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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_知识产权出资不当,投资人惹祸上身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2-05

专利技术作为重要的制造要素,已成为民营企业乃至一个经济体的核心竞争力。专利技术出资是专利技术利用形式的创新,对我国科技科技型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发展起着巨大作用,然而涉及专利技术出资的有关具体标准和程序一直缺乏相应法律条文依据,导致现实时因专利技术出资引发争议越来越多。

此案概要

2005年6月,A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及增加注册资本取得B公司60%的股权,成为控股股东,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为港币5000多万元。增资协定签订合同技术、专利等有形资产的所有权出资港币4000多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20%。经评估结果,三项专利商业价值为5370多万元,评估结果报告自评估结果净额起1年内有效。经验资,专利技术出资为港币4000多万元,A公司向工商局作出口头允诺,允诺在2006年3月10日前补上其专利出资认可的有关数据资料,但其并未在前述期内到专利部门办理手续专利受让的有关审核有关手续。

2007年6月,C公司总包了B公司的研磨销售业务。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B公司共欠C公司定作款港币120多万元。2008年6月,B公司关停歇业,C公司尚有已制造的60余多万元货物未能交付。于是,C公司控告至高等法院,允诺维持原判B公司缴付本息定作款120多万元,并分担Chignac酬金、索赔90余多万元;与此同时,允诺高等法院维持原判A公司在出资失实范围内对B公司的前述负债分担偿还职责。

A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1日和28日才将签订合同出资的三项专利更改到B公司赠与。

高等法院裁判

高等法院认为:C公司总包B公司研磨销售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总包法律条文关系,未违反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规的硬性明确规定,合法有效。B公司应缴付本息定作款并分担Chignac酬金、索赔合计港币180万多元。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应按时本息缴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本息取走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只以汇率财产出资的,应未登记其私有财产的转移有关手续”的明确规定,以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应将出资的专利技术评估结果总金额后,未登记土地权属更改有关手续,向公司受让私有基本权利。A公司协定以专利所有权出资入股,但专利所有权只是专利权的一部分,与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相违。与此同时,纠纷案件三项专利的评估结果商业价值是对专利权商业价值的评估结果,从办理手续备案的数据资料显示,应认定A公司是以专利权出资。A公司未在专利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专利权受让的有关审核登记有关手续,故A公司对B公司的出资失实,属于误用公司股东基本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以下简称,躲避负债,严重损害公司债务人利益的行为,应在出资失实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

笔者叙尔热雷县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进行了改变,《公司法》第27条首款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汇率出资,也可以用实物、专利技术、土地所有权等可以用汇率估价并可以依法受让的非汇率财产总金额出资”。

2013年12月《公司法》的再次修订,又取消了汇率出资不得低于注册之本的百分之三十的明确规定,即理论上,专利技术出资份额可达注册资本的百分之百。

然而《公司法》对于可作为出资的专利技术没有做具体规范和限制,结合司法实践,可作为出资的专利技术种类一般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权、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从专利技术基本权利的形态来看,专利技术的所有权以及所有权可以作为出资。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民营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签订合同土地权属,接受出资的民营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高等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商业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从该明确规定看出,司法审判实践中高等法院认可知识产权所有权作为出资的一种形式。

案例中,增资协定签订合同A公司以专利技术所有权出资是符合《公司法》关于专利技术出资要件的明确规定,但为什么高等法院最终未认定A公司以专利技术所有权出资的行为呢?

笔者认为,从本质上看,专利所有权的商业价值体现在一定期限的许可使用费。对专利技术所有权出资效果的法律条文评价,不仅仅看被出资公司是否在一定时期内合法使用作为出资的专利技术,与此同时被出资公司与专利技术所有权人是否签署“专利技术所有权许可协定”、是否向有关部门进行专利技术许可使用的备案、是否以专利技术使用许可协定作为出资评估结果总金额对象等事实,前述事实均是衡量专利技术出资行为是否完成的评判标准。然而在增资协定中,B公司与A公司并没有就“专利使用许可协定”的签署、专利使用许可的形式、许可使用费等进行签订合同,事后也没有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协定,更为关键的是,在委托评估结果机构对专利出资进行总金额评估结果时,也没有提示评估结果机构以“专利所有权”商业价值作为总金额评估结果的对象。基于以上种种原因,高等法院没有采纳A公司关于“对B公司专利技术所有权出资已到位”的辩解。可见,以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形式时,依法及时进行专利技术土地权属的更改登记对于出资人来讲至关重要,这也是专利技术出资中极易发生风险的环节。

