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简称公司全体人员股东在股东会决议案中,证实各别与否配售注资以及配售限额,虽记述于“股东会决议案”,但仍归属于股东之间的民事诉讼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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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员要义
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选择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人员股东约定不依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优先选择配售注资权归属于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个人的法定权利,只有股东自己才有权进行行政处分,而股东会有权行政处分。股东对于与否认缴公司新注资本、认缴多少独享完全自由的决议案权。实践中,部分公司全体人员股东在股东会决议案中,证实各别与否配售注资以及配售限额,即使记述于股东会决议案文档中,其不归属于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履行职责的事宜,不是股东会决议案,也应认定归属于股东间协定,系意思自治的体现,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
此案介绍
2000年4月16日,刘某与周某及被告方吴某、汤某共同发起设立某海公司。后经多次变更,至2012年12月底,某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港币4000多万元,股份结构为某丰公司认购50%,某灏公司认购25%,刘某认购10%,周某认购10%,刘某认购5%。
2013年1月25日,周某向刘某开具一份《负债协定书》,证实周某或其母亲曾多次向刘某借用款项,本次又蒙刘某一致同意并配合增认购份至40%。为此向刘某允诺:一、截止本协定签署之日,周某或其母亲欠付刘某个人负债本息共计3800多万元港币,由周某负责偿还;二、周某允诺不最迟2014年12月31日前,向刘某超额偿还上述负债;三、还清全数负债以后,周某峭腹某海公司股份所抢得的利润率归前述出资人刘某独享(但并不因此下一年度周某本息负债);四、本次依照注册资本注资给公司或其它股东导致或可能导致的税赋及地税责任圣吉龙县周某承担;五、周某以其峭腹某海公司全数股份(含注资后所逐步形成的股份)为偿还刘某的负债提供更多债权借款,且在偿还负债以后,需经刘某口头一致同意,周某所认购份不能受让、也不能债权给任何第三方。
同日,某海公司举行股东会,并逐步形成五项股东会决议案:一、全体人员股东一致同意周某以其峭腹某海公司全数股份(含周某注资后逐步形成的股份)为偿还本息股东刘某负债本息3800多万元港币提供更多债权借款;二、在股东周某未偿还本息刘某全数负债以后,需经刘某口头一致同意,某海公司其它股东不能批准周某受让、债权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其股份的行为;三、在股东周某未偿还本息刘某全数负债以后,周某以其股份比率参与的某海公司所分配的利润率归前述出资人刘某独享;四、某海公司全体人员股东均知晓并一致同意监督周某于2013年1月25日向刘某开具的《负债协定书》中的其它允诺事宜的履行。
2013年1月29日,某海公司全体人员股东举行股东会并逐步形成一致决议案。第一,通过公司新章程。新章程记述,某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0多万元,周某出资2400多万元,认购比率为40%。第二,股东会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4000多万元增加至6000多万元,追加部分2000多万元注册资本全数由股东周某以货币形式缴付。
此后,周某依约向某海公司缴付港币2000多万元,第三人亦于2013年1月31日根据前述《股东会决议案》确定的事宜,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增加注册资本等变更登记申请。经登记主管部门依法核准,某海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港币6000多万元。周某的认购比率由原来的10%增至40%。某丰公司认购33.33%,某灏公司认购16.67%,刘某认购6.67%,刘某认购3.33%。
周某注资事宜的变更登记被依法核准后,刘某遂要求周某依照《负债协定书》中的允诺办理股份债权(出质)登记,但周某拒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也拒绝依照负债协定书归还欠款。故刘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偿还拖欠的3800多万元负债。但周某明确表示其本人或其母亲并不欠刘某任何负债,所谓《负债协定书》上的签字虽为其本人所签,但系受刘某等的胁迫所为,并明确表示不愿偿还刘某任何负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刘某全数诉讼请求。上诉后,该院改判周某偿还刘某负债.33元。后刘某、刘某、某丰公司、某灏公司(以下简称刘某等)又向该院提起该案诉讼。
刘某等于2014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3年1月周某单方向某海公司注资2000多万元取得公司30%注资股份(股份价值约1亿元)及刘某等放弃优先选择认缴权的股东协定内容;2、依法证实刘某等对2013年1月某海公司追加的2000多万元注册资本独享依照注资前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的权利;3、该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6号民事诉讼判决,判令:一、撤销刘某、刘某、某丰公司、某灏公司与周某有关“追加部分2000多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曹某以货币方式于2013年1月29日前缴付”的协定内容;二、追加注册资本2000多万元由刘某、刘某、某丰公司、某灏公司和周某依照实缴出资的比率认缴(某丰公司50%,某灏公司25%,刘某10%,周某10%,刘某5%),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元由周某负担。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6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员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等申请撤销的协定内容属股东间的协定还是股东会决议案,该撤销权的行使应适用《劳动法》还是《公司法》。
