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员要义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仅明文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无权优先选择依照实缴的筹资比率认缴筹资,而未明文规定公司其它股东对股东所舍弃的配售注资有优先选择配售权。优先选择购买权作为一种排外第三人竞争曾效力的基本权利,必须基于法律条文明确明文规定才能独享,故在法无明文明文规定或公司股东另无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股东对其它股东舍弃的优先选择认缴额不独享优先选择购买权。
二、此案概要
(一)甲、乙为A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东,甲筹资900万,筹资比率为90%,乙筹资100万,筹资比率为10%。
(二)A公司2016年5月13日股东会决议案文本:(1)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多万元减少至1010多万元,本次追加加的10多万元注册资本,由新投资者丙认缴筹资情况如下:认缴出资方式为现金,认缴筹资时间为2036年4月12日。
(三)乙指出该股东会的举行未通告其与会,流程违规,且决议案文本存有蓄意合谋侵害其股东基本权利的情况,因此控告至高等法院,提倡该注资决议案合宪,丙不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乙提出自己对A公司注资决议案矢口否认,对甲舍弃的认缴交易额有优先选择配售的基本权利。
三、裁判员观点
争论焦点:该注资决议案与否有效率?对甲舍弃的注资认缴交易额,乙与否独享优先选择配售权?
高等法院指出:注资决议案有效率。对甲舍弃的注资认缴交易额,乙不独享优先选择配售权,乙仅可在自己实缴筹资范围内对注资交易额展开认缴。
嗣后指出,A公司2016年5月16日注资行为实质上由2016年5月13日股东会决议案所实施,该决议案包涵了注资10多万元和由丙认缴追加筹资两各方面文本。乙提倡股东会决议案合宪的理由是该股东会的举行未通告其与会,流程违规,且决议案文本存有蓄意合谋侵害其股东基本权利的情况。嗣后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股东会的决议案合宪或可撤消的明文规定展开审核。股东会决议案流程各方面,乙提倡2016年5月13日股东会未通告其与会而流程违规。嗣后指出,A公司称甲已书面通告他人面见乙股东会事项并已到乙登记的门牌号私下通告,未提供充足确凿证据证明而招集流程存有轻度纰漏,但是乙仅有10%的投票权而甲有90%投票权,乙与否主持会议对决议案未产生实质影响,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明文规定,嗣后对该股东会决议案未予撤消。
股东会决议案虚拟文本包涵注资10多万元与丙认缴追加筹资两各方面虚拟文本,其中注资10多万元的决议案未违背法律条文、行政法规。有关丙认缴追加筹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仅明文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无权优先选择依照实缴的筹资比率认缴筹资,而未明文规定公司其它股东对股东所舍弃的配售注资有优先选择配售权。最高人民高等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贵州Fontoy投资非常有限公司诉昆明黔峰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新注资本配售纷争再审案的裁判员原则是股东舍弃的追加筹资交易额其它股东无优先选择配售权,《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明文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非常以下简称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优先选择认缴筹资的基本权利以及该基本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筹资比率”为限。优先选择购买权作为一种排外第三人竞争曾效力的基本权利,必须基于法律条文明确明文规定才能独享,故在法无明文明文规定或公司股东另无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股东对其它股东舍弃的优先选择认缴额不独享优先选择购买权。A公司注资10多万元,甲与乙无权分别优先选择认缴该注资10多万元中的9多万元与1多万元,《公司法》与A公司章程均未明文规定A公司其它股东乙对甲舍弃配售的注资9多万元有优先选择配售权,故丙无权配售甲舍弃配售的注资9多万元。乙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并提倡对1多万元新注资本的优先选择认缴基本权利,不利后果应当由乙承担。故对乙有关丙认缴新注资本行为合宪及丙不具备A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提倡,嗣后未予支持。
四、事例评析
本案涉及股东的两大优先选择权,一是股权转让的优先选择购买权,二是注资的优先选择认缴权。值得思考的是,非常有限公司注资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都可以成为第三人展开入公司成为股东的途径,此时对非常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与否应当有所区别呢?根据公司法的相关明文规定,非常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须经过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它股东有优先选择购买权。公司的注资决议案须经代表2/3投票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无权优先选择依照实缴的筹资比率认缴筹资。从两者的决议案通过条件和股东拥有的优先选择权范围来看,注资似乎更注重“资”,而对外转让股权则更注重“人”。
最高法在(2010) 民申字第1275号判决书中指出,注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与否发生变化上。此外,注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注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因此最高法指出,从这些区别可知股权对外转让时的优先选择购买权与注资时的优先选择认缴权性质不同,故而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也应有所不同,公司法明文规定了股权对外转让时其它股东的优先选择购买权,但未明文规定股东可以超出实缴的筹资比率对公司注资交易额展开优先选择认缴。
事例来源:(2018)粤03民终18609号
欢迎关注并分享“虞伟庆金融法律条文研究院”
隶属于华东政法大学教研体系,旨在组织、协调金融机构、高校和科研机构的研究人员协同展开金融法治理论、金融法治政策和金融法律条文实务问题的研究以及金融法治专业人才的培养,推动金融法治的建设!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