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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股东“优先选择认缴权”产生的纷争是项目投资领域常见的纷争之一。依照我省公民事(2018年修改)第二十两条的明文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无权优先选择依照其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此条在2004年公民事修改时的论述为:“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由此可见现行公民事对公司注资时股东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的覆盖范围展开了减缩。但,当部份股东想要舍弃其无权优先选择认缴的注资交易额时,其它股东是否独享市场条件下的优先选择认缴权,公民事则没有做出明确明文规定,民事实践的看法也存有一定差异。责任编辑将从优先选择认缴权与使用权权的概念论说出发,预测民事实践中相同法院判定“优先选择认缴权若想雷米扎县到其它股东舍弃认缴的注资份额”的看法,就以下简称公司注资时,股东的优先选择认缴权覆盖范围展开预测。
一、优先选择认缴权与使用权权的区别?
公民事上的先拍权有三层涵义:第一是即当一位股东出售其股权时,其它股东无权以相同的价格和条件使用权的基本权利,即股东的使用权权。第二是指公司发行捷伊股权时,原有股东有依照持股比率使用权的基本权利,即股东的优先选择认缴权。前述基本权利的前者明文规定于我省《公民事》第七十三两条、第七十三二条,后者明文规定于第二十两条。
《公民事》第二十两条明文规定,股东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勃氏增量,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无权优先选择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全体人员股东签订合同不依照出资比率勃氏增量或是不依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仅限。
依照此条明文规定,股东无权优先选择配售的新注资本交易额与其“实缴出资的比率”有关,且公民事允许“全体人员股东”签订合同不依照出资比率勃氏增量或是不依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由此可见,对注资时的优先选择认缴权,仅通过一般的股东会决议案或是公司章程的修改是不够的,只有全体人员股东签订合同才能修改。但由于该条明文规定的开放性,对部份股东在注资时舍弃优先选择认缴权,其它股东若想就该舍弃部份行使职权优先选择配售,法律周生明确明文规定,公法中对前述问题也存有争论。
相对而言,公民事及有关民事解释对股东“使用权权”的明文规定则更为详细。《公民事》第七十三两条明文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权,应经其它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受让事项寄发其它股东征询一致同意,其它股东自接到寄发之日满十五日未回复的,视作一致同意受让。其它股东超过一半不一致同意受让的,不一致同意的股东应买回该受让的股权;不买回的,视作一致同意受让。经股东一致同意受让的股权,在市场条件下,其它股东有使用权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职权使用权权的,商谈确定各别的买回比率;商谈不成的,依照受让时各别的出资比率行使职权使用权权。公司章程对股权受让另有明文规定的,从其明文规定。
依照此条明文规定,在对内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市场条件下的其它股东有使用权权。有学者认为,优先选择认缴权与使用权权实际为相同性质、相同情况、相同法援渠道下的基本权利,因此不能将其它股东舍弃的优先选择配售资本,雷米扎县对内受让的股权,进而在公司注资配售的情况下类推适用《公民事》第七十三两条,主张股东无权对其它股东舍弃认缴的注资额优先选择配售。对此,民事实践则存有两种截然相同的看法。
二、民事实践有关“优先选择认缴权”的适用争论
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诉贵阳黔峰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纷争【(2010)民申字第1275号】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先拍权”所确立的典型案例。
贵阳黔峰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公司(黔峰公司)是一家以下简称公司,其股东及持股比率分别为: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大林公司)54%、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益康公司)19%、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亿工盛达公司)18%、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捷安公司)9%。由于黔峰公司想改制上市,为引进战略投资者,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案,决定注资扩股2000万股。
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均一致同意注资扩股,且舍弃认缴的注资交易额总计1820万股,转由新引进战略投资者配售,一致同意占比为91%;捷安公司虽然一致同意注资扩股,但主张按其比率独享优先选择配售180万股的基本权利,且不一致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主张对其它股东舍弃认缴的注资交易额主张优先选择认缴权,由此产生争论。
对本案所涉及的优先选择认缴权问题,最高院认为,《公民事》第35条(现第34条)有意限制了股东的优先选择认缴权,该明文规定与《公民事》第72条(现第71条)所明文规定的股权对内受让时的使用权权有所相同。后者是被动的股权受让,因此更需要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而前者所修改的公司注资扩股行为往往涉及公司的长远发展,当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的长远发展产生冲突时,应优先选择保护公司发展的机会。因此,在多数股东一致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舍弃其可以认缴的注资交易额时,如果允许某一股东优先选择配售,可能会削弱其它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最终,最高院驳回了该案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当以下简称公司注资扩股时,除非全体人员股东另有签订合同,原股东的优先选择认缴权仅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率,而不能雷米扎县至其它股东舍弃认缴的注资交易额。该判决旨在限制优先选择认缴权的覆盖范围,在扩大多数股东的经营管理权的同时,保护了少数股东的持股比率不因注资而被稀释。
从该案的结果来看,黔峰公司为改制上市而引入战略投资者,由于反对引入投资者的原股东捷安公司不符合战略投资者的要求,因此,为了公司的长远利益发展,法院判决驳回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具有合理性。
但在聂梅英诉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天津市朗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决议案侵害股东权纷争案【(2006)津高民二终字第0076号】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则采取了与前述最高院案件相同的看法。
该案中,原告聂梅英、被告天津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信息港公司)、被告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银翔中心)均为被告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子商务公司)的股东。其中,聂梅英和银翔中心各占32.26%的股权、信息港公司占有35.48%的股权。三方股东均一致同意将电子商务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20万元增至3000万元,但就认缴注资的方式产生了分歧。原告表示其对公司的注资独享优先选择认缴权,且不一致同意新股东的加入,在其有能力向公司注资的情况下,公司引入新股东的决议案损害了原告的优先选择认缴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公司原股东均不能认缴注资,才可以由股东之外的人向公司注资,判定公司原股东对其它股东不能认缴的注资独享优先选择于他人认缴的基本权利,是符合公民事的立法本意和基本精神的。否则就违反了我省公民事关于股东对受让的股权有使用权权的明文规定。由此可见,该判决将公司原股东舍弃认缴的注资交易额视作对内受让的股权,进而类推适用了公民事第71条。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最高院的案例中,黔峰公司为上市需要必须引入战略投资者,但本案并无必须引入新股东的情况,涉案公司的目的仅是注资,而原告完全可以满足公司的注资需求。由此可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优先选择配售权的覆盖范围也需要衡量外来投资者的引入是否为公司经营和发展所必须。
但在近年来的案例中,多数法院仍是遵循了最高院的做法,认为《公民事》第35条(现第34条)明确明文规定了全体人员股东无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以下简称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基本权利,以及该基本权利的行使职权覆盖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率”为限。优先选择认缴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基本权利,必须基于法律明确明文规定才能独享,故在法无明文明文规定或公司股东另无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股东对其它股东舍弃的优先选择认缴额不独享先拍权【(2018)粤03民终18609号判决】。
三、总结
股东对追加的注册资本所独享的优先选择认缴权并非自然法之上的固无基本权利,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政策上或公司经营政策上限制股东的优先选择认缴权。若绝对地强调股东的优先选择认缴权,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例如,公司为发展战略的考虑,有必要吸纳捷伊投资者加入公司,其发行新股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或维护原有股东的持股比率,而是纳入有战略发展眼光与实力的新投资者加入公司,推动公司的壮大与发展。此时,绝对强调原股东的优先选择认缴权,则可能会使公司错失商机,反而会损害到原有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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