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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H案例_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2-07

文/王德凡、解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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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13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降低注册公司的门槛,进一步刺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的此次变更,免除了股东在注册有限公司时的实缴资金义务,这大大降低了公司的注册难度,大批公司注册成立,市场主体增多,有效活跃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然而,随着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施行,有些法律问题也暴露出来。尤其是在股东认缴期限没有届满,注册资本尚未实缴,而公司资产难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在理论与实务界争议颇大。是选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是股东的未到期期限利益,我国相关立法并未予以明确。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以及社会诚信的缺失,使注册资本认缴制成为某些债务人故意规避债务的一种手段,这加剧了“执行难”的问题。

本文通过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执行案件着手,综合梳理我国关于执行阶段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人民法院的部分案例,分析在不选择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的困境。针对该困境,除目前可行的应对措施——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进行偿债之外,进一步就债权人直接申请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之合理性以及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01

案情简介

01

A公司因业务需要,2016年与B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在一定时限内为其开发一套网上办公系统。A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但B公司并未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开发并交付该办公系统。后A公司按照仲裁协议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B公司应退还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裁决生效后,B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月,A公司向B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发现B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

A公司经查询发现:B公司系甲、乙、丙三自然人于2015年注册成立的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认缴期限为50年,注册资本均未实缴。现A公司拟申请追加B公司的股东(含股权转让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执行法院以股东认缴期限未届满为由未予准许,A公司只有向法院提交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目前该案件尚在破产审查过程中。

在代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经常会碰到前述案件这种情况: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也就是常说的“空壳公司”,执行陷入困境,债权难以获得保障。在此情况下,案件代理人通常会寄希望将企业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以推动案件的进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原来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大量企业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期限非常漫长,短则几年,长则四五十年,甚至还有的公司在章程中对认缴出资期限约定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实际并未明确出资期限。这一方面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长期不到位,另一方面股东也可以认缴期限未届满为由主张其期限权利,导致执行法院在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时面临障碍,往往无法直接执行相关股东。

02

申请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

被执行人的困境

02

(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审判阶段,债权人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做出的规定。但是该条明确了被主张义务的主体应当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此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应当理解为认缴期限已经届满,因为只有认缴期限届满,股东才有履行出资的“义务”。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也是本文要论述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然而,关于该条规定的“尚未缴纳出资”的理解,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尚未缴纳出资”应当理解为包含认缴期限届满的股东未缴纳出资以及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未缴纳的出资,不论认缴期限是否届满,只要出资没有实际缴纳,就属于“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形;2、“尚未缴纳出资”仅指认缴期限届满,股东应当缴纳出资而未实际缴纳的情形。因为本条前半部分的描述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而此处描述变更为“尚未缴纳出资”,增加了一个“尚”字,是为了与“未缴纳出资”进行区别,“尚”字本来就包含“应当为之而未为之”的意思,否则就没必要增加此处的“尚”字。

目前,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所规定的“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并没有其它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是否包含“认缴期限未届满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丽萍认为,在当前商事审判中,要尤其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可见,在商事审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为:债权人不得向认缴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主张债权,不支持在此种情况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观点。该意见具有参考价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主要针对的是在商事审判过程中,具体案件的审理,并未明确在执行过程中是否适用同样的标准。

(二)理论争议较大

1.支持在执行中债权人能够直接追加认缴期限未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观点主要有:

(1)资本维持理论

资本维持原则来源于大陆法系。所谓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的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数额相当的财产。若公司的财产低于其注册资本时,公司股东应当随时补足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在其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以使公司的财产与注册资本维持在大致相当的情况,确保公司随时有能力偿还与其注册资本相符的债务。

此种观点认为,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为公司财产的主要来源。股东虽然对公司出具了认缴承诺,但在未实缴的情况下,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财产,公司的财产低于注册资本。若公司需要对外清偿债务时,基于资本维持理论,股东应当将认缴的注册资本立即补足。因此,债权人有权申请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资本担保理论

资本担保理论来源于英美法系,该理论主要认为,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担保其参与的商事活动,公司财产包含股东出资,股东出资具有资本担保责任的性质。因此在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履行担保义务,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履行担保义务。

(3)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

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制约、相辅相成的。法律在保障权利的同时,又必须对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可见,在法治下不存在绝对的自由,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自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也应当受到约束。当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之时,本论文所提及的未出资股东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此种观点认为,虽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时,此时仍然一味的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对于债权人而言明显不公平。明显加重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忽略了对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应当允许债权人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不支持在执行中债权人能够直接追加认缴期限未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观点主要有:

(1)法律依据不足,不能对公司法的规定盲目进行扩大解释

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将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允许追加,反而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违背。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框架内,只有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才能产生股东认缴期限提前到期的法律后果。此种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对象,要求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均存在缺陷,此时追究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的出资责任,应当建立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的前提之上。对公司法的解释应遵循立法的原意与立法目的,若将公司法中关于 “对债权人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的规定扩大解释为包括“认缴期限未届期的股东”这一情形,显然违背了公司法立法改革的初衷。

(2)公平保护原则

若允许债权人将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一方面,会损害该股东的合法权利——公司法所赋予的期限利益。另一方面,也会产生更多问题。在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无法均衡的保护每一个债权人的权利。若某一债权人抢先要求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单独对其履行了义务,其它债权人无法再通过本途径要求该股东清偿债务。即使此后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也会变少,这对其它债权人而言不公平。

(3)存在其它救济途径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可见,我国法律对于企业作为债务人时无法清偿债务,而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时,如何让该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已经创设了明确的制度保障,即债权人主动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入破产审查。债务人一旦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则其股东就应当提前缴纳其认缴的出资。申请债务人破产,既能达到让股东提前出资的目的,又能充分保障各个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没有必要允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我国绝大多数案例均不支持在认缴期限未届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鉴于我国法律对是否允许债权人直接将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了相关判决、裁定。发现绝大部分法院均反对在执行中债权人有权将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观点。例如在(2017)鄂民终428号《民事判决书》中,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股东在认缴资本期限未届满时,公司股东提前承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责任作出明文规定。因此,在本案中认定孙利斌、杨小华、孙利刚应承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公司解散、破产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3.国亚建设公司的注册资本投入由该公司股东合意形成的《公司章程》所确定,该公司章程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如果债权人在《公司章程》所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认缴期限届满前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仅损害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也影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行为的公信力。4.如果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公司股东不提前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损害其债权利益,可通过申请公司破产的方式,促使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以获得权利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中写道:“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该判决显示,安徽控股公司是安投资本公司的股东,安徽控股公司认缴期限未届满时即转让股权,债权人要求法院判令其对债务人安投资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徽控股公司在认缴期限未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出资期限虽然届满,但是安徽控股公司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判决安徽控股公司不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03

申请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合理性及制度构建

03

(一)允许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合理性

1、提高执行效率的要求,缓解执行难现象的利器

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法律的创设和施行,应当具有其社会实效性,好的法律应当促进社会问题的解决。而当前,困扰我国司法系统的一大难题就是“执行难”。长期以来,因为执行制度的不够健全,执行力度的不足,债权人的生效债权有时也难以完全执行到位,这也成为长期以来影响我国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原因。

在实践中,“空壳公司”、股东恶意延长认缴期限、假转让股权等规避执行的情况并不鲜见。法律规定的不尽完善以及债权人在举证上的劣势,常导致债权人对此束手无策。若允许债权人直接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则会大大提高执行效率,降低股东规避执行的可能性,进而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缓解执行难的困境,增强司法公信力。

2、破产途径的弊端性

(1)破产清算制度的不可逆性

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则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注销的法律后果相当于自然人的死亡,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则债权人的债务此时归于消亡。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完全清偿,则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在法律上意味着债权人未获得清偿的那部分债权再也没有获得清偿的可能。

(2)破产程序冗长且成本高,债权难以获得实际保护

我国法律对破产制度较为慎重,出于保护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原先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把控相当严苛。直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后,破产制度才有所松动,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增速迅猛。然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破产制度,程序冗长。一个破产案件走完,短则两三年,长则四五年甚至更长。程序的复杂繁多,周期的漫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并且,破产制度实施起来成本较高。很多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连共益费用都难以支付,导致破产程序无疾而终。破产程序走到最后,债权得到清偿的几率和比例反而因成本的增加而减少。

(二)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制度构建

1、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法律依据

在现阶段,我国应当出台相应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尤其是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法条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含“认缴期限未届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包含“认缴期限未届满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债权人申请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厘清立法上的障碍。

2、法院应严格审查公司作为债务人“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的评判标准

公司财产具有流动性和不固定性,公司财产是否能够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是法院决定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评判标准,对此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具体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3条所规定的对公司被执行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后公司现有财产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形。

3、保障公司、被追加股东的权利救济

若法院裁定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则该股东或公司有权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复议,法院应保障其申辩的权利。

王德凡 律师

公司法律实务中心主任

解伟 律师

公司法律实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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