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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几点认识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3-01

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制度体制改革的以下几点重新认识清华大学法律系教授 施天涛

一、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制度体制改革意义关键性

传统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采取强制干涉的法律条文政策在非常大程度上损害了投资人的主动性,增加了民营企业的股权融资难度,干扰了民营企业的选择权,违反了资本主义规律。加夫赖县,六十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一场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体制改革运动,放松了对公司资本的管制,减少了民营企业市场准入门槛。

我省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对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制度的明确规定非常严格。它不但明确规定了很高的注册资本最高额度,所以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实缴制。经过10百余年的弘扬,1993年《公司法》暴露出来的弊病越来越明显,体制改革不合理的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制度迫在眉睫。2005年我省《公司法》赢得了一次较大的修改。它不但较大幅度地减少了注册资本的最高额度,同时也体制改革了注册资本的交纳制,由一次性本息实缴改成分期付款交纳。但2005年《公司法》仍然维持了公司资本的法定管制,中央政府干涉因素仍然很强,成立公司仍然很困难,民营企业决策权仍然受到非常大约束,市场调节仍然没能充分发挥。特别是中小小型民营企业生存和产业发展空间受到限制,遏制了广大公众的投资热情和主动性。因此,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制度体制改革仍然需要继续向两翼大力推进。实际上,学术界和有关主管部门对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制度体制改革的探索始终在进行,一些地方性(如深圳、佛山)实施了体制改革试验。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部署大力推进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制度体制改革四项举措,发布命令废止注册资本最高额度;资本交纳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不再管制股东或是主办人首次交纳数额以及分期付款交纳期限;放宽了对公司居所的注册登记明确要求,由地方性中央政府根据情况而定;将公司年度检验制改成年报制;推行民营企业廉洁管理制度建设,包括建立信用信息申报平台。这些举措是公司资本与注册登记管理制度体制改革的关键性举措,并赢得了迅速的修法响应。2013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透过了《公司法》修改案,对适当的资本与注册登记管理制度进行了修改,透过修法方式巩固了体制改革成果,为我省资本主义的进一步产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条文基础。

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解决了长期以来始终存在的民营企业成立难的困境,有助于减少投资人创业者生产成本,刺激投资主动性;有助于减少民营企业股权融资生产成本并提高民营企业资金使用效率;有助于新技术、新产业、新商业模式等新兴生产力的产业发展;有助于创造更多的就业与创业者机会。

二、废止注册资本最高额度明确要求与交易安全保障

注册资本最高额度是法律条文为公司资本设定的一道铁律,它是公司成立的先决条件。修法者期许透过这一铁律设置为公司偿还能力提供担保。但这一期许不但没能有效实现,所以使得许多力量强大投资者无法利用公司这种现代民营企业组织方式开展商业贸易。例如,对于成立一家普通股份以下简称公司而言,无论是1993年《公司法》明确要求的1000多万元的最高资本金,还是2005年《公司法》明确要求的500多万元的最高资本金,都超过了平民百姓的承受力。又如,2005年《公司法》承认了“三人以下简称公司”,原本是为了更加方便地满足力量强大投资人的需求,但却明确规定了10多万元的最高资本金,违背了法律条文承认三人公司的中心思想。

废止了注册资本的最高额度明确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适当地体现为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股东或是主办人认缴或是认购的出资总值或是股本总值。废止注册资本最高额度明确要求,并非不需要注册资本,而是对于成立公司到底需要多少资本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条文不再强行干涉。例如,根据2005年《公司法》,成立以下简称公司的最高注册资本额度为3多万元人民币,似乎很低。但问题的症结在于,它仍然受制于法律条文管制,而不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投资。在废止注册资本最高额度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有人担心容易出现“皮包公司”(如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名义资本”或是出现“一元钱公司”)并引发公司欺诈,其实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投资人根据公司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投入的必要启动资金。如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数额较大,股东或是主办人就需要投入较多的资金,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值也就较大;如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数额较小,股东或是主办人只需投入较少资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就较小。如果公司成立时暂时无须投入资金,股东或是主办人仅仅为了成立公司而投入名义资本金或是“一元钱”资本金,“白手起家”也无不妥。尤其是对于刚开始创业者的力量强大群体而言,最高注册资本额度明确要求的废止无疑为他们提供了管理制度支持和情感激励。退一步讲,即使有些投资人利用法律条文提供的这种管理制度优惠意图从事欺诈活动,也是一个可由市场调节自身解决的问题。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申报的,为公众知晓,交易相对人在明知交易对手资本羸弱的情形下自然应当有足够的理性来判断是否与之发生交易。很显然,法律条文代替不了当事人,中央政府无力包揽市场交易。

公司的注册资本对于公司的偿还能力确实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问题是,传统法律条文对公司资本这一作用的重新认识存在一定误解,并夸大了这一作用。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注册登记意义上是一种静止的概念,它仅仅在法律条文观念上存在。公司一旦成立,注册资本即转换为公司资产,公司资产是动态的,它将随着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展开而发生变化。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得法,公司资产就会增加;如果公司发生亏损,公司资产就会减少。然而,公司的注册资本却始终保持不变,除非公司再次透过法定程序增加或是减少资本。

公司资产才是公司偿还能力的真正体现。法律条文应该关注的是公司资产问题,即应关注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如何保障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如果法律条文仅仅着眼于公司资本,不但不能保障公司的偿还能力,反而会增加公司成立负担。公司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采取举措保障公司资产和交易安全。例如强化公司治理,在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下建立有效的内控机制,包括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大股东和实际控人管理制度、关键性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内部审计管理制度以及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保障公司遵守正常的运作和决策程式;股东应当正当行使权利,如果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是其他股东利益,或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以下简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应当对公司、其他股东或是债权人承担责任;建立健全公司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等。

