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金润庠公司商丘胜利路分行、浙商银行金润庠公司商丘杞县分行个人财产损害索赔纠纷二审民事裁决书
原审(二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金润庠公司商丘胜利路分行
被原审(二审被告):浙商银行金润庠公司商丘杞县分行
二审:否决工行胜利路分行对工行杞县分行的诉请。
工行胜利路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二审第三项,依法判工行杞县分行分担连带索赔职责或是补充索赔职责。历史事实与理由:
一、该案该些不实金融资产评估报告函是工行杞县分行开具,河南华宇集团Guntur金润庠公司(下列全称华宇公司)用于不实注资,其目的包含了套取更多的银行银行贷款,华宇公司与工行杞县分行合谋不实注资,工行杞县分行积极配合,引致华宇公司不实增资成功。工行胜利路分行在向华宇公司银行贷款时见到了工行杞县分行开具的不实汇票、钱款缴款单后才支付银行贷款,采用了该不实资本金断定,工行胜利路分行的银行贷款经济损失与工行杞县分行的不实资本金断定存在两者之间,有在原二审中提交的工行胜利路分行华宇公司信贷剪报为证。二审判定该些不实金融资产评估报告函是由华宇公司、商丘汇审会计师事务所合谋工行杞县分行工作人员开具,工行胜利路分行在(2009)漯民二初字第3号裁决无法执行后据查得知工行杞县分行在华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DF93提供更多了不实钱款缴款单等归属于判定历史事实严重错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数金融资产分担债务,但该明确规定指的是R210的金融资产,公司注册资本金就归属于公司个人财产的一小部分。注册资本金是民营企业用来经营采用的,作为民营企业全数金融资产的一小部分,可能将变大也可能将变大。该案中,工行杞县分行开具不实资本金断定过错明显,引致了华宇公司不实注资12000多万元,该部分不实注资既不可能将变大也不可能将变大,工行杞县分行的行为致使工行胜利路分行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应予以索赔。即使经过了民营企业年审的程序,该些12000多万元的不实出资的数据仍然显示,工行杞县分行的职责不能免除。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金融机构为民营企业开具不实或是不实申请文件报告资本金断定如何分担民事职责问题的通告》(法【2002】21号)(下列全称最高人民检察院21号通告)的明确规定,工行杞县分行应分担索赔职责。二审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裁决其不分担职责归属于第十四条严重错误。
三、依照银监会2004年《商业银行金融业务工作尽调指引》和工行《柳巴希夫卡金融业务操作方法》的明确规定,金融业务分为贷前、贷中、投后三个期。工行胜利路分行在贷前调查信用评级和贷中金融业务期直接采用了工行杞县分行提供更多的金融资产评估报告函、不实汇票对华宇公司做出了符合银行贷款资格的信用评级和金融业务。因此,依照以上历史事实,工行杞县分行提供更多不实申请文件断定已为生效刑事裁决确认,工行胜利路分行为华宇公司金融业务、放贷时,华宇公司提供更多了注册资本金为2亿元的注册登记、公司章程以及减少注册资本金的不实汇票、金融资产评估报告函,应判定工行胜利路分行在为华宇公司放贷时采用了该资本金断定,与因此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两者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21号通告的明确规定,工行杞县分行应分担补充索赔职责。
工行杞县分行答辩称:
一、工行胜利路分行在给华宇公司银行贷款时并未采用工行杞县分行开具的资本金断定。首先,在原二审庭审中,工行胜利路分行当庭表示工行杞县分行开具的资本金断定“不是为了银行贷款直接采用的”,“银行贷款用的就是注册登记、公司章程和相关财务表”。该次庭审后,工行胜利路分行提交的金融业务额度档案中包含了商丘汇审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文件报告,以及附后的钱款缴款单,经核对,该档案不是原始档案,而是经人为篡改以应对诉讼。其次,在商丘市杞县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载明,工行胜利路分行承认“没有见到不实的申请文件单”,自然也不存在采用不实资本金断定的问题。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21号通告明确把金融机构的职责限定为补充性侵权索赔职责,其前提是相关当事人采用该报告或是断定,与该民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经济损失,即经济损失与金融机构的断定之间存在两者之间,对金融机构的证明的采用应具有主动性和目的性。该案中,工行胜利路分行在原审中多次称看了华宇公司的注册登记就是采用了资本金断定,把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与金融机构开具的资本金断定混为一谈。
二、《银行贷款通则》《商业银行金融业务工作尽调指引》等文件从未要求商业银行依照民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或是申请文件报告放贷,工行胜利路分行称依照华宇公司注册资本决定放贷违反法律常识。《财政部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申请文件报告作用的通告》也明确了申请文件报告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验单位日后清偿能力作出的保证,也不应视为对被审验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及其经营效率、效果作出的保证。由此可见,只要工行胜利路分行依法依规对华宇公司进行全面审查,而不把注册资本作为放贷依据,就不可能将发生所谓的经济损失。商丘汇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月25日所做的审计报告,已经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判定为不实。该报告是华宇公司套取银行银行贷款的依据,系华宇公司变更登记后才重新委托,经过全面审查后作出的独立审计报告,与工行杞县分行的资本金断定没有关系。
