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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笔记(之十四)_公司的注册资本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2-14

公司法笔记(之十四):

公司的注册资本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沿革

纵观我国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规制,自1993年公司法出台至今分别经理了全额实缴制、分期缴纳制、完全认缴制三个阶段。

(1)全额实缴。1993年公司法出台时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尚属初创时期,立法者出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目的,严格要求公司在具足资本后才能够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因此将注册资本限定为公司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并严格规定公司最低资本限额、出资方式。此种资本实缴制要求一次性投入大量资金,增加了公司设立难度,公司未开展经营即汇集大量资金亦导致资金占用和利用低效,公司设立后增减资程序复杂,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司制度的活力,阻碍了公司制度的发展。

见1993年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2)2005年公司法修订,则在坚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前提下,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更为分期缴纳制。公司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分期缴纳,但首次出资金额、现金出资比例均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法定比例。此项资本制度改革虽然满足了现实需求,但并非一次彻底的资本制度改革。

见2005年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2013年公司法修订时,则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确立了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在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同时,将注册资本由分期实缴变更为认缴制,且对出资期限、现金出资比例不做限制。此项资本制度改革的意旨即在于降低市场准入、鼓励万众创业,对于减轻公司制度约束、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有着正向的积极意义。

2013年公司法下的注册资本的定义,见《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的,注册资本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的出资额或者实收股本总额。

见2013年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修改公司法,并未对2013年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的内容进行修正,只是更改了公司回购股份的相关内容,不再赘述。所以后文就公司注册资本的相关规范进行分析时,均是依照2013年公司法为准。

认缴制下注册资本要求的弱化

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实际系围绕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进行,最突出的变化在于注册资本的弱化,包括资本制度和登记制度两方面。

资本制度方面的弱化包含:

(1)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制。2005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0万元,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则确定为500万元。而2013年公司法修订时,则彻底取消了各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要求,仅保留了但书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取消了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要求。2005年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而2013年公司法修订时则对此不再予以限制。也就是说,理论上讲,成立公司时货币出资金额为0,都是合法的。

(3)取消了验资程序。2005年公司法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应当经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方能有效设立,而2013年公司法则对此予以删除,不再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履行验资手续。

登记制度方面的弱化则体现在对公司资本记载和登记要求的弱化:

(1)简化登记事项与登记文件。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营业执照上仅记载注册资本,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不过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与认缴期限还是作为登记内容的,只不过往往会有很夸张的约定,例如认缴期限五十年等。这些虽然看似不合理,但却是符合2013年公司法的规定的。

(2)由营业执照年检制度改为实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制度。2014年3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修订,改公司年检制度为年报制度,由公司将资本实收状况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定期申报企业年度报告的方式予以公开。按照2014年10月1日施行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意味着我国将从主要依靠行政审批管企业,转向更多依靠建立透明诚信的市场秩序规范企业。

(3)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由企业自行负责公示信息的真实性与及时性。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在此现需要说明的是,注册资本的弱化仅是对公司设立时的资本要求有所放宽,从而便于公司设立,体现出一种“宽进”的理念。注册资本制虽有弱化但在性质上仍为法定资本制,并非是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放弃,公司法上资本确定和维持的基本原则亦不存在被弱化或废止,只是在调整方式和方向上有了变化。

现行认缴资本制的基本特征

现行公司法通过认缴资本制的确立,实现了注册资本制度的弱化,此种弱化亦使得我国资本制度呈现出一些与此前不同的基本特征。

(1)资本形成和管理的自治性。

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资本的形成不再受限于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除了法律另有明确规定之外,转而交由股东和公司自主决定,体现出两方面的自治性。一方面,认缴制放弃了对最低资本限额、现金出资比例、法定出资期限的限制,转而交由股东自主决定,在公司存续期间亦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对此进行过变更,此为股东出资的自治性。另一方面,股东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出资方式不再作为公司设立时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大大降低了政府对公司的干预力度,并在经营过程中将公司资本的政府监管交由该公司自治管理,此为公司资本管理的自治性。

