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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未缴足,是否可以直接股改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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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稿

非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未Caquet,与否能间接股份分置改革?

(译者:廖国靖   廖首华)

在我国多渠道资本消费市场的基本架构下,上至SSD、下至地区性股份消费市场,要想真正步入资本消费市场,主体必须是股份公司。在工作中,除个别股份公司是新成立的以外,大部分均系由原来续存的非常有限公司历经总体更改成立而来,主要是为了沿袭公司的续存时间,满足用户上市/挂牌的明确要求,非常有限公司历经总体更改成立为股份公司,就是他们富尔县说的“股份分置改革”,即企业化改建。股份分置改革不仅具有规范化民营企业环境治理、方便快捷股份壳状等方面的益处,而且是非常有限公司步入资本消费市场的必经之地,所以股份分置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与法律条文有关的问题受到民营企业及各中介的很大高度关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以下全称“《公司法》”)实施“认缴制”的大前提下,大量非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存有未全然实缴的情况,该些非常有限公司与否能间接进行股份分置改革?

一、总体更改(珍利)的基本概念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非常以下全称公司更改为股份非常有限公司时,约合的注册登记资本金总股本总值不得低于公司净利润额。非常以下全称公司更改为股份非常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发行股票股份时,应未登记。”依此,股份分置改革必定牵涉到“珍利”的基本概念。从法律条文微观认知,本栏认为珍利是指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股份分置改革净额经审计工作的非常有限公司帐面净利润作为出资,资金投入到拟更改成立的股份公司东齐县而形成主办人对股份公司的出资。

二非常有限公司的三种股份分置改革操作方式

      (一)非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本全然Caquet情况下的股份分置改革

在股份分置改革公法中,最普遍、最常规性的作法是明确要求非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全然实缴,且股份分置改革后的股份公司的总股本总值与非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额完全相同,同时保证股份分置改革净额经审计工作的非常有限公司帐面净利润额等同于或低于股份公司的认缴和实缴总股本总值。比如:非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为500多万元,注册登记资本金资本为500多万元,净利润为600多万元,以净利润600多万元约合为股份公司的500万股股份,股份公司的总股本总值由主办人以其持有的非常有限公司净利润全部实缴。

       该情况下,非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已经全然实缴,股东全然履行职责了对非常有限公司的出资权利;股份公司的总股本总值与非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额完全一致,不存有注册登记资本或总股本总值的发生变动,珍利的比例毫无疑问全然符合《公司法》的明确要求。

(二)非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本未全然缴足情况下的股份分置改革

       第一种:净利润额等同于或大于股份公司的认缴总股本总值

这种情况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非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未全然实缴,但其净利润额等同于或大于股份公司的认缴总股本总值。比如:某非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为500多万元,注册登记资本金资本只有400多万元,但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在股份分置改革净额经审计工作的非常有限公司净利润为600多万元,以净利润600多万元约合为股份公司的500万股股份数,股份公司的总股本总值由主办人以其持有的非常有限公司净利润全部实缴。

       本栏认为:仅从《公司法》的角度,该种情况下的非常有限公司间接进行股份分置改革仍然不存有法律条文上的障碍。

首先,此种情况没有违反《公司法》第九十五条关于约合的注册登记资本金总股本总值不得低于公司净利润额的限制,且非常有限公司总体更改为股份公司时并未增加发行股份,而是保持了与非常有限公司完全相同的注册登记资本额,同时按照非常有限公司净利润600多万元约合为股份公司的总总股本500多万元,即该股份公司成立时的注册登记资本金总股本总值没有低于股份分置改革净额非常有限公司的净利润额。因此,股份公司的珍利方式并未违反《公司法》关于非常有限公司总体更改为股份非常有限公司的规定。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非常以下全称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非常以下全称公司注册登记资本实缴、注册登记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八十条“股份非常有限公司采取发起成立方式成立的,注册登记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主办人认购的总股本总值。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Caquet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非常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成立的,注册登记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登记资本金总股本总值。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非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本实缴、注册登记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除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有特别明确要求以外,非常有限公司和发起成立的股份公司,其注册登记资本均实行“认缴”制,截至本文发布之日,没有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明确要求非常有限公司在总体更改为股份公司时原非常有限公司阶段的注册登记资本必须Caquet。因此,非常有限公司在股份分置改革净额总体更改为股份公司时,其注册登记资本未Caquet,并不违反现有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

