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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几年前注册公司时,以短期走账交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后,公司欠债无力清偿,谁来担责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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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员要义

公司的主办人股东,在公司设立前夕借助中长期自筹方式顺利完成注册资本的交纳,形成不实出资

管碧玲:

Nanded成等与徐铁志等侵害公司债务人自身利益职责纠纷案件

此案

二审高等法院判定历史事实:

北京XX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设立,注册资本5,000多万元,股东为徐铁志、曲连利,徐铁志认缴出资4,500多万元,占90%股份;曲连利认缴出资500多万元,占10%股份,章程记述前述股东的认缴出资额须在2003年4月28日以后本息认缴。

2003年4月28日,北京XX公司帐户(商业银行帐户号:XXXXXXXXXXXXX4001)依次接到徐铁志、曲连利以青浦县北桥沿海地区私营企业管理工作理事会贴现缴付的4,500多万元和500多万元注册资本。2003年4月29日,北京XX公司从XXXXXXXXXXXXX4001帐户流至该公司另一帐户(帐户号:XXXXXXXXXXXXX9101)50,001,000元,及后北京XX公司又将XXXXXXXXXXXXX9101帐户内50,001,000元转至青浦县北桥沿海地区私营企业管理工作理事会帐户。北京市贫困地区金融机构帐户查阅目录表明:北京XX公司XXXXXXXXXXXXX4001帐户收款年份为2003年4月21日,最终买卖年份为2003年4月29日,科袋年份为2003年5月29日;北京XX公司XXXXXXXXXXXXX9101帐户收款年份为2003年4月29日,最终买卖年份为2003年4月29日,科袋年份为2003年5月22日。2004年12月,北京XX公司透过股份转让,股东更改为陈某、Nanded成、黄某。陈某认缴出资2,500多万元,占50%股份;Nanded成认缴出资2,000多万元,占40%股份;黄某认缴出资500多万元,占10%股份,章程记述:前述股东的认缴出资额须在2004年12月15日以后本息认缴。2005年11月,北京XX公司透过股份转让,股东更改为陈某、Nanded成、吴某。陈某出资额为3,500多万元,占70%股份;Nanded成出资额为1,250多万元,占25%股份;吴某出资额为250多万元,占5%股份,并记述有股东应按时交纳所认缴出资的权利。2006年7月,上海XX公司透过股份转让,股东更改为陈某、Nanded成、王某。陈某出资额为2,500多万元,占50%股份,Nanded成出资额为2,000多万元,占40%股份;王某出资额为500多万元,占10%股份,并记述有股东应按时交纳所认缴出资的权利。2010年1月19日,北京XX公司章程表明:股东及认购情形更改为徐铁志出资2,500多万元,占50%股份,Nanded成出资2,500多万元,占50%股份。2014年8月10日,北京XX公司章程表明:股东及认购情形更改为Nanded成一人,出资额为5,000多万元。2015年1月13日,北京XX公司章程表明:股东及认购情形更改为Nanded成出资3,000多万元,占60%股份;杨丹出资2,000多万元,占40%股权。前述北京XX公司历次股份更改中,公司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均为5,000多万元。2015年7月6日,二审高等法院作出(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后北京XX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主要内容为:1、维持北京市闵行区人民高等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多万元;2、撤销北京市闵行区人民高等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沈介祥、沈解福股份转让款人民币65,637,450元。前述判决生效后,沈解福、沈介祥遂向二审高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审高等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沪0112执989号执行裁定,明确因未能查阅到被执行人北京XX公司名下的存款、房产、证券等财产信息,除查封被执行人北京XX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XXXXX小型汽车(该车辆下落不明)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XX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沈介祥、沈解福于原审诉讼中明确,其诉请的基础历史事实是沈介祥、沈解福对北京XX公司拥有合法债权,且北京XX公司现无履行能力,故抽逃出资的股东徐铁志、曲连利应对北京XX公司不能偿还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职责,且徐铁志、曲连利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相互承担连带职责;对Nanded成、杨丹之主张,系基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前股东瑕疵出资而受让股份,沈介祥、沈解福作为债务人,有权同时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职责。

审判·二审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根据(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沈介祥、沈解福对北京XX公司享有包括股份转让款65,637,4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生效判决应当承担加倍利息在内的债权,且前述债权经二审高等法院强制执行,沈介祥、沈解福未能受偿,二审高等法院亦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沈介祥、沈解福遂以北京XX公司的原始股东徐铁志、曲连利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为由提起股东侵害公司债务人自身利益职责之诉,要求原始股东以及现有股东承担相应的偿付职责。前述判决中,沈介祥、沈解福对北京XX公司的债权数额明显超过沈介祥、沈解福在本案中主张的49,000,000元,现沈介祥、沈解福在本案中以49,000,000元为限主张权利,并对其余债权保留诉权,对此法律条文并未明确予以禁止,故予以准许。Nanded成、杨丹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正式成为阻却沈介祥、沈解福主张合法权益的事由。本案争议焦点:

一、徐铁志、曲连利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权利。

徐铁志、曲连利是北京XX公司的主办人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记述,徐铁志、曲连利应于2003年4月28日前实缴注册资本5,000多万元。现有证据表明,徐铁志、曲连利于2003年4月28日交纳的共计5,000多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于奉贤区北桥沿海地区私营企业管理工作理事会,但北京XX公司于接到前述款项的次日即将包括前述注册资金在内的50,001,000元汇至奉贤区北桥沿海地区私营企业管理工作理事会的帐户。据此,二审高等法院有理由判定,北京XX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他人代垫后又抽回。Nanded成、杨丹关于徐铁志、曲连利取出前述资金后用于向村民缴付土地出让款的说法,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看出前述注册资金的转出是基于真实的买卖关系,也无法看出前述资金由北京XX公司收回。出资权利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应当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权利,未履行出资权利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不实出资等。不实出资的表现包括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中长期转入公司帐户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北京XX公司的注册资金在验资次日即被转出,北京XX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注册资金。故徐铁志、曲连利的前述行为并非公司设立之后股东将现金出资抽回的抽逃出资行为,而是不实出资。二、徐铁志、曲连利是否应当承承担职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职责

