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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则·问答(六十九)】公司章程可以不记载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吗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2-08

编者按

《公司法》明晰规定,成立公司要司法机关制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常务董事、独立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具备拘束力。有关公司章程的定义,目前我省还没一个标准化的基本概念。但对于公司章程的文本,《公司法》第七条和六十两条作出了明晰的明晰规定。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与否要包含《公司法》明晰规定的注册资本、股东联系电话、出资额等文本?没记述上述文本的公司章程与否有效率?

Q邵博士,您好!公司章程的含义是什么?A我省还没一个有关公司章程的标准化基本概念,公司章程大概是指公司股东为成立公司,规范化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营运活动,确定公司、股东、常务董事、独立常务董事等公司外部有关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依照公司法制订的书面法律条文文书,是公司组织机构和营运的根本准则,也是公司股东、管及高等市场主体的准则,是实现公司自治权的最重要的法律条文文件。除了公司章程要注册登记的事宜以外,其他事宜全部交由股东自行制订,甚至专门在很多条文上明晰“公司章程另有明晰规定的,从其明晰规定”等表述,目的就是提倡和鼓励公司能够结合另一方面前述需求,展开量身定制制订出适合自己的公司章程。依照《公司法》规定,成立公司要司法机关制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常务董事、独立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具备拘束力。Q那公司章程可以不记述注册资本、股东联系电话、出资额吗?这样的公司章程还有效率吗?A依照《公司法》第七条、第九十两条明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写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联系电话或是中文名称;股东的出资形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金润庠公司章程应写明公司股权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联系电话或是中文名称、认购的股权数、出资形式和出资时间。可见,我省《公司法》把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股东联系电话、出资额作为硬性性明晰规定,但假如公司章程没记述注册资本、股东联系电话、出资额,与否就一定合宪?这取决于而此规范化究竟是曾效力性硬性明晰规定,还是沃贝硬性性明晰规定? 假如归属于曾效力性硬性明晰规定,违背则合宪。假如归属于沃贝硬性明晰规定,则有效率。曾效力性硬性明晰规定旨在维护“国家利益或是社会公共利益”,违背者合宪。个人指出,公司章程要向社会公示,其注册资本等有关信息会影响到买卖相对人与否展开买卖的判断,具备开放性,因此,《公司法》第七条、第九十两条明晰规定,公司章程应写明注册资本、股东联系电话、出资额,应该归属于曾效力性硬性明晰规定。假如公司章程中,没写明注册资本、股东联系电话、出资额的,其公司章程应属合宪。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董海凤与河南如月电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2015)民申字第710号]中,指出公司章程是有关公司的组织机构结构、外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准则和依照,亦是股东自治权意思准则的载体,具备公司自治权特征,只要股东达成一致Montcuq,且不违背法律条文的硬性性规范化,公司章程即为有效率,即便公司章程没记述注册资本、股东联系电话、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事宜,也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曾效力。换言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此案中指出,公司章程应写明注册资本、股东联系电话、出资额,归属于沃贝硬性明晰规定,即便违背了,也不能否认其曾效力,而此观点值得深究。Q未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登记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与否有效率?|A经法源修正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一致修正章程的Montcuq后即发生法律条文曾效力,工商注册登记登记并非章程的施行程序法,这与公司成立时制订的初始章程应报请工商局注册登记后才能施行有所不同。Q谢谢!

延伸阅读

公司章程中的法律条文问题

一、公司章程制订中的示例

(一)不结合公司前述情况有些公司的章程大量简单邵牧君套用公司法的明晰规定,没根据另一方面的特征和前述情况制订切实有效的章程条文,对许多重要事宜未展开详细的明晰规定,造成公司章程操作性不强,制订出来后往往被打入冷宫。(二)不符合《公司法》精神某些公司的章程,文本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甚至有剥夺或是变相剥夺股东固有权的情形,对常务董事、独立常务董事和高阶职员的诚信义务强调不够,对公司管理层权限边界界定不够清晰,不能有效率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往往给公司的正常运作带来许多不利的影响。(三)公司章程操作性不强目前,许多公司的章程几乎是一样的,差异只是表现为股东的联系电话、住所、资本规模等方面,除此之外,公司章程的其他文字以及通过这些文字所要建立的自治权机制几乎没任何差异,千篇一律。没个性化的设计,一旦遇到问题,操作性不强。

