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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和合宪并不成正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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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情节出现在很久从前从前。
有一间钢铁厂,即使节能环保经济政策的明确要求,须要改建电子设备、强化管理工作。总之,这须要钱。只好股东们下定决心注资3500多万元,注资是关键性事宜,须要股东开会讨论,在那场全会中,应到股东8人,二百九十九5人,实到的5位股东认购权额占公司总股权的84.36%。
此次全会逐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案,重点项目文本有四项:注资3500万;股东甲以汇率方式减少出资2795多万元;股东乙以汇率方式减少出资705多万元。换言之,股东即有他俩分担了公司的3500多万元注资。注资后,即使注册资本减少了,股东们所所持的股权金额也再次出现了许多变动。
一两年后,在那次股东全会中,没亲临现场的股东丙再次出现了,并向高等法院提出诉讼民事诉讼,明确要求高等法院证实彼时的股东会决议案合宪。
经该案,高等法院指出,这本股东会决议案的确侵犯了股东丙的优先认缴权,但股东会决议案绝非合宪。最后,高等法院否决了股东丙的全数诉请。
都侵权行为了,咋还有效率?
这要从头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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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宪是有特定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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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丙说,对于注资这件事,自己并不知道,即使公司根本没通知他,股东会决议案自己没亲临现场没签字,就是证据。公司说通知股东开会讨论都是电话通知,是股东丙自己不愿意参加。双方各执一词,最后高等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证据,采信了股东丙的主张,公司注资没有通知股东丙,侵犯了股东丙作为公司股东的优先认缴权。
虽然公司侵犯了股东丙的优先认缴权,但股东会决议案并不合宪。
公司注资这一需求是合理的。注资事宜应当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上述股东会决议案中,同意注资的股东占全数股权的84.36%,符合《公司法》的硬性明确要求。
股东丙所主张股东会决议案合宪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但这并不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行为合宪。而且,公司没有通知股东丙的行为,也只影响股东丙的个人利益,并未损害国家或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公司损害股东丙的优先认购权,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案的有效率性。
另外,维护商事活动安全,是公司民事诉讼案件的该案原则之一。公司民事诉讼涉及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严格否定,将会使市场主体对交易安全丧失信任,从而造成更多的资源浪费。法律赋予相关主体多种救济措施和方式,绝非仅有效率力否定一种措施。而判决,要从维护交易稳定、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层面进行考量,而股东丙可以就其损害,另行主张民事赔偿。
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彼时时自省自查、重视程序规定。这样,不仅能够更好维护股东权益,也能为自己,少惹官司。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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