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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_股东会决议增资、修改公司章程有效的法院判例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5

[有关法律条文条文,为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2019)沪01民终15912号裁决,核心文本:

2019年5月11日,H公司举行股东会,逐步形成决议案文本如下表所示:一、公司注册资本由300多万元减至1,000多万元,当中李B认缴105多万元,蒋C认缴70多万元,吴A认缴525多万元,出资天数为2020年5月11日以后;

二、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股东的出资额和认购比率如下表所示:李B出资额150多万元,出资比率15%;蒋C出资额100多万元,出资比率10%;吴A出资额705多万元,出资比率70.50%;武JS出资额45多万元,出资比率4.50%;

三、透过修正过的公司章程;……。对该股东会决议案文本,武JS委派蒋C投票表决不一致同意,第二人吴A、李B、蒋C投票表决一致同意。

二审高等法院该案后指出,所涉股东会决议案第一、二、四项文本不合法有效率。

武JS诉请证实H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案第一

项、第四项、第四项的决议案合宪,高等法院否决武JS的诉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

(2019)沪01民终15912号

原审(二审原告):武JS

被原审(一审原告):北京H身心健康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

二审第二人:吴A

二审第二人:李B

二审第二人:蒋C

原审武JS为与被原审北京H身心健康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H公司)、二审第二人吴A、李B、蒋C公司决议案曾效力证实纷争案,置之不理北京市松江区人民高等法院(2019)沪0120民国初年14571号刑事裁决,向嗣后提出诉讼裁定。嗣后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该案。本案现已该案终结。

原审武JS裁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原审H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案第二项、第四项、第四项的决议案合宪,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裁决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减少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案;……”只规定了股东会职权,并非案涉决议案是否有效率的依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投票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正公司章程、减少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权的股东透过”的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公司章程亦不能对抗法律条文规定。二、由于注资存在同比率注资和不同比率注资两种情况,不同比率注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要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权的股东透过就可以做出不同比率注资决议案,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逐步形成的股权架构,非但在公司法层面有悖立法精神,在民事法律条文层面,也是对发起人之间约定的一种违约。因此,对于不同比率注资,原审指出应由全体股东一致一致同意,故前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进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也不适用。在原审不一致同意注资本身的情况下,不可以直接推定原审放弃了按比率注资。三、所涉股东会决议案第一至第四项实质侵害了原审的股东权利。H公司及二审第二人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侵害原审小股东权利的嫌疑。差异化注资直接导致原审认购比率从15%减少至4.5%,降低了原审的分红权、投票表决权、注资优先认购权,以及剥夺了原审单独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权利。本案中,原审和大股东吴A矛盾已久,现原审不再具有单独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大股东的意图非常明显。另外,被原审本身300万的注册资本也未缴足,却又要注资到1,000多万元,其目的就是恶意稀释原审的认购比率,恶意打压小股东。

被原审H公司辩称:原审主张股东会决议案合宪应符不合法律条文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最高规定,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率的章程。如要求股东对公司注资采取一致决的方式,那么公司经营将面临僵局,公司章程形同虚设。原审的裁定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条文依据,应予否决。

二审中,原审提出如下表所示诉请:判令H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案第二项、第四项、第四项决议案合宪。

一审高等法院认定如下表所示事实:

2015年12月31日,武JS、吴A、李B、蒋C逐步形成H公司章程,确定H公司注册资本为100多万元,武JS出资15多万元、吴A出资60多万元、李B出资15多万元、蒋C出资10多万元,出资天数均为2045年12月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率行使投票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正公司章程、减少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设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权的股东透过。同日,H公司逐步形成股东会决议案,透过公司章程及设立H公司等文本。后H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设立。

2016年8月1日,H公司举行股东会并逐步形成股东会决议案,决议案将公司经营范围进行变更、注册资本由100多万元减至300多万元,并透过新的公司章程。

关于注资,武JS出资45多万元、吴A出资180多万元、李B出资45多万元、蒋C出资30多万元,出资天数均为2046年1月9日前。

2016年8月1日修正后的H公司章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率行使投票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正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设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权的股东透过;

