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员要义:不实注资行为而增加注册资本金资本缺乏注册资本金资本的历史事实此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新税实施办法》第一、九条的规定,已经不具备提出申请交纳营运帐本新税的历史事实此基础。
广州市地税务局第三该局、广州市科虹通讯非常有限公司地税行政管理管理(地税)重审审核与卷瓣行政管理决定书
发布年份:2019-01-05
珠海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行申294号
重审提出申请者(二审原告、二审原告):广州市地税务局第三该局。或其:珠海市广州市宝安区红荔西景田北路19号。
紫苞人:王丹平,副局长。
被提出申请者(二审原告、二审原审):广州市科虹通讯非常有限公司。或其:珠海市广州市宝安区湖滨大街9003号湖南大楼南区29号D—2。
紫苞人:李科鞘,副董事长。
广州市科虹通讯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虹通讯公司)因诉广州市地税务局第三该局地税行政管理处置决定及行政管理索赔纷争案,重审提出申请者广州市地税务局第三该局置之不理珠海市广州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做出的(2014)富诚纯法行终字第363号行政管理裁决,向嗣后提出申请重审。嗣后司法机关组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核,也已审核就此结束。
广州市地税务局第三该局提出申请重审称:
一、二审高等法院判定历史事实不清。1、依据提出申请者向科虹通讯公司调阅的帐本数据资料,科虹通讯公司存有H04U相关股东送股总股本的情形,提出申请者做出的地税处置具有历史事实此基础;2、提出申请者向广州市福田区国家地税务局调阅的科虹通讯公司帐目数据资料,也反映被提出申请者存有H04U相关股东送股股权的历史事实;3、提出申请者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管理处调阅的科虹通讯公司税务内档数据资料,进一步证明了该公司存有H04U相关股东送股股权的历史事实;4、科虹通讯公司H04U相关股东送股注册资本,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案、公司章程不予证明。
二、涉案第159号会计凭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二审高等法院判定科虹通讯公司2011年1月填制第159号记帐凭证红冲第146号注资凭证科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三、税务机关准予科虹通讯公司更改出资形式的变更登记仅为法定要件审核,并非实质性审核,税务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既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判定的历史事实。
四、科虹通讯公司为规避缴税义务和地税处罚而采取的事后篡改行为不能对抗提出申请者具体行政管理行为的合法性。1、科虹通讯公司事后篡改财务报表的行为系为对抗提出申请者的具体行政管理行为;2、科虹通讯公司为规避缴税义务和地税处罚而进行税务变更登记的行为,不能对抗提出申请者的具体行政管理行为。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决,否决科虹通讯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科虹通讯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嗣后认为:经二审高等法院查明,被提出申请者科虹通讯公司于2009年3月完成了H04U相关股东向股东送股注册资本900万元的税务变更登记。由于科虹通讯公司2010年9月的营运帐本记帐凭帐载明的是对2009年底未相关股东830万元及股东出资7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金资本的补记,与2009年3月的未相关股东注资900万元不一致,且于2011年1月以159号记帐凭证红字冲回,2012年5月税务管理机关确认并准予科虹通讯公司以股东现金出资900万元的方式改正2009年3月的不实注资行为,而科虹通讯公司在提出申请者广州市地税务局第三该局进行地税检查期间已就此进行了说明并完成更正,因此,科虹通讯公司2010年9月营运帐本记载的增加注册资本金资本900万元缺乏注册资本金资本的历史事实此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新税实施办法》第一、九条的规定,该公司已经不具备提出申请交纳营运帐本新税的历史事实此基础,二审高等法院据此撤销提出申请者于2013年3月18日做出的深地税二稽处[2013]603号《地税处置决定》,以及裁决提出申请者返还涉案税款等,并无不当。提出申请者主张二审高等法院判定历史事实不清等,理由不成立。科虹通讯公司的不实出资及会计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属于该案审核范围。
综上,广州市地税务局第三该局的重审提出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行政管理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行政管理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否决广州市地税务局第三该局的重审提出申请。
审 判 长 秦红梅
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
代理审判员 苗 欣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桂宜
案例来源:税乎网。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地税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数据资料在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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