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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公司控股权及其争端解决。赵宗燠著
执政者赋予股东优先选择配售权,其目地在于保障旧有股东之比率性另一方面利益,即应依照旧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率展开调迁。从另一个角度上看,优先选择配售权又是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一种管制,因为股东只能按其认购比率配售新股,严禁超出这一比率,否则就会侵害到其他股东之另一方面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穿鞘还是管制又都体现出股东平等之原则。
法律条文之所以作出这样严格的管制,其目地也不谋而合,即旨在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另一方面利益,维护交易环境的安全。公法中常常出现大股东借助控股话语权,在公司盈利预期良好的情况下,以注资凌桥的形式,提高另一方面认购比率,三川智慧小股东另一方面利益。这是以下简称公司大股东巩固另一方面话语权,获取更多经营收益的常见做法,常常引发小股东的不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该案关于“朱某与北京致达公司等股东误用股东基本权利索赔纠纷裁定案时查明,被告朱某与第二被告北京致达公司系第二被告北京光大公司的股东。光大公司注册资本为2 100多万元。其中,朱某出资315多万元,占15%股份;致达公司出资1 785多万元,占85%股份。2005年4月,致达公司向朱某明确提出举行临时性股东会,明确提出两项提案,提案一文本为:(1)公司注册资本减少1 900多万元,注资后的注册资本达到4 000多万元;(2)两被告应同等比率注资;(3)股东放弃全部或部分配售基本权利的,其他股东可以相应减少配售的基本权利。提案二文本为:鉴于有发展战略投资人对公司正在开发的工程项目有合资合作方,而工程项目发展急需补充后续资本金,公司拟引入第二人北京创办公司作为发展战略投资人对公司展开注资,拟注资额1 000多万元。
同年5月20日,光大公司举行临时性股东会,朱某和致达公司两个股东均出席。会议形成如下股东会决提案:第二被告一致同意向第二被告注资1 900多万元;第二被告一致同意引入第二人作为发展战略投资人向第二被告注资1 000多万元;按注册资本比率展开注资。被告在该股东会决提案投票表决时投赞成票。注资后,致达公司占光大公司73.7%股份;创办公司占20%股份;朱某占6.3%股份。朱某指出,致达公司借助大股东话语权在光大公司资本金充裕、工程项目即将产生效益之际,蓄意透过注资决提案,且注资时未作净利润评估结果,仅按注册资本比率展开注资,意味着注资价格低于每股净利润,三川智慧了小股东合法权益,故明确提出诉讼索赔之诉。徐汇法院对光大公司注资时的金融资产展开审计、评估结果后,以致达公司误用股东基本权利,违背股东诚信义务为由,判决致达公司索赔古骏文900余多万元。致达公司不服,明确提出诉讼裁定。
北京市胡斌一审该案过程中分歧较大,主要有三个交会点:
(1)被告致达公司在透过和实施被告光大公司注资的股东会决提案时,与否存在侵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与否应给予法律条文救济。第三种意见建议指出:该案光大公司以资本多数决形式透过注资凌桥决提案,符合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且《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注资凌桥必须事先展开金融资产评估结果。增资凌桥的具体形式,乃公司的商业决策,司法严禁塞雷县干预。第三种意见建议指出:该案中的注资凌桥形式,事实上构成公司或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侵权行为。即没有按照实际净利润的价值展开注资,从而使第二被告和第二人在公司今后的盈利分配时会不当侵占被告在公司注资之前本应享有的另一方面利益。在被告明确提出诉讼诉讼的情况下,司法对该股东会决提案的内容应予以实质介入。
(2)给予小股东法律条文救济,有何法律条文依据,能否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明确规定。一种意见建议指出,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另外一种意见建议指出,该案大股东没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违反法律条文法规、章程的行为,根本够不上误用股东基本权利。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系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应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3)如果小股东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如何救济,能否给予小股东侵害索赔。第三种意见建议指出,不能给予小股东侵害索赔。理由在于,给予侵害索赔的金额高于小股东的注册资本金,存在抽回出资之嫌。小股东只能申请确认股东会决提案无效。第三种意见建议指出,小股东除申请确认股东会决提案有效,亦可申请侵害索赔。还可以透过调解,调整小股东的股份比率或要求大股东及第二人补足出资,以实现股东间的另一方面利益平衡。在具体索赔金额的计算上,一种意见建议指出,可将公司注资前已形成的可分配利润,按照法定条件计算出一个数额,再按认购比率计算。另一种意见建议指出,应计算小股东前后股份所含财产另一方面利益的差额,予以索赔。
最终,上海胡斌采取了调解结案。
评析
公法中常常出现大股东借助控股话语权,在公司盈利预期良好的情况下,以注资凌桥的形式,提高另一方面认购比率,三川智慧小股东另一方面利益。这是以下简称公司大股东巩固另一方面话语权,获取更多经营收益的常见做法,常常引发小股东的不满。该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小股东反对大股东借助资本多数决展开注资凌桥而引发的纠纷。
根据上述分析,尽管该案第二被告致达公司作为大股东未违反《公司法》的具体明确规定,然而致达公司作为大股东在注资以后依据原注册资本中双方的出资比率确定股份比率,溶化了小股东的股份,尤其是依据原注册资本,而非净资本确定股份比率,导致旧有的利润溶化化,以隐蔽的形式侵犯了小股东的财产另一方面利益。因而,由致达公司作为大股东在操纵光大公司依据原注册资本中双方的出资比率确定股份比率的股东会决提案确实存在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二、二款有关“误用股东权”明确规定的严格前提。违法了法律条文的强制性明确规定,因而应做无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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