(2)股东出资的外部宣示性。

资本对于公司而言存在着对内利用和对外担保的双重功能,在对内构成公司运营基础的同时,也对外构成担保公司清偿能力、维护债权人权利的重要保障。虽然有论者认为,公司交易的对方更应注重公司的资产信用而非注册资本(可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第三届年会),但注册资本仍然是体现公司信用的重要标志。在2013年公司法之前的实缴制阶段,公司的注册资本即是股东实缴到位的出资,公司设立运营同外部清偿能力之间并不存在间隔。然而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是表明股东的出资意愿和承诺,无法表征公司自身偿债能力的大小,债权人亦无法通过公司注册资本而对公司资信能力获得合理信赖。因此,必须通过将股东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类型等信息对外公示,通过公示的手段来实现注册资本的对外宣示性,进而实现注册资本从公司内部确定性向外部确定性的转换,为相对人对公司资产产生稳定准确的预期。

(3)出资责任的约束性。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是否实际缴付出资由股东自主决定,并在章程载明的承诺期限内缴纳出资。股东虽然可对认缴出资暂时认而不缴,但自股东认缴出资并签署章程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即依法成立,股东与公司之间由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实行认缴制虽使股东获得自主决定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出资义务本身并没有发生改变,因此在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时,该公司可要求股东承担补足出资、限制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的股东责任。与此同时,由于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的公示性,公司章程和登记文件中所记载和宣示的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等信息将产生公信力和对抗力,股东以其出资额向公司债权人提供担保。

特殊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

2013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般来讲,实践中常见的“另有规定”,包括如下情形:

一、证券类公司

1、经营下列业务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且为实收资本:

(1)证券经纪;

(2)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法第127条)

2、经营下列任一业务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且为实收资本;经营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且为实收资本:

(1)证券承销与保荐;

(2)证券自营;

(3)证券资产管理;

(4)其他证券业务。(证券法第127条)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65条)

4、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

二、基金类公司

5、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注册限额为1亿元,且为实收资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第1项)

6、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收资本。(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第2项)

7、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第2项)

三、信托公司

8、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0条)

9、期货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6条第1项)

四、商业银行

10、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且为实缴资本。(商业银行法第13条)

11、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且为实缴资本。(商业银行法第13条)

12、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千万元,且为实缴资本。(商业银行法第13条)

13、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收资本。(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8条)

五、金融租赁、管理公司

14、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11条)

15、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9条第1项)

1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亿元,由财政部拨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5条)

六、保险类公司

17、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为实收货币资本。(保险法第69条)

18、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且为实收货币资本。(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9条)

19、保险经纪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实收货币资本。(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8条)

20、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实收货币资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7条)

21、人寿再保险公司和非人寿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第5条)

22、综合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第5条)

七、外商投资类公司

23、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不少于3000万美元。(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3项)

24、公司形式的外商创投企业,股东认缴的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6条)

八、文化产业类公司

25、外商投资电影院应当符合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人民币。(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第4条第2项)

26、出版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万元。(出版管理条例第11条第1款第4项)

27、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6条第1款第4项)

28、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6条第1款第4项)

九、建设工程类公司

29、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9条第7项)

30、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10条第6项)

31、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

32、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

33、三级资质房地产开发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

34、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

35、综合资质标准的工程监理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7条第1项)

36、专业甲级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7条第2项)

37、专业乙级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7条第2项)

38、专业丙级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7条第2项)

39、甲级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9条第5项)

40、乙级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10条第5项)

41、申请暂定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11条)。

十、典当行

42、典当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且为实收资本。(典当管理办法第8条)

43、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典当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且为实收资本。(典当管理办法第8条)

44、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典当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且为实收资本。(典当管理办法8条)

45、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典当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500万元,且为实收资本。(典当管理办法12条)

十一、旅游行业类公司

46、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旅行社管理条例第7条第1项)

47、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旅行社管理条例第7条第2项)

48、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旅行社管理条例第15条第2款)

49、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旅行社管理条例第15条第2款)

50、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8条)

十二、运输类公司

51、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8条第1款第1项)

52、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8条第1款第2项)

53、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8条第1款第3项)

54、经营上述业务中两项以上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8条第3款)

55、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每增加设立一个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注册资本的应增加50万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八条第3款)

56、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必须符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2005年12月11日起,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已经不再适用单独的最低注册资本(100万美元)的规定,而是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与我国本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一样,适用统一的的最低注册资本规定。

57、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收资本。(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第12条第1项)

58、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收资本。(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第12条第2项)

59、销售代理公司每增加一个分支机构或一个营业点,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第15条)

60、报关企业注册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以上。(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

十三、电信业务类公司

61、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5条)

62、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6条)

63、外商投资经营全国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外商投资经营增值业务的,其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5条第1款)

64、外商投资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业务的,其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

十四、劳务派遣企业

65、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劳动合同法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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