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高级顾问单位咨询,公司欲增加注册资本,该如何不合法合规性办理?一般而言,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公司经营须要削减投资额;二是避免出现可能发生的财务风险。经索引,关于公司承购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主要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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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八条 公司须要增加注册资本时,要基本建设金融资产管吻及个人财产目录。公司应当自做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案之日五日内通告债务人,并于八日外在报刊上报告书。债务人自收到申请书之日八日内,未收到申请书的自报告书之日四八日内,无权明确要求公司清偿或是提供更多适当的借款。
从上述明确规定由此可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要履行职责以下法源:(1)基本建设金融资产管吻及个人财产目录。(2)做出承购决议案之日五日内通告债务人。(3)八日外在报刊上报告书。
相关联的法律条文不良后果是:(1)债务人收到申请书之日八日内无权明确要求公司清偿或是提供更多适当的借款。(2)未收到申请书的自报告书之日四八日内,无权明确要求公司清偿或是提供更多适当的借款。
那么如果未按法源承购,与否应分担民事责任呢?需要分担哪种民事责任呢?对此,现行公司法及判例并无明确具体内容的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可以从高等法院施行裁决中管窥人民高等法院该案这类刑事案件的裁判员准则和标准。
经索引,《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新闻稿》(2018年第12期,总第266期)刊载了一篇事例,即:北京平野集团非常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世塔高科非常有限公司、北京博恩世通华东电脑非常有限公司等买卖华海,(2016)沪02民终10330号。该新闻稿事例逐步形成了公司违规承购情形下,人民高等法院对股东应担责的裁判员准则。具体内容此案不再约勒,直接看高等法院判定部分:
高等法院认为:
①《公司法》第3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经济实体,有独立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独享经济实体个人私有财产。公司因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担责。非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因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担责;股份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其配售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担责。第177条明确规定,公司须要增加注册资本时,要基本建设金融资产管吻及个人财产目录。
公司应当自做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案之日五日内通告债务人,并于八日外在报刊上报告书。债务人自收到申请书之日八日内,未收到申请书的自报告书之日四八日内,无权明确要求公司清偿或是提供更多适当的借款。
据此,我国《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非常以下简称制同时,亦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务人不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分担非常以下简称基础,也是公司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个人财产责任能力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务人交易安全责任,公司承购时对其债务人负有根据债务人明确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更多借款义务。
②本案中,在投资公司与光伏公司发生硅料买卖关系时,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承购为500万元,增加的2000万元是丁某、邓某认缴的出资额,如投资公司在承购时依法通告其债务人光伏公司,则光伏公司依法无权明确要求投资公司清偿或提供更多适当借款,光伏公司作为债务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投资公司前期出资已缴付到位、实际系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期的出资额进行承购而受到限制。
但投资公司、丁某、邓某在明知投资公司对光伏公司负有债务情形下,在承购时既未依法通告光伏公司,亦未向光伏公司清偿,违反了上述《公司法》明确规定,损害了光伏公司不合法权利,而基于投资公司经济实体资格仍然存续事实。
依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关于“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明确规定,投资公司股东丁某、邓某对投资公司债务,应在其承购范围内分担补充赔偿责任。
③丁某、邓某确认其在投资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时仍是投资公司股东,换言之,当时该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丁某、邓某。在丁某、邓某是投资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情形下,该二人因其未在投资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名为由,主张其不知晓还款计划,
显然缺乏依据。由此,应判定丁某、邓某明确知晓投资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且投资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不有违其意愿。
基于投资公司违约延期付款给光伏公司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以及股东负有诚信出资借款责任以保障公司债务人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条文原则,在投资公司承购未依法通告债务人光伏公司情形下,判令丁某、邓某在承购范围内对投资公司不能还款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
既未超出丁某、邓某认缴出资额,亦与其在承购过程中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在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更多适当的借款”的说明不悖,未超过其合理预期,不合法正确。裁决投资公司支付光伏公司货款200万余元及利息,丁某、邓某对投资公司上述款项不能给付部分,在其承购范围内分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上述新闻稿事例看,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首先,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但并未免除做出认缴意思表示的股东到期对公司所应履行职责的出资义务。
其次,公司承购要经过不合法的法律条文程序,虽然公司承购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但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承购要通告债务人并报告书,这是出于保障债务人不合法权益不因债务人公司承购而受损的制度设计。
再次,虽然法律条文并未明确明确规定对于已知债务人应当采用直接通告的方式,但报告书作为一种拟制通告的方式应当是直接通告的补充,适用于无法直接通告的债务人或是不明知的债务人。
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告的债务人未采用直接通告方式,而事后以已作报告书通告进行抗辩,不仅有违债务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公司法》相关明确规定的立法精神。
最后,尽管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承购时的通告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承购系股东会决议案的结果,与否承购以及如何进行承购完全取决于具有表决权且参与表决的股东意志,股东对公司承购的法源及不良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承购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告义务的履行职责,股东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同意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客观上,承购后其作为股东的资本份额适当增加,获得了承购所带来的个人私有财产益;
对公司而言,承购使得公司实际偿债能力受到实质影响,显然也会让公司对于债务的清偿能力产生影响,故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理应分担适当民事责任。
在责任分担方式上,公司未对已知债务人进行承购通告,该情形与股东违规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务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律师建议:
1、严格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承购程序进行承购。即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经股东会做出决议案,基本建设金融资产管吻及个人财产目录,并在做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案之日五日内通告债务人,并于八日外在报刊上报告书,债务人独享明确要求公司清偿或是提供更多适当的借款的救济权利。
2、通告方式:10日内通告债务人+30日内登报报告书,缺一不可。
3、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形下,承购股东在其承购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分担补充清偿责任。
4、虽然通告是公司的义务,但公司股东也应关注和督促公司不合法合规性办理承购程序,避免因公司的不规范行为导致自己须担责。
5、对于股权变更、注册资本承购、股权转让等重大公司事项,应咨询专业律师意见,切忌直接套用工商管理部门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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