除此之外,以专利技术出资的出资人可能面临的另一大风险是专利技术出资后专利技术商业价值大幅贬损的情形。依据《公司法》第三十条和第九十三条之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分担Ferrette职责。可见,作为非汇率财产的专利技术出资股东可能会因所出资的专利技术的商业价值贬损而陷入补足差额的风险。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条文对非汇率出资股东分担补足职责的期限没有明确限制。

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出资股东职责采取的是无过错职责原则,也就是说一旦发生出资后专利技术商业价值贬损现象,该出资股东将分担无期限限制的补足职责。这将不利于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制造力,阻碍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

本案中,A公司评估结果报告有效期为自评估结果净额起1年,A公司办理手续专利所有权的更名有关手续时已超过评估结果报告有效期内。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技术商业价值产生的贬损,A公司存在过错,因此A公司应在其出资失实的范围内分担Ferrette职责。

专利技术虽然属于法定出资形式的一种,但并不是每一个公司都适合专利技术出资,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应结合公司自身经营特点进行选择。

 一、专利技术存在诸多不确定的特性可能会影响公司经营发展。

(一)专利技术出资后,一旦因出资主体不适格、出资标的物不适格、基本权利存在瑕疵或者商业价值被高估等情形,就可能使公司面临营运资本不足或者将公司拖入纠纷或诉讼中,直接影响到公司可持续经营能力,甚至将公司其拖垮,对科技型科技公司来讲尤其如此。

(二)如果出资人以专利技术所有权出资后向第三人受让该专利技术,可能发生基本权利受让人在公司的专利技术所有权到期后提高基本权利展期标准或者发生基本权利受让人自己使用该项专利技术的情形,从而导致公司资本和运营成本处于不稳定状态。

(三)由于专利技术保护期有时间限制,公司在接受专利技术出资时,如果不考虑专利技术有效期届满后,要如何填补可能缺失的公司资本,也会使公司可持续经营能力减弱。

二、专利技术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过高,造成公司经营资金短缺。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汇率必须占百分之三十的限制,理论上存在公司全部注册资本都是非汇率财产的可能。

笔者认为,专利技术资本虽然是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只有与其他资产(特别是汇率资产)合理配置才能发挥最佳效能。因此,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决定接受专利技术出资时,应从行业发展状况和公司经营特点等考虑专利技术出资所占资本的比例,否则将导致公司资本配置失衡,造成公司经营成本的增加。譬如,如果公司只以专利技术和汇率两种出资形式设立,一旦专利技术出资所占比重过大,将无法满足公司经营中的现金需求,公司将不得不通过短期借贷或者其他形式融资,产生不必要的额外利息支出。

从前述分析能够看出,相比较其他出资形式,专利技术出资所隐含的风险可能更多也更为复杂,具体表现为:

(一)所出资专利技术基本权利本身归属有争议,可能会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例如专利权、商标权被第三人提出基本权利要求,直接导致该专利技术出资无效。

(二)所出资专利技术未取得基本权利使用国的保护。例如外国出资人以在国外取得的专利技术出资,而未向我国申请专利技术保护,那么,该项专利技术将有可能不在我国有关法律条文保护之列。

(三)所出资专利技术不合法。譬如出资人没有取得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作为基本权利受让人的出资人不能提供经有关机构核准的基本权利受让合同原件;个人以职务技术成果作为非职务技术成果出资;或未经共有人同意以共有专利技术出资等等。

(四)以计算机软件、工程设计图等著作权作为出资,有可能因侵犯他人在先基本权利等,让公司官司缠身。

(五)作为出资的专利技术有效期即将届满或者有效期接近出资公司经营期,则会使公司面临难以维持注册资本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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