理与经营发展至关重要,增资决议属于须经股东会绝对多数通过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应符合法律规范经股东会通过决议成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股东会决议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决议,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件来源:一审案件字号:(2016)沪0105民初24805号二审案件字号:(2018)沪01民终27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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