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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了!股权被冻结后除了不能对外转让,还不能增资扩股!_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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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部分股权被冻结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公司增资扩股的变更登记

公司股权被冻结期间进行增资扩股,必然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导致股权价值的贬损。因此,股权被冻结后,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增资扩股的变更登记,该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案情简介

一、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焦印丁的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铜中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许道上持有的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5%的股权,该裁定已于当日送达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要求该局予以协助。

二、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受理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并予以核准。

三、焦印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对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

四、本案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一审、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撤销案涉的行政行为。

裁判要点

本案中法院认为,对被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冻结,目的在于限制被申请人对申请标的的处分,保持申请标的的财产价值及权利状态不受变动,使被申请人的偿付债务能力不被减弱,防止该部分股权价值灭失或减损,确保胜诉后判决的顺利执行。股权一经冻结,除禁止转移被冻结股权的权属或者对被冻结股权设定权利负担,即禁止转让与质押外,被申请人因股权而具有的收取红利、股息等财产收益权也将受到限制,具有的管理参与权,如影响股权估值,也不能继续行使。此时进行增资扩股,必然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导致股权价值的贬损。因此,股权被冻结后,权利内容不能发生变动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应有之意。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办更登记申请并予以核准,违反了其协助人民法院冻结许道上在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义务,其增资扩股变更行政行为违法。

实务经验总结

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关于公司股权被冻结后,公司还能否增资扩股的问题,本书作者认为结论不应当一概而论,而必须结合增资扩股是否会导致股权价值减损、进而是否会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进行判断,并在保证申请人的正当利益和股东的合法股东权利、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等价值取向中达到利益平衡。本书作者认为,本案中法院关于“股权一经冻结,被申请人因股权而具有的收取红利、股息等财产收益权也将受到限制,具有的管理参与权,如影响股权估值,也不能继续行使”的观点有待商榷,股权冻结的效力应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如“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等,本案中法院认为股权被冻结时“具有的管理参与权,如影响股权估值,也不能继续行使”的观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就这一问题上在个案中有批复意见,认为股权冻结就不应办理增资扩股的工商登记。但是,该案的特殊情况是,案涉股权系在一个股权确认纠纷案件中(诉讼请求是确认公司80%的股权)被冻结。并且,最高法院的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三、考虑增资扩股的具体情况,如增资股东系溢价增资等情况的,被冻结股权的价值可能不会因增资行为而减损,因此本书作者认为在该等情况下应肯定增资行为的合法性。

四、即使持有“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该结论也仅仅是针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但考虑到工商登记仅是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即使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也不必然否定民事上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及增资扩股行为的效力。本书作者认为,分析该等协议或行为的效力,还应当具体依据“内外有别、分别对待”的原则,并评判是否实质上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

五、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为避免股权冻结后公司又增资扩股的法律风险,可以考虑与执行法院沟通,在协助执行书中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少、变更被执行人的出资比例和股权份额”,或者也可以考虑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为保全而非财产保全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

六、对于被申请执行人或公司而言,如股权被冻结后有增资扩股的需求,应尽量保证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或者在不因增资扩股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减损、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前提下,与法院进行沟通,请求法院暂时解除对股权的冻结措施。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12. 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最高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执他字第12号函向山东省高级法院答复》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本案在按判决执行股权时,应向利害关系人释明,作为案外人的其他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要注意从程序上对案外人给予必要的救济。(特别注明:最高法院上述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法院判决

关于上诉人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对本院冻结许道上股权协助义务的违反的问题。在诉前保全中,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冻结,目的在于限制被申请人对申请标的的处分,保持申请标的的财产价值及权利状态不受变动,使被申请人的偿付债务能力不被减弱,防止该部分股权价值灭失或减损,确保胜诉后判决的顺利执行。股权一经冻结,除禁止转移被冻结股权的权属或者对被冻结股权设定权利负担,即禁止转让与质押外,被申请人因股权而具有的收取红利、股息等财产收益权也将受到限制,具有的管理参与权,如影响股权估值,也不能继续行使。此时进行增资扩股,必然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导致股权价值的贬损。因此,股权被冻结后,权利内容不能发生变动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应有之意。本案中,本院在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铜中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许道上持有的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5%的股权,该裁定已于当日送达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要求该局予以协助。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却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受理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办更登记申请并予以核准,违反了其协助人民法院冻结许道上在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义务,其增资扩股变更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来源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焦印丁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2017)陕02行终13号]

