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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增资入股经营的法律问题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5

编者按

在公司信泰公益活动中,注资架构协定和股份转让协定是信泰公益活动中常见的私法变动媒介。在判断所涉合约的物理性质时,应严苛分析合约的其本质程序法与否合乎以上两种协定的基本上程序法要求,并与密切合资经营协定作出明确的界定。在判定协定物理性质的基础上,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以及合约的中止前提。《入股密切合作合约书》的订下目地是透过资本金导入,使公司尽快不断扩大业务规模。自密切合作之日,股东之间按持股比率相关股东、共担。操作过程中《入股密切合作合约书》的签定,虽然名叫入股,但从《入股密切合作合约书》的架构和文本规范上,其本质是密切合资经营协定。

基该此案

2019年3月2日,被告与被告李某时及被告李某时外卖公司签定了《入股密切合作合约书》,被告李某某宣称此为被告外卖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合约书的规定,被告向被告餐饮业公司股份投资150多万元,以获得公司30%的股份。入股资本金由被告缴付给被告李某时,并最终由被告李某时缴付至被告外卖公司。

合约书签定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2日、10月1日、12月2昌幸被告李某时缴付入股资本金合计150多万元,提款凭据附注为股份投资款。但被告李某时收到入股资本金后,始终未按合约书的签定合同将入股资本金缴付至被告外卖公司。

合约书签定后,两被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公司财务数据,未对入股前的被告外卖公司的合同纠纷展开清算;未按合约书签定合同形成监事会,公司资本金使用未经过监事会讨论透过,公司财务会计帐目未接受过监事会监督检查;未按协定签定合同每星期展开派息;自协定签定之日没有办理手续相关的税务更改注册登记。

二争论焦点

1. 《入股密切合作合约书》的合约物理性质

被告指出是注资协定,高等法院指出,该案《入股密切合作合约书》中仅显示了被告股份投资款数额及所占股份比率,并未签定合同公司注资后的注册资本数额、办理手续注册资本及公司章程的更改注册登记时间等文本,缺乏注资协定的基本上合约程序法,高等法院难以判定该协定的合约物理性质为注资协定。

两被告指出是股份转让协定,是被告李某时将其持有的被告外卖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高等法院指出,该案《入股密切合作合约书》未签定合同股份转让方及受让,且该协定签定合同为股份投资款,并非股份睿安特,股份投资款也签定合同缴付给被告外卖公司,而非被告李某时,而有两被告对合约物理性质的判定高等法院亦未予置疑。

高等法院指出,根据《入股密切合作合约书》的签定合同,合约目地是被告投入资本金至被告外卖公司,使公司不断扩大业务规模,被告按比率撷取利润及分摊,故该案系密切合资经营协定,多方原告应严苛依照合约签定合同履行职责各自义务。

2. 《入股密切合作合约书》与否合乎原则上中止前提

首先,高等法院指出,根据《入股密切合作合约书》第九条签定合同及实际履行职责情况,被告将150多万元转账给被告李某时,被告李某时需按签定合同将150多万元缴付给被告外卖公司,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李某时已将150多万元全部用于被告外卖公司支出,用于购买车辆及原材料,但在被告对缴付事实提出异议时,不能简单以两被告的自认作为事实判定依据,而应由两被告举证证明150多万元已用于公司的支出等事实,但鉴于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而有其辩称高等法院难以置疑。

其次,两被告辩称被告已透过开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外卖公司已依照双方签定合同,不断扩大经营范围,高等法院指出,被告参与开会仅能证明被告确实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不能证明被告外卖公司收到150多万元并不断扩大经营范围,故该案合约仅部分履行职责,而非全部履行职责。

最后,被告李某时在收款后未能缴付给被告外卖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也未履行职责缴付义务,构成迟延履行职责债务之违约行为,致使股份投资款未能导入被告外卖公司,最终使得《入股密切合作合约书》的合约目地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约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一方迟延履行职责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约目地,另一方有权中止合约,故该案合乎原则上中止前提,原告有权中止合约。

3. 150多万元与否应予返还及谁承担返还责任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约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约中止后,尚未履行职责的,终止履行职责;已经履行职责的,根据履行职责情况和合约物理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案被告已将150多万元缴付给被告李某时,由于被告李某时违约致使合约中止,被告李某时理应承担返还150多万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损失,被告有权主张被告李某时赔偿,被告自2019年3月2日起至12月2日分四次将150多万元缴付给被告李某时,被告有权主张自缴付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现主张自2019年3月2日起算,在合理时间范围内,高等法院予以认可,对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二,被告主张被告外卖公司承担返还款项及缴付利息,高等法院指出,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高等法院争论焦点之二中的分析,鉴于该案无法判定被告外卖公司收到了150多万元股份投资款,被告亦指出被告李某时未将股份投资款缴付给被告外卖公司,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外卖公司在该案合约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该案合约并未签定合同在被告李某时违约时被告外卖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主张被告外卖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有其该项主张,高等法院未予支持。

裁判结果

1. 中止被告与被告李某时签定的《入股密切合作合约书》;

2. 被告李某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被告股份投资款150多万元;

3. 被告李某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付被告以150多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案件总结

虽然注资协定和股份转让协定都是信泰公益活动中常见的私法变动媒介,但两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就协定相对方的私法来说,两类合约均涉及公司、公司的原股东及买受人,但协定对三方的影响是不同的。就注资协定来说,增加的资本金受让是公司本身,并非公司的股东,而且会稀释原股东的股份比率,增加的资本金属于公司的注册资本。而股份转让协定的资本金是股份转让的对价,资本金的受让是转让股份的原股东,对公司不产生注册资本、规模等方面的影响,仅是股东的更改。

此外,对买受人来说,在注资协定中,可以与协定多方签定合同买受人与否承担与公司原股东一样的私法,以及在其股份投资之前公司已经产生的义务责任,买受人承担与否都是可以在协定中签定合同的。但在股份转让协定中,买受人缴付对价取得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不仅是继承了原股东在公司的权利,也同时必须承担原股东在公司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不存在选择的权利。由于三者之间的私法不同,因而在处理不同主体间的法律问题时,应先辨明彼此间的法律关系。

注资入股的法律建议

1. 公司在注资扩股密切合作中如何将注资协定签定合同清晰,保障多方权益,应当从签定主体、注资方案、股份架构、税务注册登记、公司治理结构、优先认购权、股份退出、法律责任等主要方面展开明确签定合同。

2. 注资作为公司重大事项,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经股东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透过,但签定注资协定时,目标公司多数情况尚未就注资事项经过股东会表决,故注资协定中最好将全体股东纳入,以避免注资行为因无法透过股东会决议,产生法律风险。

3. 注资协定通常会涉及到目标公司注资后的多个事项,如公司治理结构、股份投资事项、更改注册登记、法律责任等,私法的主体多为目标公司,将目标公司作为签定主体,有利于多方私法的签定合同。

4. 有些目标公司的股东较多,并且注资行为仅需要三分之二多数透过即可,故存在小股东并不同意注资行为,不签定注资协定的情况。在此种情况,将目标公司纳入注资协定的签定主体,更有利于协定的履行职责、法律责任的承担。同时,注资本身为公司层面的行为,注资过程中,目标公司与注资方的注资合意,也是注资方获得股东资格的一项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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