刘某等申请撤销的协定内容属股东间的协定还是股东会决议,该撤销权的行使应适用《劳动法》还是《公司法》。刘某等一审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撤销2013年1月被告单方向第三人注资2000多万元取得公司30%注资股份(股份价值约1亿元)及四原告放弃优先选择认缴权的股东协定内容”。从现有证据看,案涉《债权协定书》和2013年1月25日某海公司《股东会决议案》为同一日作出,2013年1月29日某海公司《股东会决议案》为四日后作出。《负债协定书》载明,因周某或其父在获取某海公司原始股份、购置房屋及“其它事物方面”刘某多次给予资金支持,向刘某多次借用款项,又得到刘某一致同意并配合周某通过注资方式减持某海公司股份至40%,为妥善解决周某对刘某此前逐步形成的个人负债问题,周某证实了“截止本协定签署之日”周某或其父欠付刘某个人负债的本息数额,允诺了还款时间、以股份进行债权借款等事宜;2013年1月25日某海公司《股东会决议案》明确是全体人员股东就周某就偿还本息刘某负债事宜,将其峭腹某海公司全数股份债权给刘某之事宜所达成,决议案第五项内容为全体人员股东均知晓并一致同意监督周某于2013年1月25日向刘某开具的《负债协定书》中的其它允诺事宜的履行;2013年1月29日某海公司《股东会决议案》第二项记述某海公司追加注册资本2000多万元由周某以现金方式缴付。从上述文件的签署日期及所载内容看,全体人员股东就股东间的债权负债关系和公司注资如何认缴等事宜作出了整体交易安排,故在证实各股东权利、义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时,需将上述文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分析认定。同时,2013年1月29日某海公司《股东会决议案》载明的内容,并非全数归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案,但对股东与否认缴公司新注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案。依据股东会作出该决议案时适用的《公司法》关于“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选择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的规定,认缴新注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某海公司全体人员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案》签章一致同意的关于追加注册资本2000多万元由周某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归属于股东间对新注资本优先选择认缴权的约定,归属于股东之间的协定,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履行职责作出的决议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三份文件的内容具有相互关联性,认定某海公司全体人员股东就周某一致同意偿还刘某3800多万元负债,刘某等一致同意周某单独注资并放弃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权利达成协定,刘某等申请撤销的协定内容归属于股东间的协定,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周某关于本案归属于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案、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
延伸阅读:优先选择配售注资权归属于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个人的法定权利
公司法第34条明文规定“股东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分取红利;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选择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人员股东约定不依照出资比率分取红利或者不依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除外”。以下简称公司在融资、注资时常常会涉及股东优先选择认缴权的问题,依据法律约定其独享优先选择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人员股东约定不依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除外。从公司法规定中可得知,优先选择配售注资权归属于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个人的法定权利,其独享依据自已的意愿自由选择与否依照出资比率认缴新注资本的比率部分。本案中全体人员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案》签章一致同意的关于追加注册资本2000多万元由周某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归属于股东间对新注资本优先选择认缴权的约定,归属于股东之间的协定,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履行职责作出的决议案。因此,以下简称公司全体人员股东在股东会决议案中,证实各别与否配售注资以及配售限额,虽记述于“股东会决议案”,但仍归属于股东之间的民事诉讼协定。
前车之鉴:
本案中周某通过与多个股东协商的方式从而达到了以绝对优势的股份注资的目的,全体人员股东就股东间的债权负债关系和公司注资如何认缴等事宜作出了整体交易安排,故在证实各股东权利、义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时,需将上述文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分析认定,于是记述于股东会决议案文档中。但优先选择配售注资权归属于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个人的法定权利,只有股东自己才有权进行行政处分,并不归属于股东会履行职责作出的决议案范畴。
近些年来市场的繁荣,投融资行为的迅猛发展,使得我们更加关注于公司的管理与治理。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了解其职权范围更加有助于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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