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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出资和认缴制下注册资本未到位发生股权转让的个税之辩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2-16

【事例情形】

1、股权出资及受让情形:A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注册资本1000万,股东甲、乙均为企业法人,各占50%股权,签订合同在2016年12月出资妥当,截至2016年1月股东甲出资500多万元全部妥当、股东乙出资300多万元妥当30%,2016年9月股东乙将未出资部份的股权以np产品价格受让给新股东丙,约定戊辰出资部份200多万元由丙在2016年12月前出资妥当。

2、公司净利润情形:2016年8月A公司帐面净利润为1000多万元,其中注册资本金资本800多万元,未相关股东200多万元,股权受让后甲方在2016年10月将出资妥当,10年末公司净利润为1200多万元。

公司在办理完税务重要信息更改过程后顾问课税得知相关重要信息后对公司股权受让犯罪行为进行了自查,税务局提倡在此次股权受让中甲股东虽然是以零差额受让的股权但按照局2014年67号公告的明确规定归属于受让产品价格相对较低,需要按甲方股权占净利润比例审定受让收入计入历史成本后交纳税金税,企业提倡此次交易是未出资部份的受让,不是实际上的股权受让,没有税金,无须课税。

【隋菲菲视角】

一、判例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对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权的判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19条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权,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当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出诉讼民事诉讼,同时允诺上述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债务人根据第六款明确规定担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追讨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原告梅塞县签订合同的仅限。

可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前,民事实践中是普遍认可对未本息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权的受让犯罪行为的科学性及正当性的,判例对公司未本息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使其股权已经受让,新股东如果未将出资妥当的,假如股权卖地人与债务人梅塞县签订合同,债务人担责之后无权向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追讨。

由此,A公司归属于认缴制做前台符合分期付款出资的有关税务登记管理明确规定的,而判例也是赋予该类未实际出资股权的受让犯罪行为的科学性的,但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权的犯罪行为受让双方如果事前未就该股权的权利的存续进行签订合同是无法预防纠纷的发生的,我们建议在签订的股权受让协议书应该包括股权瑕疵重要信息披露条款,未本息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及权利由新股东承担条款,以尽可能减少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权受让可能引发的后续纠纷。

2、   未出资部份股权是否享受公司对应权利

《公民事》第35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无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签订合同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是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仅限。从公民事的明确规定看,股权分红的权利和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均依据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若某股东虽然认缴了出资,但并未实际出资,或是未本息出资,则该股东只能以其实际出资所占比例行使上述权利。在公民事公布后的对35条的释义是如此说的:本条是关于股东收益权和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明确规定。股东作为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公司的利润,在交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红利。股东依法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后,其依据自己的出资享有分取红利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是剥夺股东的这项权利。根据公民事的一般原则,股东分取红利的比例应当与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一致,也就是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所谓实缴的出资比例,是指按股东实际交纳的出资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在允许股东分期付款交纳的情形下,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原则,有助于明晰股东的权利、义务,减少纠纷。同时,本条也给予股东为此的意思自治权。未出资妥当的股权公民事除了对分红权的权利限定的明确规定外,对于未本息出资的股东,其余地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我国公民事也未作出明确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无相关的判例。

另《公民事》第43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梅塞县明确规定的仅限,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该出资比例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但,参照《公民事》第35条的明确规定,此处也应是指实缴的出资比例,因为虽然股东出资不妥当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分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因此,从《公民事》的立法精神看,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上述事例中,A公司的章程中并无特殊签订合同未出资妥当比例部份是否享受股东权利,而且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也未提及该未出资妥当的股权对应公司权益的限制情形。从上述推论来看其未出资部份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应当是受限的,但受限的权利应该是未出资部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部份的权利,而民事实践中,对上述仍存在较大争议,尚无定论。

我们认为,权利受限不代表权利的缺失,对未出资妥当股权如原股东出资章程中没有特殊签订合同且公司的决策程序的投票权利是按注册资本的股权比例来确定的,则应视为未出资妥当部份的股权是对应公司净利润份额权利的,只是因为出资未妥当存在瑕疵而已,该瑕疵的状态消除,权利就自然恢复。

受让该有瑕疵的股东权利份额的同时,我们认为将其视为转让一个带负债的收益权更为妥当,在股东未对未出资妥当股权进行特殊签订合同的状态下看这个问题也更符合商业逻辑。

3、未出资部份股权受让后债务人的权利

按判例对公司未本息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使其股权已经受让,如果债务人也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额,则原债务人也是作为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的控股股东人,假如双方在受让时就该责任另行签订合同。

按第2点的分析可以推论出,如没有新老股东的特殊签订合同,对未出资部份股权受让给新股东后,债务人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后对应的股权的权利就不存在瑕疵了,公民事第35条就没有约束,债务人也就承续了原股东的分红权利,按出资妥当的股权享受分红权和公民事明确规定的其他股东权益。

     二、税法明确规定

《股权受让税金税金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四条明确规定:个人受让股权以股权受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课税税金额,按财产受让税金交纳税金税。

对于申报的股权受让收入明显相对较低且无正当理由的,顾问课税可以审定股权受让收入申报的股权受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利润份额的,应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相对较低,对于需要审定股权受让收入的,顾问课税应依次按照净利润审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审定股权受让收入。

