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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期股权冻结对公司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是否构成限制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8

  一、问题由来  

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能否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的答复意见是:“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股权冻结情况下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2号)中答复的结论性意见是:“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对于该问题给出了截然相反的意见。实务中应以谁为准?如何操作?

  二、案例分析  

天汉投资公司诉海城水务公司、京南瑞琪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济南中院一审审理期间,于2009年2月12日冻结京南瑞琪公司所持有海城水务公司100%股权,冻结期限至2012年1月4日。一审判决后,天汉投资公司不服而上诉,山东高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鲁商终字第115号终审判决:确认天汉投资公司持有海城水务公司80%的股权。

判决生效后,天汉投资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济南中院立案执行后,在威海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得知,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威海工商局未事先告知执行法院、更未取得执行法院许可,已根据海城水务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4月22日为其办理新增股东京澄公司及增加注册资本的登记手续,自此,海城水务公司股东变更为京南瑞琪公司、京澄公司,京澄公司注资600万元,海城水务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0万元增至1100万元人民币。

得知以上情况后,济南中院向威海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已将股权冻结,你局未经法院许可办理股权变动,属妨碍诉讼,应予撤销,请将海城水务公司的股权登记恢复至冻结前状态,并按山东高院民事判决确认天汉投资公司持有海城水务公司80%的股权。

  三、请示答复  

威海工商局函复济南中院:诉讼期间,海城水务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100万元人民币,原400万元出资额对应的出资比例由原来的80%降至36.36%,山东高院的民事判决已无法执行。另,经逐级向国家工商总局请示,威海工商局在协助冻结股权期间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妥。

济南中院向山东高院请示,山东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向最高法院请示:对于股权确认纠纷,工商部门能否在法院冻结股权的情况下办理增加股东及增加出资。

最高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执他字第12号函向山东高院答复: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本案在按判决执行股权时,应向利害关系人释明,作为案外人的其他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要注意从程序上对案外人给予必要的救济。

  四、意见分歧   

公司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事关公司法领域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包括公司本身、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股东、被冻结股权的股东的债权人、公司潜在的投资人等。在股权冻结情形下,公司增资扩股变更登记能否正常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给出了截然相反的意见。

赞成国家工商局答复意见的观点认为:股权冻结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理由如下:

其一,公司法、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均无禁止性规定。对部分股东的股权被冻结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等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

其二,一般来讲,通过合法程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有利于增强公司实力,实现股东财产权益的最大化,从而使申请执行人更有可能获得清偿。

其三,如果公司在增资扩股过程中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指向的是股权代表的财产权益,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从促进企业发展的角度考虑,股权冻结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

赞成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的观点认为:强制执行阶段或诉讼保全阶段,人民法院对公司股权冻结后,公司不得进行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理由如下:

第一,冻结的主要目的是限制财产被处分,保持财产价值及权利状态不受变动。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1]。股东权不是一个单独的权利,而是由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构成的权利束。[2]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主要目的在于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持有股权的转让等处分行为予以限制,也在于防止该部分股权价值灭失或减损,导致被执行人偿付债务能力削弱,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4]因此,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息或红利,股权被冻结后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股权转移手续及相应变更登记以及该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第二,股权被冻结后,公司对被冻结股权进行变动、移转,依法可构成妨害执行行为。

增资扩股有三种方式,一是以公司未分配利润、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二是公司原股东增加出资,三是新股东投资入股。本案案例就属于第三种方式。公司转增资本,原则上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摊,股权比例一般不加变动。公司原股东增加出资、新股东投资入股,除非特别约定,因出资的增加,公司原股权比例必然会产生变动。如某股东特定份额的股权被冻结,无论公司引进新股东还是原股东增加出资,该被冻结股权比例必然会发生变动,也即股权内容发生变动。而公司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势必使被冻结股权产生变动,致使冻结目的落空,属对抗公权力行为,因此,应当加以限制。“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5]

  五、结论  

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

本案中,天汉投资公司起诉京南瑞琪公司、海城水务公司的目的是取得海城水务公司股权财产价值与控制权,山东高院判决确认其持有80%的股权,济南讯华公司的诉求在判决中得到实现。但是,海城水务公司在诉讼保全期间的增资扩股行为,使济南讯华公司80%股权被稀释至36.36%,不仅使其所持股权财产价值被减损,其希冀成为公司控股股东的诉求主旨也已经完全落空。

当然,股权被冻结后的公司增资扩股,在公司净资产为正的情况下,股权将被稀释而贬值,但在公司净资产为负的情况下,股权虽被稀释,因公司净资产增加,股权价值反而有可能提升,这时候限制公司增资扩股就可能就不妥。[7]因此,对于最高院的答复,也有人认为“表述过于绝对”,“实际上,股权被冻结后的公司增资扩股,在公司净资产为正的情况下,股权将被稀释而贬值,但在公司净资产为负的情况下,股权虽被稀释,因公司净资产增加,股权价值反而有可能提升,这时候限制公司增资扩股就明显不妥。将‘股权冻结后,公司不得增资扩股’作为一般原则,在公司增资扩股后股东偿债能力反而提升以及其他各类增资扩股不会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情形下允许增资扩股作为例外,显然更加合理”[6]。该观点将增资扩股后是否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可以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的判断标准,相较于最高院的答复似乎更加合理,更加人性化。[7]