三、工行胜利路分行最晚应在2011年5月就知道也应知道郭号召虚报注册资本犯罪历史事实,但是其到2016年4月才起诉工行杞县分行,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二审判定历史事实清楚,第十四条正确,工行胜利路分行的上诉请求缺乏历史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否决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21号通告一、二两条明确规定明确了金融机构为民营企业开具不实或是不实申请文件报告资本金断定等民事职责分担的问题。依照该通告的明确规定,首先,相关当事人对金融机构开具的不实或是不实申请文件报告资本金断定的“采用”应具有目的性和行为的主动性,即交易对方采取主动的明示行为并发生经济往来,使得交易对方因此遭受经济经济损失。其次,金融机构具有过错,交易对方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与金融机构开具的不实或是不实断定有两者之间。第三,在确定分担索赔职责主体的顺位时,金融机构应在不实资本金出资人之后,该民事职责不归属于担保职责,而是补充索赔职责。该案中,华宇公司依据工行杞县分行提供更多的不实钱款缴款单等资料,完成了民营企业不实资本注册。工行胜利路分行上诉称,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华宇公司信贷剪报能够断定其在给华宇公司放贷中采用了工行杞县分行开具的不实资本金断定,但就该信贷档案的材料来看,工行杞县分行开具的部分钱款缴款单作为商丘汇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文件报告的附件被一并收录,该部分资料及其后部分资料均存在档案中的页码被修改的现象,无法断定工行胜利路分行取得工行杞县分行开具的不实资本金断定的时间是在为华宇公司金融业务或是放贷之前,也无法断定该部分资本金断定是以主动明示的方式由华宇公司向工行胜利路分行提供更多。故工行胜利路分行提供更多的证据不能断定其在向华宇公司放贷时采用了工行杞县分行的前述不实资本金断定。且工行胜利路分行在二审中也认可是在(2009)漯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决无法执行后才知道工行郾城分行开具不实资本金断定,故工行胜利路分行上诉又称在银行贷款时采用了该资本金断定缺乏历史事实依据。
二、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或是减少注册资本时的个人财产状况,是公司一时的个人财产状况,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在公司设立并开展持续营情况下,公司的个人财产通常随着经营业绩发生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数个人财产柳巴希夫卡司的债务分担职责。公司在市场交易中以其全数个人财产作为债务履行担保获取交易对方的信任并发生交易,而不是以其一时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交易的信用基础。该案中,工行杞县分行开具不实资本金断定,华宇公司采用该不实断定完成不实注资。华宇公司作为持续经营多年的民营企业,在完成不实注资一年多以后,其个人财产状况已经随着经营发生变化,对银行贷款债务的偿还能力已不体现在注册资本,而是华宇公司自设立以来经营积累的全数个人财产。在工行胜利路分行提交的华宇公司信贷档案中存档的《中国工商银行公司类客户额度金融业务申报书》显示,工行胜利路分行在给华宇公司减少银行贷款金融业务过程中着重考察了华宇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前景、金融资产负债及担保、公司治理以及担保等状况,并未明确考察其注册资本状况。同时,工行胜利路分行在二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通则》第六章、工行《金融业务手册》第二章金融业务基本操作流程相关明确规定,也未明确要求将民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作为金融业务、放贷的依据。因此,工行胜利路分行主张其以华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依据对华宇公司授信并放贷不符合客观历史事实,其向华宇公司发放该案该些银行贷款与工行杞县分行所开具的不实资本金断定之间不具有现实的两者之间。
综上,中国工商银行金润庠公司商丘胜利路分行的上诉请求缺乏历史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否决;二审判定历史事实清楚,第十四条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明确规定,裁决如下:
否决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国工商银行金润庠公司商丘胜利路分行负担。
本裁决为终审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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