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创业者团队认缴注册资本极重的地税及法律条文信用风险
在现行公司法下,以下简称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且无最高注册资本的限制(法律条文另有明确规定的仅限)。这就降低了创业者的准入门槛,方便了创业者团队创业者。但由于2013年公司法修改时在取消最高注册资本的同时,也未明确规定注册资本最高额度(总之,也不具有明确规定的可行性研究),因而,不避免地引起了一些人的误会。这些人想总之地认为,自己想写啥就写啥,却未看到注册资本认缴额极重暗藏的地税及法律条文信用风险。下列对此作一概要分析:
1.地税信用风险——多交民营企业个人所得税
依照《国家地税总局有关民营企业投资人投资未妥当而出现的本息开支民营企业个人所得税前计入难题的核准》(国税函[2009]312号)的明确规定,凡民营企业投资人在明确规定期内未Caquet其应缴资本额的,该民营企业对内银行贷款所出现的本息,相当于投资人实缴资本额与在明确规定期心腹缴资本额的超额应石蜊的本息,其不属于民营企业合理的开支,应由民营企业投资人经济负担,严禁在排序民营企业应纳税艺术论时计入。
因而,民营企业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欠费未Caquet出资额的,那民营企业对内银行贷款所产生的本息,就严禁在排序民营企业个人所得税应缴时计入,从而带来民营企业个人所得税交纳金额的增加。
总之,假如出资人在设立公司时,在章程中签订合同了一个极短的出资时限,比如20年、30年、50年。所以,能在出资期间躲避上述信用风险。但并不意味着出资人就能置身事外了,因为还存有前述信用风险。
2.法律条文信用风险——Caquet出资或补足偿还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二)》(下列全称“《判例二》”)第22条和《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下列全称“《判例三》”)第13条的明确规定,在出资期内未Caquet出资额的股东存有下列两方面的信用风险:
(1)缴足出资
依照判例三第13条第1款的明确规定,股东未Caquet出资的,公司和其它股东均能以被告的身份明确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在未Caquet的出资额内承担补足索赔责任
依照判例二第22条第2款和判例三第13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在公司退出或其它情形下,假如公司的个人财产足以偿还人的债务人,所以债务人无权明确要求未Caquet出资的股东在未Caquet出资额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足索赔责任(另外,债务人能同时明确要求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假如未Caquet出资的股东应公司或其它股东明确要求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所以债务人便不能再明确要求其在未Caquet的出资额内承担补足索赔责任。
综上,注册资本的认缴并不是越大越好,应尽量避免为了所谓的彰显实力而一味地追求极重的注册资本金额(事实上,交易对象在判断公司是否有实力时,往往关注的是实缴金额,而不是认缴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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