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公司诉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曾X、周X、苌X、邓X《注资协定》纠纷刑事案件
该控告书已由中国裁判员公文网申明并概要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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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基本上信息
云南省乐山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2017)川01民国初年2919号
普伊隆:华海
原告:XXX非常有限公司
辩护律师
原告:云南XX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曾X、周X、苌X、邓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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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此案
2015年8月13日,原告XXX非常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曾X、周X、苌X、邓X以及贵阳XX信息技术咨询合资经营企业签定《注资协定》,原告以创业者股份投资,认缴2992 万元获得公司19.68%的股份。
翌日,XXX非常有限公司与云南XX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曾X、周X、苌X、邓X签定《协定书》签定合同,如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没能在2016年9月30日前改组为股份非常有限公司,或是在2016年12月31日前没能顺利完成提出申请优先股在全国小企业股份受让系统申报并申明受让(即新三板申报挂牌上市),或是在2018年12月31日前没能顺利完成提出申请优先股在国内A股市场SSD或创业者版挂牌上市的,则自适当天数点(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或2018年12月31日)起的任何人天数后,无须其他任何人方(主要包括但不局限于股东)一致同意,XXX非常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或曾X、周X、苌X、邓X原则上或分拆增发XXX非常有限公司所所持的全部或是部分公司合法权益,股份增发价格应该为XXX非常有限公司股份投资款加之股份投资钱款x10%的蓬泰莱县基准利率(本息为乘数,增发或全面收购价主要包括已重新分配或已正式宣布但未重新分配的公司应缴股息,排序区同为期货合约至增发或全面收购差额实际缴付日)。
《协定书》还规定:如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或曾X、周X、苌X、邓X原则上或协力没能按照本协定签定合同受损害,或违背其做出的申辩、确保或允诺,即形成偿付,在偿付的情形下,XXX非常有限公司无权按照其自身意愿向第三方出售其所持的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并无权要求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及曾X、周X、苌X、邓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资协定》及《协定书》订立后,XXX非常有限公司按约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8月14日和2015年8月31日,向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指定账户分别转款100万元、498.4万元和2393.6万元,共计2992万元。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修改公司章程,2015年9月25日顺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XXX非常有限公司所持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19.68%的股份。
至XXX非常有限公司控告之日,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的公司性质仍为非常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在新三板申报挂牌上市,该事实已与《协定书》签定合同的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2月31日须实现的目标不符。XXX非常有限公司依据签定合同,向乐山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控告,要求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曾X、周X、苌X、邓X连带承担增发义务。其诉讼请求为: 1.判令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曾X、周X、苌X、邓X增发XXX非常有限公司所持的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全部股份,增发价格为XXX非常有限公司股份投资额本金2992万元加按蓬泰莱县基准利率10%计至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曾X、周X、苌X、邓X付清之日止的本息(计乘数,暂算至期货合约对应2年后即2017年9月25日的本息为3620.32万元),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曾X、周X、苌X、邓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对曾X、周X、苌X、邓X在缴付XXX非常有限公司股份增发价格范围内履行不能的部分(即XXX非常有限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辩称:1.XXX非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协定书》签定合同的内容违背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强制性规定,XXX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全面收购其股份;3.《协定书》作为《注资协定》的补充,但签署主体与《注资协定》不一致,且在未取得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股东的一致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签定合同XXX非常有限公司享有优于其他股东的具有保本盈利性质的请求增发权,该条款不能适用于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4、XXX非常有限公司依据《协定书》效果条款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及曾X、周X、苌X、邓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签定合同的前提是XXX非常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受让股份造成损失,而本案XXX非常有限公司诉请由协定当事人增发股份,并未向第三方受让股份而造成损失,故XXX非常有限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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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焦点
1.XXX非常有限公司的控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曾X、周X、苌X、邓X是否应承担股份增发责任;
3.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是否应因未如实披露信息的偿付行为,就曾X、周X、苌X、邓X不能缴付的增发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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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裁判员要旨
乐山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XXX非常有限公司的控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定书》中签定合同,如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没能在2016年9月30日前改组为股份非常有限公司,或是在2016年12月31日前没能顺利完成提出申请优先股在全国小企业股份受让系统申报并申明受让即新三板申报挂牌上市,或是在2018年12月31日前没能顺利完成提出申请优先股在国内A股市场SSD或创业者版挂牌上市的,则自适当天数点(2016年9 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或2018年12月31日)起的任何人天数后,XXX非常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或曾X、周X、苌X、邓X原则上或分拆增发XXX非常有限公司所所持的全部或是部分公司合法权益。故XXX非常有限公司无权选择在上述天数点后的任意天数提倡基本权利,其控告未超过诉讼时效。
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从《协定书》签定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算、XXX非常有限公司控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高等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曾X、周X、苌X、邓X是否应承担股份增发责任