最后,股份公司在非常有限公司阶段的注册登记资本未Caquet,实际上形成了股东对非常有限公司的负债,在总体更改时,非常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股份公司依法自然承接,故主办人在股份分置改革后仍对股份公司负有实缴非常有限公司阶段尚欠缴的注册登记资本的权利。但是由于珍利时非常有限公司已经将净利润全部约合为股份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金总股本总值,股份公司的认缴总股本总值已经Caquet,且超过500多万元的净利润部分已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因此,主办人在股份分置改革净额后继续补缴的非常有限公司阶段所欠注册登记资本,在客观上增加了公司的净利润,本栏认为理应计入股份公司“资本公积”的会计科目。

本栏认为:在该种股份分置改革方式下,股份公司的珍利方式及主办人在股份分置改革净额后补缴非常有限公司阶段尚欠缴的部分注册登记资本金资本并未损害主办人、公司或者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利益,这种情况下的股份分置改革不存有法律条文障碍。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股份分置改革时,以非常有限公司的净利润约合成了非常有限公司阶段未实缴部分的注册登记资本,进而变成股份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金总股本,可能牵涉将法人财产用作主办人出资的问题,即实际上的股东分红问题,与否牵涉税务申报问题。

       第二种:净利润额等同于或大于注册登记资本金总股本总值但小于认缴总股本总值

仅从《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的文意上看,明确要求不得低于非常有限公司净利润额的是约合的股份公司注册登记资本金总股本总值,而不是认缴的总股本总值,而股份公司的成立方式有募集成立和发起成立,《公司法》仅对募集成立的股份公司总股本总值的实缴设定了强制明确要求,但对于发起成立的股份公司总股本总值实缴并未强制规定,总体更改成立股份公司的股份分置改革则属于发起成立方式,因此适用认缴制。比如:某非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为500多万元,注册登记资本金资本只有300多万元,在股份分置改革净额经审计工作的净利润为400多万元;拟成立的股份公司认缴总股本总值为500多万元,其中300多万元由主办人以其持有的非常有限公司净利润实缴,另外200多万元则以珍利后的剩余净利润100多万元(假设按照1:1珍利)实缴,另增加其他有效资产100多万元认缴。这样的处理方式,与否可行呢?

本栏认为,在此情况下的股份分置改革,同样没有间接违反《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此时股份公司的主办人需要承担对股份公司的两项债务:一是对股份公司负有实缴非常有限公司阶段尚欠缴的注册登记资本的权利;二是对股份公司认缴总股本总值的出资权利。这两项权利与否能够替代、如何衔接、股东应实缴多少出资以及实缴出资确认到哪一项会计科目等问题尚需要探讨,仅从法律条文规定的角度而言,是难以全然解决的,最终可能还需结合会计处理、公司登记机关接受程度等其他方面的现实因素来探讨该种股份分置改革方式的可行性。

三总结      无论民营企业选择何种方式进行股份分置改革,首先要考量的是自身的能力以民营企业未来的规划。若民营企业有往更高层次资本消费市场发展的追求,在股份分置改革时应选择第一种最为稳妥的股份分置改革方式,避免日后申报IPO或申报时被审核部门质疑,耽误民营企业发展。若民营企业仅仅希望通过股份分置改革取得规范化法人环境治理、方便快捷股份壳状等效果,而且在股东确实没有办法在短时间内对非常有限公司全然实缴注册登记资本的情况下,才可考虑选择在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未全然实缴的情况下进行股份分置改革,但股份公司主办人必须继续承担对非常有限公司阶段未Caquet的出资权利。仅从法律条文规定的角度而言,本栏认为在非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未全然实缴的情况下进行股份分置改革并不存有实质的法律条文障碍,但运用于实践之中可能仍需考量其他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接受程度、补缴权利、税务风险等,对有长远资本消费市场规划的民营企业而言,本栏不推荐尝试,故提醒存有该种情况的民营企业谨慎选择。       总的来说,股份分置改革作为民营企业发展的一段原则上不可逆转的“历史”,一旦留痕,就难以改变。故本栏建议,在民营企业及其出资人有能力的情况下,尽可能规范化、完整地进行股份分置改革相关事宜的操作,避免日后因为“历史遗留问题”影响民营企业发展,最后因小失大。

译者:廖国靖

清理和破产管理人工作,及《天一证券非常以下全称公司风险处置》一书的编写工作;2008-2014年期间连续两届(七年)被评选为广西优秀律师;现任:广西律师协会公司法律条文专业委员会主任,广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研究会副会长,点睛网络律师学院高级培训师,广西律师协会继续教育师资库成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律条文顾问人才库”成员,“全区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人才库”成员;擅长办理公司、金融、证券等各类非诉讼法律条文业务及重大、疑难、复杂民商诉讼代理业务,并拥有IPO、新三板申报、上市公司再融资、上市辅导、发行民营企业债券及债务融资工具、私募基金、清算重整、投资并购、股份激励等相关业务的丰富实战经验。

译者:廖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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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总务】除两种情况外,公司名称将不再实行预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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