三、事例分析

就该公司事例来看,A公司甲股东0元受让未实际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权就绕不开该股权是否享有公司权益的问题,民事上的争议在税务征收管理实务中是需要基层税务使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定性处理的,这可是一个超级难题,税法也无明文明确规定,各地执行中政策口径不一,而在税务实践中往往是按照收益主体上下游间权利对等、税金链条传递完整的角度来解决这类问题,这就会带来征税与否,是否明显低于该股权对应的净利润份额,如何计算税金的三大问题。

再回到该事例中,我们就股东乙受让的未出资部份20%的股权是否享受受让前净利润对应的净利润增值部份的权利对应的两种情形分析如下:

表一:未出资妥当的20%股权不享受股东权利

股东

股权实缴金额

占应缴比例

占公司权利比例

占公司净利润金额

初始投入

甲已妥当股权

500

50%

62.5%

625

500

乙已妥当股权

300

30%

37.5%

375

300

戊辰妥当股权

0

20%

0%

0

0

小计

800

100%

80%

1000

800

如果实务中未出资部份股权理解为不享受股东权利的,则为此税务局就无征税权利,受让该股权税务上也就无受让收入和原值。

从上文分析中,我们看到对公司未出资妥当股权应是享受股东权利的,当股东间在公司章程中未就出资未妥当股权权利进行特殊签订合同的话,就不能因为未妥当出资瑕疵的存在而否认对应的净利润份额权利的存在,所以上述表一定计算不会得到基层课税的税务实践普遍认可,假如公司在受让前公司股东大会修改了原公司章程进行明确的签订合同,但该事例公司税务登记已完成,无法再对更改前的历史事项进项签订合同了及税务登记了。

表二:未出资妥当的20%股权享受股东权利的虚拟计算

股东

股权实缴金额

占应缴比例

占公司权利比例

占公司净利润金额

初始投入

甲已妥当股权

500

50%

50%

600

500

乙已妥当股权

300

30%

30%

360

300

戊辰妥当股权

0

20%

20%

240

200(视同交纳)

小计

800

100%

100%

1200

1000

如认为,未出资妥当的股权享有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对应份额的话,需要是瑕疵消除状态下,那公司股东乙将未妥当出资权利按零差额受让从股东乙的角度考量,可视为其受让了带瑕疵的股权,如受让的股权是对应公司净利润份额的,但该资产是一个承债式的股权受让,视为甲方转股给甲方前,甲方用应收款项权利200多万元出资给A公司同时受让股权给丙,丙受让该股权同时形成对乙的债务,而乙将应付A公司的出资款项和应收丙丁股权受让款对冲轧平,丙支付200多万元应付款项给A公司,如此整个未出资妥当股权受让的商业逻辑就理顺了,在此逻辑下,税务处理就相对清晰了。

如上,对乙而言,税务局以乙零差额受让股权定价相对较低是基于该股权应享有股权对应的权利,那就需要按净审定该股权的受让价值:

第一步:假设按净利润×未妥当股权比例审定受让收入

=(800万+200万+200万)×20%

=1200×0.2=240多万元

800万是已现金出资妥当的注册资本,200万是未相关股东,另一个200万是默认为甲方用应收款项出资的注册资本。

第二步:确认股权投资成本200多万元

股权投资成本未受让的未妥当注册资本默认为用应收出资妥当200多万元

第三步:计算审定受让税金

=240万-200万=40多万元

第四部:审定乙需交纳税金税

=40万×20%=8多万元

由上述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乙股东因低价受让股权给丙让渡了公允价值应实现的税金40多万元,而这个逻辑也可通过后续丙股东用300万出资妥当后享受到公司的未相关股东实质为200×0.2=40多万元是一致的,其价值链条传递是完整的,审定乙股东的股权受让收入后,如后期丙股东再此受让的,其投资的计税成本为240多万元。

【隋菲菲建议】

1、本事例是在公民事无明确明确规定下税务处理的设想,尚有很大的局限性及不周全,但却不失是实务中解决税企争议的一个很好的解题思路,因为很多现实中的个人股权受让都存在抽屉协议或私下签订合同的,税务局不可能掌握所有重要信息,税务实际征管中就会采用较为谨慎的税务处理方式解决疑难税务问题。

2、当然还有一招就是用2014年局67号公告明确规定的合理理由的解释,当然这个需要举证资料的证据链和相关事项的说明都需要非常有说服力,提供的证据也是前置的,而不是事后去整理或编撰的,在该股权受让的定价相对较低被税务局认定后,如果能提供符合67号公告第13条明确规定条件的资料并得到税务局的普遍认可的,那就无须进行股权受让收入的审定,也就不存在税金税交纳义务了。

67号文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如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受让收入明显相对较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受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受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债务人分担直接抚养或是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是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明确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受让产品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受让股权的内部受让;  (4)股权受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3、由此事例衍生出来的思考:在目前注册资本认缴制中今后类似的股权受让将非常多,在民事尚未有明确的明确规定下,我们建议各方在章程中签订合同未出资股权的对应公司资产权的计算规则及股东议事规则,发生股权受让的对签订的股权受让协议书应该包括股权瑕疵重要信息披露条款,未本息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及权利由新股东分担条款,以尽可能减少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权受让可能引发的后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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