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债务人申请高等法院注销股份,目的是为的是维持股份商业价值和权利状态的稳定性,从而保障自身债务人获得有效率偿还。从这个角度来看,注资凌桥是扩张业务规模、增强心证的行为,通常无法引致被注销股份的商业价值贬低,但因股东注资凌桥引致被注销股东比例大幅度溶化进而引致债务人自身利益损坏的情形亦不容小视。那么,遇到这种情形,债务人应怎样应付呢?责任编辑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高等法院强制继续执行股份若干难题的明晰规定》(以下简称“《股份继续执行明晰规定》”)第七条的明晰规定,与大家一起探讨。
一、股份被注销后,公司能实施注资凌桥
股份被注销后,公司能否展开注资凌桥?这个难题一直存争议。一方指出股份注销情形下,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严禁为公司或其它股东办理手续注资凌桥更改注册登记;另一方指出某股东的股份注销无法成为公司注资凌桥的实质障碍。责任编辑一致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法无明令禁止方可为
指出股份被注销后无法注资凌桥一方的主要依照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烟台讯华媒体广告非常有限公司与东营平远城建非常有限公司股份确认纠纷案中涉及法律条文难题的呈报与回复》(〔2013〕执他字第12号)。在该回复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在人民高等法院对股份予以注销的情形下,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严禁为公司或其它股东办理手续注资凌桥更改注册登记”。但是,201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各类民事依照文件”的回复》明晰表示,〔2013〕执他字第12号回复属于具体案例的呈报回复,其法律条文拘束力仅指案例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条文效力,在其它案件中检察官无法将前述回复直接作为裁判员依照。
除前述〔2013〕执他字第12号回复外,现行有效率的法律条文法规无其它明令违犯明晰规定。基于公法领域的法无明令禁止方可为原则,公司在股份被注销后,能展开注资凌桥。
2、《股份继续执行明晰规定》第七条隐性明晰了公司能在股份注销后注资凌桥
依照《股份执行明晰规定》第七条的明晰规定,若高等法院明晰要求,公司只需应高等法院明晰要求履行寄发义务,方可展开注资凌桥;如高等法院未明确提出明晰要求,甚至不需要通知高等法院,方可展开注资凌桥。无须事先请示债务人一致同意,更加无须像承购程序那样向债务人提前偿还或提供担保。
3、恒定的注资凌桥对债务人有利
怎样平衡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务人的自身利益,在保护债务人人自身利益的同时有效率激发资本和市场的活力,是立法和民事层面均非常关注的难题。就注资凌桥来说,只不过质上是扩大公司的注册资本,提高公司的偿付能力,一般情形下,其并无法引致被注销股份所对应的净利润份额减少,股份商业价值也无法降低,在公司净利润为正数的情形下,因注资凌桥使公司净利润增加,该股份商业价值反而有可能会提升。如果仅仅为的是防止少数公司或股东利用其躲避债务,而矫枉过正的明令禁止所有恒定的注资凌桥,只不过是有利于公司和市场的发展的,进一步来说,只不过也是有利于对债务人自身利益的维护的。
二、股份被注销后,公司注资凌桥应受到一定限制
股份注销后,公司能实施注资凌桥,但为的是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其需受到一定限制,该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未经债务人一致同意,被注销股份股东很难参与公司的注资凌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工商总局有关加强信息合作规范继续执行与协助继续执行的通知》第12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未被注销股份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回复意见》的明晰规定能看出,某股东股份被注销后,其它股东能办理手续注资扩股的更改注册登记,而该股东在股份注销期间,无法办理手续相关更改注册登记。从法律条文的角度看,工商注册登记并非股份更改的生效条件,但从投资人的角度看,无法或延迟取得工商更改,显然不符合其风险控制的明晰要求。因此,若被注销股份股东未请示债务人一致同意,是很难参与到公司的注资凌桥的。
2、公司的注资凌桥行为严禁造成被注销股份商业价值的严重贬低。
有关被注销股份的商业价值贬低只不过很难量化。以《股份继续执行明晰规定》第七条为例,其仅明晰规定,严禁造成被注销股份商业价值严重贬低,但对何种情形属于商业价值严重贬低并未给出清晰的明晰规定。
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2号回复的案件为例,案涉公司在诉讼保全期间的注资凌桥行为,使被注销股份比例从80%溶化至36.36%。被冻结股份从控股股份变成普通股份,虽然被注销股份对应的账面净利润份额没变,但股份的整体评估商业价值是降低的,该注资凌桥行为直接引致被注销股份商业价值严重贬低,损害申请保全人自身利益。因此,不论是审理此案的山东高院,还是回复此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对注资凌桥给出否定回复,也就不难理解了。
在陕西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的(2020)陕行再20号再审行政判决书中,公司的注资凌桥行为,使被注销股份比例从5%溶化到0.9697%,溶化比例也是很高的,但高等法院指出其被注销股份所对应的出资额并未减少,并未影响债务人的实现,债务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注资凌桥行为引致被注销股份商业价值严重贬低的证据,因此判决注资凌桥合法,工商局能办理手续更改注册登记。
从以上两案例例能看出,债务人仅举证证明被注销股份比例被大幅度溶化,无法当然的得出被注销股份商业价值严重贬低的结论,还需要围绕、净利润估值、未分配红利、表决权影响情形、管理地位等多方面加以证明。
同样的,公司在股份被注销后实施注资凌桥,应确保在前述各方面不造成被注销股份商业价值严重贬低,否则有可能引致注资凌桥更改注册登记被撤销或公司、董事、高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注资凌桥对被注销股份商业价值有不利影响,债务人怎样维权?
