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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增资扩股——有限责任公司的那些事儿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5

引  言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初期,往往注册资本较低,经营规模相对较小,后期出于扩大投资、偿还债务以及混合动机等需要进行融资。公司融资的方式有很多,既有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债务性融资,也有股权质押、增资扩股等权益性融资。     其中,增资扩股因具有成本低,可行性强和重复使用率高而成为中小型企业主要的融资方式。

概  述

1.概念: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增资扩股一般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认购或者新股东与老股东共同认购,从而使公司经济实力增强,投资于必要的项目。     2.目的:筹集经营资金,扩大生产规模;调整股权结构和持股比例;提供公司信用,获得法定资质;引进战略投资者。     3.流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订增资扩股方案;股东会对方案进行审议并表决形成决议;新股东或新老股东认缴出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改组公司管理层;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增资扩股方式

目前,就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方式,大致有以下三类,笔者一一介绍。

方式一 :以公司未分配利润、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2.概念拓展     上述法定中提到了资本公积金,那么什么是资本公积金呢?资本公积金是由股东投入的但因故不能计入实收资本(或股本)中的那部分投入资金以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根据公司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计入资本公积的那部分数额。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也就是说,经营活动中按规定计入资本公积的数额,不是由公司创造的利润带来的。举个例子:甲乙两人各出资10万元,开了一家公司,批发零售包子。一年以后,公司净利润达到20万元。此时,丙也想加入进来,甲乙同意丙加入,也同意三人的股权比例一致,均为33.33%,但甲乙不同意丙只出资10万元,因为包子铺增值了。甲乙觉得目前的包子铺价值90万元,由此,丙需出资30万占股比例33.33%, 丙出的30万元区分为两部分进行记账,即进入实收资本10万元,进入资本公积金20万元。由此,公司的实收资本:10万元(甲出资)+10万元(乙出资)+10万元(丙出资)=30万元;资本公积金:30万元(丙出资)-10万元(进入注册资本)=20万元。

3.司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不属于借款债权,而应当属于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金华投资公司1995年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注册资本100万元,林金培出资额为15万元,占注册资本15%。公司章程第11条规定,各股东“应按工程进度及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投入资金”。2000年3月13日,金华投资公司的三名董事林金培、陈汝湛、李宇金通过《董事会决议》,约定将股东林金培和股东佛山三角洲发展公司超出注册资本部分多投入的本金作为投资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约定金华商业中心销售收入首先偿还银行借款和股东之外的对外借款后,即按一定比例偿还股东林金培和股东佛山三角洲发展公司投入的超过其股权比例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首先,金华投资公司1995年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而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故包括林金培在内的各股东还需额外出资,公司章程第11条也因此规定各股东“应按工程进度及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投入资金”。但对于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什么性质,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其次,《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认定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出资为资本公积金,符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具有政策依据。再次,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手写书证记载:“金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现将各股东多投入的资本转为资本公积。由此证明,金华投资公司各股东对多缴出资的性质为资本公积金也是明知并认可的。第四,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林金培通过香港科埠公司向金华投资公司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虽后来被更改为“长期借款”,但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得变造,金华投资公司变造上述会计凭证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应属无效。      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金培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金培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金培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金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金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4.解决问题路径     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原则上属于资本公积金,股东之间如有特别约定,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那么在增资扩股协议或股东会决议上应当予以明确,在公司出具的款项收据以及会计账目上也要予以体现,并且前后保持一致,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方式二:公司老股东增加出资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司法案例      最高院(2010)民提字第48号判决《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1)确立规则一: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在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无效。     裁判要旨: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股东会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方式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     (2)确立规则二:股东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因超合理期间而丧失。      裁判要旨: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中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就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股价已经发生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经趋于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行使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      (3)确立规则三:股东之外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增资入股协议书不因侵犯原股东优先认缴权而无效。      裁判要旨: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虽然科创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当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上述《入股协议书》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木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入股协议书》对科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组成即董事会成员及董事长、总经理人选等公司内部实务做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并未排除科创公司内部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作出决议,不导致合同无效。

3.解决问题路径      老股东如何有效避免自己的合法利益在增资扩股中不被侵害呢?首先,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增资扩股中的优先认购权,避免未实缴出资的大股东按照认缴比例占有绝大多数的优先认购权;其次,老股东在得知自己的优先认购权受到损害的,要及时确认无效,避免因超过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间而丧失救济渠道;第三,为了避免盈利状态下新股东对老股东权益的不当占有,在新的股本金进入之前对公司全部资产状况和所有者权益进行评估和审计以确定公司的净资产,在此基础上确定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和新股东的出资金额与股权比例更为合理。

方式三:新股东投资入股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司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11号《卓桂生、纪定强与卓桂生、纪定强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一方股东不得以其他股东违约为由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从查明的事实看,《投资合作协议》成立以后,纪定强已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支付2250万元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而茂钰公司、卓桂生未能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期成立万业基公司、金品公司、加工公司和销售公司,显然已构成违约。经合法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纪定强成为持有茂钰公司25%股权的股东,同时,纪定强积极参与了对茂钰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卓桂生与茂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合同第10.4条,纪定强有权要求返还款项,但合同中的自由约定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纪定强要求茂钰公司返还与增资额等额款项的诉请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多为强行性规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纪定强以2250万元的对价获得茂钰公司25%的股份,其中360万元注入注册资本,1890万元注入资本公积,但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均是公司资本,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是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纪定强对茂钰公司具有相应股权,只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抽回出资。但卓桂生在合同第10.4条中承诺若其违约,将返还纪定强于本次增资款等额款项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卓桂生向纪定强承担违约责任后,因纪定强在茂钰公司的股权失去了对价,卓桂生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其权益归属另行主张。

3.解决问题路径      新股东出资后,发现公司不尽如人意,如何全身而退呢?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当原股东对投资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该部分股权可由原股东相应享有,由此,新股东可以在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其股权的回购条款,既可以避开公司回购股权的障碍,又能减少收回成本的繁琐程序。

(2020)最高法民申2759号《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也明确载明:“在商事投融资实践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约定,由融资方(包含其股东)给予投资方特定比例的利润补偿、按照约定条件回购投资方股权,投资方不参与融资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的情况非常普遍,这也即是所谓的‘对赌条款’。利润补偿和股权回购约定本身也是股权投资方式灵活性和合同自由的体现,而非是通联公司所主张的‘明股实债’。对于此类‘对赌条款’,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关于利润分配、公司资本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11.8发布)的规定,签订对赌协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订立协议的对方主体应当是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尽量不与目标公司订立;2.明确约定触发股权回购的具体情形,如目标公司无法完成预期利润、目标公司隐瞒债务等,从而快捷认定何时可以主张回购权。

小  结

对于以公司未分配利润、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方式增资的,要注意明确注册资本之外出资的性质,如果不是资本公积金一定要在公司章程或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明确资金性质;对于公司原股东增加出资的,除了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按照实缴出资行使优先认购权外,还有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对于新股东投资入股公司的,新股东要与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订回购情形明确的对赌协议。

                          吴银凤、孙二兵、马森玲                                    2020年12月2日

往期回顾

账册不全终结破产程序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赔偿责任的司法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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