徐铁志、曲连利的前述行为属于未履行出资权利的行为。《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沈介祥、沈解福在原审案件已经对其向徐铁志、曲连利主张的职责作出明确,故徐铁志、曲连利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北京XX公司债务不能偿还部分以4,900多万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职责。三、Nanded成、杨丹是否应当承承担职责任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即转让股份,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未尽出资权利时,公司资本数额中该股东所认缴部分存在“空洞”,有损于公司债务人的自身利益。股东未尽出资权利即转让股份,转让股东的出资权利不得因股份转让而解除。由于受让人在受让股份时应当查证该股份所对应的出资权利是否履行,具有较公司其他股东更高的注意权利,在受让人明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权利仍受让股份时,其应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权利承担连带职责。北京XX公司自2003年设立以来,其公司股份在包括本案四名被告在内的多人之间多次转让。在此情形下,公司债务人既可以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权利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职责,也可以向其中的部分受让人请求承担连带职责。本案中,Nanded成自其2004年入股至今,始终都是北京XX公司的股东,且2014年8月时,北京XX公司股东更改为Nanded成一人,Nanded成理应清楚公司的股东出资以及经营管理工作情形;杨丹作为Nanded成的亲属(当事人自述),其在2015年认缴出资2,000多万元入股北京XX公司时,也应当对北京XX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形履行最基本的审查权利。而Nanded成、杨丹关于徐铁志、曲连利取出注册资金是用于向村民缴付土地出让款的说法,从另一方面反证了Nanded成、杨丹对于徐铁志、曲连利将其出资取出是明知的,故沈介祥、沈解福有权要求Nanded成、杨丹对徐铁志、曲连利未尽的出资权利承担连带职责。综上,沈介祥、沈解福对北京XX公司享有债权,且经过高等法院强制执行,沈介祥、沈解福的债权仍未能受偿。如前所述,沈介祥、沈解福请求未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徐铁志、曲连利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北京XX公司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且徐铁志、曲连利之间互负连带职责,若徐铁志、曲连利履行补充赔偿职责超过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利息以二人各自未出资本金为基数,自2003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商业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则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另一方追偿。另,对Nanded成、杨丹关于北京XX公司名下尚有可供执行的土地的抗辩意见,二审高等法院认为,Nanded成、杨丹是对(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项下北京XX公司所负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的赔偿职责,后续北京XX公司名下财产若能偿还其债务,则已获偿还的债务Nanded成、杨丹并不承担赔偿职责。Nanded成、杨丹作为股份受让人应当在各自应出资本息范围内(利息以各自认缴出资为基数,自200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商业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对徐铁志、曲连利的前述赔偿职责承担连带职责;Nanded成、杨丹在承承担职责任后,除另有约定外,可向徐铁志、曲连利追偿。徐铁志、曲连利经高等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条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二审高等法院判决:

一、徐铁志对(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中北京XX公司不能偿还沈介祥、沈解福债权中的49,000,000元,在其未履行出资的45,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职责(徐铁志如有在其他案件中已承担补充赔偿职责的金额,应予扣除);

二、曲连利对(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中北京XX公司不能偿还沈介祥、沈解福债权中的49,000,000元,在其未履行出资的5,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职责(曲连利如有在其他案件中已承担补充赔偿职责的金额,应予扣除);

三、徐铁志、曲连利对前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权利互负连带职责;

四、Nanded成对徐铁志、曲连利的前述第一、第二项赔偿权利在30,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职责;

五、杨丹对徐铁志、曲连利的前述第一、第二项赔偿权利在20,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职责;

六、案件受理费286,800元,公告费1,120元,由徐铁志、曲连利、Nanded成、杨丹共同负担。

审判·二审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侵害公司债务人自身利益职责纠纷

徐铁志、曲连利系北京XX公司的主办人股东,在公司设立前夕借助中长期自筹方式,顺利完成注册资本的交纳,形成不实出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

上诉人Nanded成、杨丹依法须承担的民事职责。Nanded成、杨丹为债务人北京XX公司的现任股东,系透过股份受让继受取得股东身份。Nanded成、杨丹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出让人缴付取得股份的对价,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推定Nanded成、杨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铁志、曲连利对北京XX公司未履行出资权利或者其受让的股份本身为空值。据此,Nanded成、杨丹应当承担履行出资权利的连带职责。Nanded成、杨丹上诉还认为,北京XX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股东无需承担民事职责。对此本院认为,二审高等法院确实查封了北京XX公司名下的国有出让养殖业用地,并委托估价、进入拍卖程序。但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北京XX公司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权与任何股东的出资存在直接关联。经查实,该土地使用权是案外人张某个人于2003年8月购买,土地出让金仅为7多万元,后使用权人更名为北京XX公司。二审高等法院重新恢复执行程序,对应的管碧玲与二审判决确定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9号”为一致,本身并不冲突,但不能根本免除股东应负的出资权利。该执行程序的最终结果即沈介祥、沈解福不能完全受偿的债权部分,仍应由徐铁志、曲连利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职责,并由Nanded成、杨丹对此承担相应的连带职责。综上所述,Nanded成、杨丹的上诉请求不能设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判定历史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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