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派他人参加,由被委派人依法行使委派书中载明的权力。

2019年4月,H公司及第二人吴A、李B、蒋C共同向武JS发送《回复函及举行股东大会的通知函》,该函中第四项文本为:“二、本公司拟于2019年5月11日上午10点在北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举行股东大会,请阁下准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拟商议并决定下列事宜:1、公司执行董事、监事任期已满,需要重新选举新的执行董事、监事;2、公司拟注资事宜;3、决定公司的审计机构。”该函透过EMS、邮件等方式向武JS发送,武JS证实透过邮件方式收悉。

2019年5月11日,H公司举行股东会,逐步形成决议案文本如下表所示:一、公司注册资本由300多万元减至1,000多万元,当中李B认缴105多万元,蒋C认缴70多万元,吴A认缴525多万元,出资天数为2020年5月11日以后;

二、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股东的出资额和认购比率如下表所示:李B出资额150多万元,出资比率15%;蒋C出资额100多万元,出资比率10%;吴A出资额705多万元,出资比率70.50%;武JS出资额45多万元,出资比率4.50%;

三、透过修正过的公司章程;……。对该股东会决议案文本,武JS委派蒋C投票表决不一致同意,第二人吴A、李B、蒋C投票表决一致同意。

上述股东会的举行过程由北京市长宁公证处进行公证并逐步形成(2019)沪长证经字第1684号公证书。

此外,关于H公司注资事宜在2019年5月11日股东会举行的会议纪要记录如下表所示:“吴:第二个议程,公司为发展经营,需要注资到1,000万做一个海外项目,但不适合引进外部投资,故要求股东内部注资并要求实到账。李:一致同意。蒋:我本人一致同意,我代表武(武JS)不一致同意。蒋&李:本人要求按照原比率注资到位。吴:我和小武的比率,由我本人同步注资到位。吴:关于到账天数,根据项目在经营会议上再做讨论。邓:注资完成后:李15%;蒋10%;吴70.50%;武4.50%。”

二审高等法院该案后指出,所涉股东会决议案第二项、第四项、第四项文本不合法有效率。

理由如下表所示:

首先,根据H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减少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属于股东会职权,H公司透过举行股东会的形式来决定是否减少注册资本符合H公司章程及法律条文的规定;

其次,H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正公司章程、减少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设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权的股东透过,所涉关于H公司注资至1,000多万元的决议案文本由H公司认购85%的股东投票表决透过,且投票表决方式、程序等均符合H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

再次,关于不同比率注资的问题,根据所涉股东会会议纪要的文本记录,武JS受托蒋C代为出席股东会,并由蒋C代表武JS表示不一致同意注资,则在武JS不一致同意注资且未主张优先按照实缴出资比率认缴注资的情况下,由其余股东认缴注资并未违反法律条文规定;

最后,关于武JS提出H公司及二审第二人以注资形式恶意稀释武JS股权比率、侵害小股东权利的意见,武JS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二审高等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决:否决武JS的诉请。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武JS负担。

原审武JS、被原审H公司、三名二审第二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嗣后审查,二审高等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嗣后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2019年5月11日H公司股东会决议案第一至第四项是否合宪?

嗣后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案文本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合宪。因此原审武JS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案第一至四项合宪,应首先就决议案的文本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举证。显然原审武JS对此的举证不足。至于原审武JS提出的差额比率注资问题,如其执行的结果将导致违反公司成立之初的设立合同,则武JS可据此另行追究股东违约责任,而不是以此为由要求证实公司决议案合宪。据此执行股东决议案导致的差额比率注资问题不属本案该案范围。关于其余大股东恶意注资、注资事由不详的裁定理由,同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公司有关决议案合宪。

综上所述,原审武JS的裁定请求,不具备法律条文依据,嗣后应予否决。二审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嗣后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表所示:

否决裁定,维持原判……

审判长: 黄

审判员: 杨

审判员: 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法律条文学习探讨@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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