应当注意的是,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取消了对注册资本最高额度的管制,仅仅针对的是从事普通业务的商事公司而言,并不包括从事特殊业务的公司,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从事其他须经特别许可业务的机构,法律条文并未取消对这类公司或是机构的资本管制。这是因为,这类公司或是机构所从事的业务可能涉及公众利益,可能涉及自然资源统筹调配,可能涉及国家公共安全,因而法律条文必须介入并需要对之施加必要的管制,各国法制概莫如此。

三、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与虚假出资的责任机制

在我省公司法中,实缴制具有特殊的含义,在不同资本管理制度中其意义也有差别。例如,根据1993年《公司法》明确要求,股东或是主办人应当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或是全部股款。这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实缴制。2005年《公司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资本交纳的管制,但仍然是一种法定资本制,这体现在它对首期交纳的数额以及分期付款交纳的期限作了管制,所以对三人公司采取一次性本息交纳。与实缴资本制相对应,旧《公司法》明确要求股东交纳出资或是主办人交纳股款后须经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交验资证明。由此可见,实缴制与强制验资明确要求共为一体。

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放弃了出资交纳的实缴制,改成认缴制。这意味着股东或是主办人可根据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总值或是股本总值自行认缴或是认购各自的出资或是股份,对于其认缴的出资或是认购的股份,只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交纳即可。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是一次性本息交纳,股东或是主办人就应该在明确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本息交纳;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是分期付款交纳,股东或是主办人就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期次和数额分期付款交纳。由此可见,实缴制与认缴制的根本区别仍然在于是否存在法律条文干涉因素。认缴制排除了法律条文强制干涉因素,注册资本如何交纳由当事人透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注册登记机关不再过问出资的交纳,自然也就无需验资和提交验资证明。

有人担心,在实行认缴制后,注册登记机关不再过问出资的交纳,且不明确要求提交验资证明,是否会纵容虚假出资?对此,我们必须有一个正确的重新认识:无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股东或是主办人所认缴的出资都应当实际交纳。股东或是主办人的认缴行为是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以及公众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具有法律条文意义,如不履行这种承诺,则构成违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均可对之主张权利,且不受时效管制。因该种背信行为性质上构成欺诈,如果情节严重,还可能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处罚责任。由此可见,出资的交纳原本就无需注册登记机关过问,改实缴制为认缴制无非是废止了多余的赘瘤而已。所以说,虚假出资与实缴制还是认缴制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在现实社会中,无论是实行实缴制还是认缴制,虚假出资现象均不可避免。过去二十多年经验表明,在实缴制的情况下虚假出资恰恰非常严重。当事人为了满足成立公司的法定资本明确要求和注册登记机关的验资明确要求,往往与公司或是验资机构串通,提供虚假验资证明,导致虚假出资或是抽逃出资现象屡禁不止。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管理制度催生了虚假,正是因为法律条文设定了较高的门槛和明确要求,才导致实践中普遍存在虚假出资或是抽逃出资现象。资本管理制度体制改革后认缴制的实行至少消除了虚假出资的管理制度性因素,我们相信在实行认缴制的情况下虚假出资现象会大大减少。当然一些投资人的非廉洁虚假出资也会发生,但这是市场交易中难以根除的现象。如前所述,只要法律条文存在着足够的责任管理制度即可。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一些投资人滥用认缴制的管理制度优惠对交纳期限做出不合理的安排,例如出现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出资的交纳期限为一百年等极端情形。废止实缴制的真正含义是为了方便公司成立,在注册登记注册时注册登记机关不过问出资的交纳,但公司成立后工商机关并未放弃对出资交纳的监管。根据国务院体制改革举措明确要求,过去实行的年检管理制度已经改成年报管理制度,公司须经由信用信息申报平台公开年报,其中出资的交纳情况就是重要的披露内容之一。交易相对人在明知交易对手未按期交纳出资或是对出资交纳做出非正常安排的情形下,自然应当有足够的理性来判断是否与之交易。同时,工商机关可将此类非正常行为识别为经营异常行为,将其与有其他违规行为的民营企业列入 “黑名单”,透过信息申报平台公之于众,使其“一处违规,处处受到限制”,提高民营企业“失信成本”。

上述认缴制仅适用于发起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不适用于募集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仍然保留了旧《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即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成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实收股本总值。此外,对于特殊公司或是机构实行实缴制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体现为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实收资本。与此实缴制相适应,股东交纳出资或是主办人交纳股款后仍然应当进行验资并提交验资证明。

四、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制度体制改革后的持续监管

废止注册资本最高额度明确要求,注册资本实缴制改成认缴制,并非意味着主管机关放弃对公司的监管,而是不应将之与公司成立注册登记捆绑在一起。这就需要将主体注册登记与运营监管加以区分,使之相互分离。在放宽主体注册登记管制的情况下,强化运营监管,这是一种后注册登记监管。同时改变传统的中央政府包揽式监管模式,采用更加符合市场规则的监管方式。

此次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但仅是工商机关一家之事。对民营企业和市场而言,应加强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对投资人、债权人和公众而言,应提高自我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还应加强司法部门处理投资纠纷和瑕疵出资等问题的能力和效率,更加有效地保护投资人和民营企业以及公众的合法权益。

(来自国家工商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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