延伸阅读

1、最高法院在对一个司法案件的批复中认为,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的特殊情况是,案涉股权系在一个股权确认纠纷案件中(诉讼请求是确认公司80%的股权)被冻结。并且,最高法上述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天汉投资公司诉海城水务公司、京南瑞琪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济南市中级法院一审审理期间,于2009年2月12日冻结京南瑞琪公司所持有海城水务公司100%股权,冻结期限至2012年1月4日。一审判决后,天汉投资公司不服而上诉,又由山东省高级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鲁商终字第115号终审判决:确认天汉投资公司持有海城水务公司80%的股权。

判决生效后,天汉投资公司向济南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济南市中级法院立案执行后,在威海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得知,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威海工商局未事先告知执行法院更未取得执行法院许可,已根据海城水务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4月22日为其办理新增股东京澄公司及增加注册资本的登记手续,自此,海城水务公司股东变更为京南瑞琪公司、京澄公司,京澄公司注资600万元,海城水务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0万元增至1100万元人民币。

得知以上情况后,济南市中级法院向威海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已将股权冻结,你局未经法院许可办理股权变动,属妨碍诉讼,应予撤销,请将海城水务公司的股权登记恢复至冻结前状态,并按山东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天汉投资公司持有海城水务公司80%的股权。

威海工商局函复济南市中级法院:诉讼期间,海城水务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100万元人民币,原400万元出资额对应的出资比例由原来的80%降至36.36%,山东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已无法执行。另,经逐级向国家工商总局请示,威海工商局在协助冻结股权期间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妥。

【工商总局答复】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

公司登记法律法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冻结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

因此,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济南市中级法院因而向山东省高级法院请示,山东省高级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向最高法院请示:对于股权确认纠纷,工商部门能否在法院冻结股权的情况下办理增加股东及增加出资。

【最高法院批复】

最高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执他字第12号函向山东省高级法院答复:

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本案在按判决执行股权时,应向利害关系人释明,作为案外人的其他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要注意从程序上对案外人给予必要的救济。

2、如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少、变更被执行人的出资比例和股权份额”,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为公司办理增资扩股的变更登记。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与淳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318号]认为:“本案中,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冻结久大置业公司股东朱某所持股权,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少、变更朱某的出资比例和股权份额;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也已冻结董某等3股东所持股权,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限制其转让、抵押、质押及变更股权比例等处置行为。若淳安县工商局按照久大置业公司的申请作出予以许可的决定,势必将变更案涉股东的股权比例,将直接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相违背,因此淳安县工商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上,对于在股权冻结期间,工商机关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案涉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济南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对此问题有明确意见,淳安县工商局遵循上述意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无不当。同时,淳安县工商局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并不涉及有关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性行政许可等问题,因此淳安县工商局在不予许可决定中阐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3、公司股权被冻结后,公司可“以正在进行增资扩股,股权冻结影响公司正常运作为”由,申请解除对股权的冻结,人民法院可予同意。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熊英杰、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赣10民终286号之一]认为:“院在审理上诉人熊英杰、林芳与被上诉人周斌以及原审被告梁世平、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博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抚州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以正在进行增资扩股,股权冻结影响公司正常运作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诉人熊英杰所持有抚州恒力建材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案外人熊英南提供银行存款200万元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16)赣10民终286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诉人熊英杰所持有抚州恒力建材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现案外人抚州恒力建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已经完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熊英杰所持有抚州恒力建材有限公司10%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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