鉴于工商登记机关、人民法院对于股权冻结和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的标准出现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遂于2014年10月10日联合发布《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确立了工商机关积极协助原则,其中,第6条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助原则,第7条规定了协助人民法院办理的事项,具体包括“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第8条规定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公示原则,第12条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这是本轮改革弱化工商登记的管理和许可功能,将商事登记定位于服务功能,强调工商登记的公示作用的重要表现,也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

  六、对策建议  

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一般是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股权比例和结构,提高公司资信度和竞争力,依法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但现实生活中,在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增资扩股常常成为大股东稀释小股东股权的工具,在此情形下,小股东如不行使优先认购权,不愿继续跟进投入资金,应如何避免自己的股权比例被稀释呢?

第一,控制重大事项表决权。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就意味着只要持有1/3以上表决权,就能从根本上阻止公司增资行为。

第二,评估公司净资产重新确定出资比例。

增资时公司可能处于盈利状态,可能拥有大量的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此时,净资产可已能远远高于公司原始资本。相反,如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没有任何经营积累,净资产可能早已低于其资本,甚至可能已经资不抵债。因此,合理的增资方式应是首先对公司的现有资产进行全面地评估,以确定股东权益的真实价值或者公司的净资产,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和新股东的出资金额与股权比例。盈利状态下高于资本的股东权益应由原股东享有,而不应自然地归属增资后的所有新老股东;亏损状态下新股东相同比例股权的出资也不应该当然地按照原有股东的出资额确定。否则,就必然会导致新股东对原有股东权益的不当占有,或者老股东不合理地获得新股东出资利益。

第三,要求大股东赔偿差额损失。大股东通过增资手段稀释小股东股权,以远远低于公司净资产额的注册资本增资,且不客观公正地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小股东的股权价值蒙受损失。大股东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小股东可以要求大股东赔偿差额损失。

第四,冻结公司股东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如果在大股东决议对公司增资时,公司股东的股权存在被法院冻结的情况,则公司不得进行增资扩股变更登记。这也算是实践中小股东避免其股权比例被稀释的另类处理方式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2]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6月第2版,P187。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

[4]《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2条第2款。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

[6] 傅松苗、丁灵敏:《民事执行事务难题梳理与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2月第1版,P135-136。

[7] 张元:《论股权冻结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权利的限制》,载《执行工作指导(2014年第1辑)(总第49辑)》。

附: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中央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的决策部署,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决定,以及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加强信息合作、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信息合作

1.各级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网络专线、电子政务平台等媒介,将双方业务信息系统对接,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现网络化执行与协助执行。

2.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人民法院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相关信息。

3.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地区,可以通过该系统办理协助事项。

有关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要求、电子文书要求、法律效力等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法释〔2013〕20号〕执行。通过网络冻结、强制转让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原按照法释〔2013〕20号第九、十条等规定执行)的程序,按照本通知要求执行,但协助请求、结果反馈的方式由现场转变为通过网络操作。

4.未建成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司法协助窗口或者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协助执行事务。

5.各级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网络专线、电子政务平台等媒介,建立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刑事犯罪人员等信息交换机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作为加强市场信用监管的信息来源。

二、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

6.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以下事项:

(1)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示的信息除外);

(2)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

(3)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设置“司法协助”栏目,公开登载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

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时,应当制作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随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发布公示信息。

公示信息应当记载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文号,被执行人姓名(名称),被冻结或转让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受让人,协助执行的时间等内容。

9.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或者实体处分前,应当查询权属。

人民法院应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信息。需要进一步获取有关信息的,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

执行人员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时,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查询主体的姓名(名称)、查询内容,并记载执行依据、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10.人民法院对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业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公司章程中查明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可以冻结。

11.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12.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1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

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

14.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申请人申请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次冻结期限届满三日前按照本通知第11条办理。续冻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续行冻结没有次数限制。

有效的冻结期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按照前款办理了续行冻结的,冻结效力延续,优先于轮候冻结。

15.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解除冻结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

人民法院通知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程序,按照本通知第11条办理。

16.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或者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东资格、持股比例等有特殊规定的,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前,应当进行审查,并确认该公司股东变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申请,并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公示后,该股东权利以公示信息确定。

17.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查询、摘抄、复制,但不得带走原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复制的书面材料应当核对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电子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条件的,应当提供。

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法协助的事项,人民法院要求出具书面说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

1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案外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或者行政复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错误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9.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通知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冻结到期日在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公示后续行冻结的,按照本通知第11条办理。

冻结到期日在2014年3月1日以后、2014年11月30日前,人民法院送达了续行冻结通知书的,续行冻结有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公示续行冻结信息。

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冻结未设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从公示之日起满两年,人民法院未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

各高级人民法院与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实施办法。对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

2014年10月10日

编辑:荣禧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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