2015年8月13日,XXX非常有限公司股份投资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的注资事项与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曾X、周X、苌X、邓X签定《注资协定》。同时各方签定《协定书》,签定合同一定条件下XXX非常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曾X、周X、苌X、邓X对XXX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份按签定合同的价格进行增发等。
由于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是该次创业者股份投资的目标公司,XXX非常有限公司与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之间的股份增发条款,违背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和公司增发股份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XXX非常有限公司要求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承担增发股份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曾X、周X、苌X、邓X作为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原股东,与股份投资人XXX公司之间的股份增发条款,是在股份投资人以溢价方式对被股份投资方进行注资的情况下,被股份投资方股东与股份投资人之间因商事交易的利益平衡而设立的条款,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具有其合理性,其性质为一定条件下股东之间的股份受让,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协定书》签定合同的股份增发的条件是: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没能在2016年9月30日前改组为股份非常有限公司;或是在2016年12月31日前没能顺利完成提出申请优先股在全国小企业股份受让系统申报并申明受让即新三板申报挂牌上市;或是在2018年12月31日前没能顺利完成提出申请优先股在国内A股市场SSD或创业者版挂牌上市。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至今未改组为股份非常有限公司,仍未在新三板申报挂牌上市,《协定书》所签定合同的股份增发条件已成就,曾X、周X、苌X、邓X应依约履行向XXX非常有限公司增发股份的民事责任。
《协定书》签定合同的股份增发价格为,XXX非常有限公司股份投资款加之股份投资钱款x10%的蓬泰莱县基准利率(本息为乘数,增发或全面收购价主要包括已重新分配或已正式宣布但未重新分配的公司应缴股息,排序区间为期货合约至增发或全面收购差额实际缴付日),XXX非常有限公司股份投资款本金为2992万元。依照《注资协定》关于期货合约指股份投资方足额缴付注资款之日”的签定合同,期货合约为2015年8月31日。现无证据表明XXX非常有限公司已重新分配或已正式宣布将重新分配公司股息。故股份增发价款实际排序方式是: 2992万元乘以(1+ 10%)的n次方,其中n为自2015年8月31日至增发差额实际缴付日的年度数。
三、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是否应因未如实披露信息的偿付行为,就曾X、周X、苌X、邓X不能缴付的增发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X非常有限公司提倡,已查阅到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存在涉诉金额近千万的未披露重大合同及诉讼,说明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曾X、周X、苌X、邓X从未按《协定书》签定合同向XXX非常有限公司披露相关合同和诉讼。根据《协定书》第五条第1款签定合同,XXX非常有限公司无权按照其自身意愿向第三方出售其所持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并无权要求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就曾X、周X、苌X、邓X不能缴付的增发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协定书》第一条第15款、第41款签定合同了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曾X、周X、苌X、邓X要如实披露重大合同、诉讼等,同时在《协定书》第五条第1款签定合同:如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或曾X、周X、苌X、邓X原则上或协力没能按照本协定签定合同受损害,或违背其做出的申辩、确保或允诺,即形成偿付,在偿付的情形下,XXX非常有限公司无权按照其自身意愿向第三方出售其所持的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并无权要求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及曾、周X、苌X、邓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上述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前后条款内容,该条款应理解为,XXX非常有限公司在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曾X、周X、苌X、邓X偿付的情况下,无权向第三方出售股份时,并无权要求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或曾X、周X、苌X、邓X赔偿因向第三方受让股份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XXX非常有限公司提倡由对方当事人增发股份,并未出现XXX非常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受让股份的情况,因而向第三方受让股份而遭受的损失无从谈起,XXX非常有限公司根据该合同条款提倡云南XX信息技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高等法院做出判决如下:
一、曾X、周X、苌X、邓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X非常有限公司缴付股份增发款[金额排序方式为: 2992万元乘以(1+10%)的n次方,其中n为自2015年8月31日至增发差额实际缴付日的年度数],用于受让XXX非常有限公司所持的云南XX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19.68%的股份。
二、驳回XXX非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刑事案件受理费元,由曾X、周X、苌X、邓X负担。
控告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控告书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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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点评
本案为典型的“业绩对赌”纠纷,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明确“业绩对赌中,目标公司原股东增发股份投资者股份有效,目标公司增发股份投资者股份无效”的基本上裁判员观点(因对赌合同条款和刑事案件细节不同,存在少数特例)。乐山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下称“贵阳中院”)对本案的判决也符合上述裁判员观点。因此,辩护律师对刑事案件裁判员结果不做赘述。仅谈谈这件看似“稳赢”的刑事案件,在胜诉判决下达前经历的一些曲折,印象最深的即是庭审前出现的主管权纠纷(即该案应属仲裁庭委统辖还是高等法院统辖)。
本案案涉协定为《注资协定》与《增值协定之协定书》(下称“《协定书》”)。《注资协定》涉及注资的方式、金额,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庭委员会(以下称“贸仲”)仲裁庭;《协定书》涉及注资后目标公司的业绩、未达业绩责任主体对股份投资者所持股份进行增发,未签定合同任何人争议解决方式。
立案后,原告曾X向贵阳中院提出本案应该按照《注资协定》争议解决条款由贸仲仲裁庭统辖,而非贵阳中院诉讼统辖。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只涉及《协定书》中的业绩对赌及股份增发,不涉及《注资协定》本身,并向高等法院提出不应将《注资协定》中的仲裁庭统辖推定及于《协定书》,本案应按照一般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统辖,理由如下:
1、《注资协定》与《协定书》签约主体不同,二者相互独立;
2、《注资协定》与《协定书》签定合同内容不同(即前者签定合同如何注资,后者签定合同业绩对赌及股份增发),亦相互独立;
3、本案诉争焦点为《协定书》中的业绩对赌及股份增发,争议责任主体为《协定书》签约主体,与《注资协定》中的股份注资及其他主体无涉,独立适用《协定书》即可;
4、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协定书》,其名为《注资协定》之协定书,但该《协定书》并非对《注资协定》的完善或变更,实为主体、内容、基本权利义务完全独立的协定。
高等法院审理后,采纳原告代理辩护律师观点,裁定本普伊隆贵阳中院诉讼统辖。
本事例由辩护律师助理谢欣培整理,事务所研究室主任帅然辩护律师点评。欢迎个人及自媒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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