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该此案
第三人海港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4000多万元,股东为该案四原告青岛泰兴股权投资控股公司非常有限公司、青岛龙灏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杨凤兰、曹桐勇、许洛阳(以下简称“四原告”)及原告曹桐勇五人(其中,四原告中青岛泰兴股权投资控股公司非常有限公司认购50%,青岛龙灏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认购25%,杨凤兰认购10%,曹桐勇认购10%,许洛阳认购5%)。
2013年1月25日,原告曹桐勇向原告许洛阳开具一份《负债协议书》,确认曹桐勇或其母亲多次向许洛阳转作钱款,此次又蒙许洛阳一致同意并配合增认购权至40%。为此曹桐勇允诺不最迟2014年12月31日前,向许洛阳超额偿还3800多万元港币的负债。
翌日,四原告及原告曹桐勇举行第三人的全体人员股东会,并逐步形成股东会决议案:
一、全体人员股东一致同意曹桐勇以其所持海港公司全数股份(含曹桐勇注资后逐步形成的股份)为偿还本息股东许洛阳负债本息3800多万元港币提供债权借款;……四、全体人员股东知晓并一致同意监督曹桐勇向许洛阳开具的《负债协议书》中的其他允诺事项的履行职责。
2013年1月29日,四原告与原告曹桐勇举行股东会并逐步形成一致决议案:
海港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0多万元,原告曹桐勇出资2400多万元,认购比例为40%;股东会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4000多万元增加至6000多万元,新增部分2000多万元注册资本全数由股东曹桐勇以货币方式缴交。
此后,原告曹桐勇Ensisheim向第三人缴交港币2000多万元,第三人亦更改了章程和备案。但当原告许长安要求曹桐勇按照《负债协议书》中的允诺履行职责时,曹桐勇拒不帮助办理股份债权相关手续,并拒绝交还货款。但曹桐勇明晰则表示其生前或其母亲并不欠许洛阳任何人负债,所谓《负债协议书》上的盖章虽是其生前签订合同,但系受许洛阳等的威逼明知,并明晰则表示不愿偿还债务许洛阳任何人负债。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为由否决许洛阳全数诉讼请求。裁定后,北京市高级法院判曹桐勇偿还债务许洛阳负债.33元。后许洛阳等四原告又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该案民事诉讼。
故,四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3日向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诉讼民事诉讼。
02 原告诉请
四原告提出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请求:
一、司法机关撤消2013年1月原告曹桐勇单方向第三人注资2000多万元取得公司30%注资股份及四原告放弃优先认缴权的股东协议内容;
二、司法机关确认四原告对2013年1月第三人新增的2000多万元注册资本享有按照注资前出资比例优先认缴的权利;
三、该案民事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03 原告答辩
原告曹桐勇辩称:
1.该案事实不符合撤消股东会决议案的法定要件,注资行为如果违反了公司章程应该在60天内提出;
2.《负债协议书》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和事实,不能作为注资的前提,更不能由此认定是原告欺诈。
综上,请求司法机关否决四原告的全数诉请。
04 第三人答辩
第三人海港公司述称:一致同意原告的意见。
05 争议焦点
许洛阳等四原告申请撤消的协议内容属股东间的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案,该撤消权的行使应适用《合同法》还是《公司法》是该案的核心问题。
06 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一、撤消原告许洛阳、杨凤兰、青岛泰兴股权投资控股公司非常有限公司、青岛龙灏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与原告曹桐勇有关“新增部分2000多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曹桐勇以货币方式于2013年1月29日前缴交”的协议内容;
二、新增注册资本2000多万元由原告许洛阳、杨凤兰、青岛泰兴股权投资控股公司非常有限公司、青岛龙灏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和原告曹桐勇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认缴(青岛泰兴股权投资控股公司非常有限公司50%,青岛龙灏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25%,杨凤兰10%,曹桐勇10%,许洛阳5%),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更改登记相关手续。
07 二审判决
宣判后,曹桐勇提出裁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否决裁定,维持原判。
08 法官释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诉争的协议是否属于股东会决议案问题。
股东会决议案是指股东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一定的组织规则所作出的决定;而股东间协议则是股东就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的合意,两者在合意逐步形成规则、内容、法律效果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不同:
第一,在逐步形成规则上,股东会决议案遵循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即按照多数派股东的意见作出,而股东间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只要一个股东则表示反对,协议就无法达成一致;
第三,在内容上,股东会决议案只能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主要调整公司的事项而不能处分股东的权益;
第三,在法律效力上,股东会决议案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股东间协议仅对签定协议的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在法律适用上,对于股东会决议案的效力认定主要以公司法为依据,而对股东间协议的效力认定主要以合同法为依据。
实践中,公司文件名称的使用并不规范,因此,不应单纯以文件名称对其定性,而应对文件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法律文件的性质。
在该案中,从《负债协议书》及两份《股东会决议案》的签署日期及所载内容看,全体人员股东就股东间的债权负债关系和公司注资如何认缴等事项作出了整体交易安排,故在确认各股东的权利义务时,需将上述文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分析认定。
同时,2013年1月29日海港公司《股东会决议案》载明的内容,并非全数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案,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注资本、认缴多少不能作出决议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
海港公司全体人员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案》签章一致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多万元由曹桐勇以现金方式缴交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注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曹桐勇关于该案属于请求撤消股东会决议案、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许洛阳等撤消相关协议内容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从上述三份文件所载明的内容,及许洛阳等在曹桐勇2013年注资前持有海港公司90%的绝对控股公司股份的客观情况看,曹桐勇偿还债务许洛阳负债实则与许洛阳等一致同意曹桐勇单独注资之间存在一种等价交换关系。
曹桐勇单独注资后,拒绝履行职责交还货款等在《负债协议书》中作出的允诺,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否认其与许洛阳之间存在负债,并主张允诺负债存在、订立一致同意偿还债务许洛阳负债的协议是因为受到许洛阳的威逼,却未就其受到威逼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与其在《负债协议书》中作出的明晰意思则表示相悖,有违诚信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四原告以受到曹桐勇欺诈作出错误意思则表示为由,主张撤消放弃认缴注资优先权的协议内容,应予支持。
09 司法观点
股东会决议案文本中不属于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事项,不是股东会决议案。认缴公司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会无权就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注资本及如何认缴作出决议案,与此相关的内容即使记载于股东会决议案文本中,也应认定属于股东间协议,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案例来源: 许洛阳、杨凤兰等诉曹桐勇公司注资纠纷案(2014)
案号:(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56号
(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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