1、事前预防
《股份继续执行明晰规定》第七条明晰规定,股份被注销后,人民高等法院“能”向公司送达协助继续执行通知,明晰要求公司在实施注资凌桥前寄发高等法院,并由高等法院通知申请继续执行人(即责任编辑所称的债务人)。该条款使用的是“能”而非“应当”,表明高等法院并无必须明晰要求公司通知的义务,但该条款给债务人提供了事先预防的方法,即债务人可与高等法院沟通,或在向高等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时,明晰将明晰要求公司在实施注资凌桥前通知高等法院作为申请事项之一,若获得高等法院支持,则可起到事先预防的作用。
除此之外,债务人还可根据各地方明晰规定采取事先预防措施。以上海为例,债权人可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进一步规范协助继续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第3条明晰规定,在提起诉讼保全时,与检察官沟通或向高等法院申请在股份注销期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公司的注资凌桥注册登记,并提供证据或充分说明理由。若得到高等法院支持,也可起到事先预防的作用。
2、事后维权
公司就注资凌桥事宜办理更改注册登记后,债务人只能依照更改后的被注销股份注册登记状态申请高等法院展开民事处置。若被注销股份发生商业价值贬低,债务人往往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权,明晰要求确认注资凌桥更改注册登记违法,撤销注资凌桥注册登记,以使被注销股份恢复至更改前的注册登记状态,这是《股份继续执行明晰规定》第七条明晰规定出台前,债务人的主要维权方式。
《股份继续执行明晰规定》第七条出台后,在有证据证明注资凌桥行为造成被注销股份商业价值严重贬低(详见责任编辑第二条第2项内容)的情形下,债务人能起诉公司、董事、高管维权。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对于以何种诉由起诉?被起诉的公司、董事、高管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怎样证明债务人损失等与起诉有关的难题,该条款未给出明晰明晰规定,有赖于高等法院在以后的民事实践中进一步细化和确定。但该条款无疑给了债务人一条全新的维权路径。债务人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形,斟酌选择于己有利的诉讼方案
3、事中协商
非诉协商是一直贯穿整个继续执行过程的。若公司是恒定的注资凌桥,对债务人来说是很好的非诉谈判时机,如前文所述,若被注销股份的股东想要参与注资凌桥,其肯定很愿意与债务人协商。公司的其它股东,为保证公司注资凌桥的顺利合法有效率实施,也有可能与债务人协商。在抚州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2016)赣10民终286号之一裁定书中,就是案外人向高等法院提供资金担保,解除被注销股份的注销措施。因此,在此类案件中,争取非诉协商,也是对债务人有利的一种维权方式,不要轻易的关闭协商的通道。
综上,股份冻结后,公司实施注资凌桥造成或有可能造成被注销股份商业价值严重贬低的,债务人可通过采取事前预防、事中协商和事后诉讼的方式展开维权。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高等法院强制继续执行股份若干难题的明晰规定》
第七条 人民高等法院注销被继续执行人股份的,能向股份所在公司送达协助继续执行通知书,明晰要求其在实施注资、承购、合并、分立等对被注销股份所占比例、股份商业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高等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形。人民高等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继续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股份所在公司未向人民高等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明晰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明晰规定处理。
股份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注资、承购、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引致被注销股份商业价值严重贬低,影响申请继续执行人债务人实现的,申请继续执行人能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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