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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公司法+公司注资时,原股东的优先选择认缴出资权怎样获得保证
摘 要
《公司法》有明确明文规定,公司追加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选择认缴出资,原股东若意欲认缴出资需及时行使职权其此项基本权利,若无法与公司达成Montcuq认缴出资则应尽快控告以维护股东的优先选择认缴出资权,否则待公司尔后发展壮大便后悔莫及。
案 情 简 介
A公司股东B某及C某以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未提前八日通知以及A公司侵害B某及C某的优先选择认缴出资权等理由允诺高等法院证实A公司做出的招纳D某为新股东的决议案合宪并证实B某及C某对800多万元追加资本有优先选择配售权。
一、2006年,重庆市乐山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做出(2006)绵民国初年字第2号民事诉讼裁决书,裁决:否决B某及C某的诉请。
二、2006年,重庆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做出(2006)川民终第515号民事诉讼裁决书,裁决:A公司做出的招纳D某为新股东的决议案合宪,B某及C某对800多万元追加资本有优先选择配售权,B某及C某于裁决施行之日15日内将800多万元购预支支付给A公司,A公司向D某退还800多万元及本息。
法 院 裁 判 思 路
高等法院认为(最高人民高等法院):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明文规定,公司追加资本时,股东的优先选择认缴权应局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率。2003年12月16日A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案,在其股东B某、C某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B某和C某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优先权,迳自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D某出资800多万元配售A公司全部追加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案内容,侵害了B某和C某按照各自的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追加资本的基本权利,违背了上述法律条文明文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案内容违背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合宪。”根据上述明文规定,A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D某出资800多万元配售A公司追加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案内容中,涉及追加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害了B某和C某的优先选择认缴权而归于合宪,涉及追加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条文效力。重庆市乐山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2006)绵民国初年字第2号民事诉讼裁决认定决议案全部有效不妥,应予纠正。该股东会将招纳D某为新股东列为一项议题,但该议题中实际包含注资800多万元和由D某认缴追加出资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由D某认缴追加出资的决议案内容部分合宪不影响注资决议案的效力,A公司认为上述两方面的内容不可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A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案因侵害了B某和C某按照各自的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追加资本的基本权利而部分合宪,但B某和C某是否能够行使职权上述追加资本的优先选择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基本权利。股东优先选择认缴公司追加资本的基本权利属形成权,虽然原就律没有明确明文规定此项基本权利的行使职权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基本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职权,并且由于这一基本权利的行使职权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诉讼行为更加严格。本案B某和C某在A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选择认缴权受到侵害,且做出了要求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基本权利。在此后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案通过D某将部分股权赠与E公司提案时,B某和C某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B某和C某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控告讼,争论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基本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条文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重庆市乐山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2006)绵民国初年字第2号民事诉讼裁决认定B某和C某主张优先选择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B某和C某行使职权对A公司追加资本优先选择认缴权的允诺不予支持。综上,B某、C某的诉请部分成立,但重庆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诉讼裁决认定B某和C某可以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A公司2003年追加615.38万股股份的基本权利,事实根据不足,适用法律条文不当,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明文规定,裁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诉讼裁决,撤销重庆市乐山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2006)绵民国初年字第2号民事诉讼裁决;
二、A公司2003年12月16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案中由D某出资800多万元配售A公司追加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案内容中,涉及追加股份20.03%的部分合宪,涉及追加股份79.97%的部分及决议案的其他内容有效;
三、否决B某、C某的其他诉请。
公 司 治 理 建 议
1.作为公司,并不可以单纯认为股东会表决程序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形成有效决议案。虽然《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明文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明文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明文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A公司却忽略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明文规定,导致高等法院以A公司的决议案内容侵害了B某和C某按照各自的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追加资本的基本权利,违背法律条文明文规定为由,认定部分决议案合宪。因此,作为公司,在做出股东会决议案前,必须先考虑需表决事项是否涉及侵害相关股东权益或有否违背法律条文明文规定,证实无违背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再做出相关决议案。
2.作为公司股东,对于股东会表决内容意欲见,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若异议后,公司股东对公司做出决议案不满,应积极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退股等公司内部化解方式,切忌在提出异议后不再采取其他方式化解。若在提出异议后不再采取其他方式化解,则容易错过基本权利主张期限,不利于保护股东自身权益。本案中,若原股东意欲认缴出资需及时行使职权其此项基本权利,若无法与公司达成Montcuq认缴出资则应尽快控告以维护股东的优先选择认缴出资权,否则待公司尔后壮大便后悔莫及。另外,公司股东需了解,每次股东会会议的表决内容尽管会有所不同,但并不能凭此认定每次股东会会议的表决内容毫无关系,事实上,高等法院在审查案件中会依据公司各次股东会表决决议案的关联性认定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将影响到股东会决议案效力案件的结果。因此,若公司股东对上一次股东会决议案有异议时,在下一次股东会会议表决前,需慎重考虑下一次股东会会议表决内容是否对上一次股东会决议案有影响。若不确定是否会产生负面影响,建议咨询律师。
案 件 来 源
中国裁判员文书网
案号:(2010)民提字第48号
法 条 指 引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案内容违背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合宪。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背法律条文、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案内容违背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案做出之日六十日内,允诺人民高等法院撤销。
第二十一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分取红利;公司追加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选择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率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领队程宗利律师,南天明律师所合伙人、副主任,佛山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协公司托管专业委员会委员,南海区律师服务中心金融部部长、南海区公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法律条文专家。
项目组成员:肖福来、李浩、林慧敏、岑景源、冯可欣、康云、范例、陈雪燕、郑博、吕敏浩、杨东、陆丹、苏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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