 二、公司章程的记述事宜

我省公司章程具备法定性、自治权性。法定性就是《公司法》明晰明晰规定了公司章程要记述的事宜,假如违背明晰规定未将要注册登记的事宜载入公司章程,公司将无法成立。自治权性就是给与公司更大的自治权空间和权限,将有些重大事宜与否载入公司章程的权利赋予给了公司,比如《公司法》存在大量以"但公司章程另有明晰规定的除外"等类似表述形式,只要公司章程没违背法律条文的硬性性明晰规定,均可由公司自行处理,国家硬性力不会介入,这样就赋予了公司章程较高更高的自治权权限充分尊重股东的真实意思。根据公司章程的法定刑和自治权性,可以把司章程的注册登记事宜展开一下分类:

(一)硬性注册登记事宜

随着现代公司理念的发展,国家越来越多的放宽了对成立公司的种种限制,并且赋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权权。公司章程的文本很丰富,当事人享有很大的发挥自己聪明才智的空间。但这种自由也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公司法明晰规定的公司章程要记述的事宜是绝对必要记述事宜,公司法有关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述事宜的明晰规定归属于硬性性规范化。从法理角度讲,若不记述或是记述违法,则公司章程合宪。而公司章程合宪的法律条文后果之一就是公司成立合宪。绝对必要记述事宜一般都是与公司成立或组织机构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宜,如公司的中文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资本数额、公司机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述事宜一方面对于公司股东与否将该事宜记述于公司章程与否的自由展开了限制,即记述与否并不由公司股东自行决定,但另一方面对于这些必要记述事宜的具体文本,法律条文并不做硬性明晰规定,而是由股东自行决定。如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的必要记述事宜,缺少经营范围条文的明晰规定将导致公司章程合宪,这体现了法律条文的硬性性,但具体到公司经营什么法律条文并不做硬性的明晰规定,这由股东根据市场和另一方面情况自行决定。

(二)推荐注册登记事宜

相对必要记述事宜,是指公司法中明晰规定的公司章程可以记述也可以不记述的事宜。就性质而言,公司法有关相对必要记述事宜的法律条文规范化,归属于授权性的法律条文规范化。这些事宜记述与否,都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曾效力。它们一旦记述于公司章程,就要产生拘束力。该类事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记述,也可以不予记述,假如记入章程,所记述事宜发生法律条文曾效力,假如不计入章程,则不发生法律条文曾效力。假如记述的事宜不合法,合宪的仅为该事宜,对整个公司章程的曾效力没影响。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述事宜一般包括公司成立费用、分公司成立、公司解散的事由、特别股的种类和相应股东的权利义务等。

(三)任意注册登记事宜

任意记述事宜,是指在公司法明晰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述事宜及相对必要记述事宜之外,在不违背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强行性明晰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经由公司章程制订者同意自愿记述于公司章程的事宜。任意记述事宜的明晰规定充分地体现了对公司自主经营的尊重。任意记述事宜与相对必要记述事宜既类似也有不同。类似之处就在于两者记述与否都可以自由选择,不同之处则在于公司法列举了相对必要记述事宜,但是对于任意记述事宜公司法并没提及。任意记述事宜最大限度地表现了法律条文对公司章程自治权的尊重,它体现了股东的聪明才智和想象空间,它给予当事人以更广阔的舞台来实现自己的聪明才智。只要任意记述事宜不违法,法律条文并不强加干预,如公司的存续期限、股东会的表决程序、高管薪酬等。

三、公司章程八大自由约定事宜

(一)股东持股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对于该问题,公司法并未明晰明晰规定可由公司章程另行约定,但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上述约定归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权的范畴。

(二)分红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是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三)表决权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明晰规定的除外。

(四)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时的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曾效力是有瑕疵的,公司法之所以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置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等制度展开限制,主要是基于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和股权自由转让两种价值理念的平衡,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场合,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事先自由安排股权转让的有关准则。

(五)公司章程可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明晰规定的除外。

(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可以书面形式行使股东会职权

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七)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可另行约定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明晰规定或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公司章程对公司董、监、高转让本公司股权的限制可高于公司法

《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明晰规定,公司常务董事、独立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应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权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权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权自公司股票上市买卖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常务董事、独立常务董事、高阶职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出其他限制性明晰规定。

参考文献

1.《90%的公司章程存在这3大法律条文问题》,载于“股权投资论坛”,2020年6月3日。

2. 刘夫:《谈公司自治权与公司章程》,载于“文丰律师”,2020年3月17日。

往期回顾:●【公司法则·问答(六十八)】股东会决议可以约定股东退股且不再履行出资义务吗?●【公司法则·问答(六十七)】股东如何退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则·问答(六十六)】股权转让中,以避税为目的的“阴阳合同”有效率吗?●【公司法则·问答(六十五)】增资完成后,投资人能否以原股东虚假承诺否认增资协议的曾效力?●【公司法则·问答(六十四)】公司连续多年不开会,符合解散公司条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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