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公司法》的实行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了注册资本认缴制,除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特定行业外,中止了最高注册资本额度的明确规定,在公司注册登记的时候,只需要注册登记公司的认缴资本。这就给了很多人以误解,以为能随便注册百万、千万,甚至亿元公司了。总之,注册资本认缴并不意味著注册资本随便设定,也不意味著股东能天真。
最高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废除、法定出资时限的中止等举措赋予了股东边经营得益,边补足出资的民主自由,但是在股东享受民主自由出资时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应分担适当的基本权利。至少,股东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分担财务风险的工具,严重危害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负债人的合法权益。公司资本是公司据以对内分担职责的此基础,是公司信用的重要此基础,而公司资本来源于公司股东,离开了股东的出资,公司资本就成了皱果排钱、主导力量。前述上,法律条文也没有纵容股东任意认缴出资额,失前述出资而逃避负债。从目前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来看,公司负债人起码能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向未交纳或是未全数交纳出资的股东提倡基本权利:
一、在公司濒临破产的情况下,明确要求未交纳或是未全数交纳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注册资本认缴制中,股东出资基本权利仍然是确认的,只不过出资基本权利的履行职责时间有所不同,注册资本一经认缴确认即成为公司的资本总额,每个认缴的股东都对其认的出资金额分担出资基本权利。应该注意的是,股东间有关认缴资本出资时限的签订合同是股东间的内部签订合同,不具有对内对抗的效力。因此,一旦发生公司濒临破产的情况,出资基本权利加速即将到期,负债人能明确要求未前述出资或是未全数前述出资的股东分担适当的民事职责。法律条文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前述职责,其他负债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
二、在公司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或是全数继续执行的情况下,负债人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高等法院新增未交纳或是未全数交纳出资的股东为举报人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高等法院继续执行工作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全面实施)》第80条明确规定,举报人无个人财产偿还负债,如果其开设基层单位对其开设时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失实或抽逃注册资本金,能裁定变更或新增其开设基层单位为举报人,在注册资本金失实或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范围内,对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分担职责。该明确规定针对的是股东未按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时限和金额交纳出资,或是未经合理程序抽逃出资,进而继续执行高等法院能新增该股东为举报人,明确要求其在失实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前述明确规定尽管是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作出的明确规定,但是,结合《公司法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精神,全然能前述明确规定为依据,新增未交纳或是未全数交纳出资的股东为举报人。
三、在公司濒临破产或是无法偿还到债务的情况下,提出申请公司破产清算,进而使未交纳或是未全数交纳出资股东的出资基本权利加一点即将到期
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均有权允诺股东全然交纳出资,即公司对仍未交纳出资的股东享有债权,尽管在章程明确规定的交纳时限仍未届至的情形下,公司尚无法即时允诺股东缴付出资,但这是债权的履行职责问题,并不影晌债权的成立。因此,股东仍未缴付的出资个人财产基本权利并未转移,公司享有对股东的债权允诺权,该种允诺权构成公司个人财产的一部份。在交纳时限仍未届至的情形下,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仍未届履行职责期,但是由于公司解散或是破产后必须了结各种法律条文关系并最终终止存在,因此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或是破产清算应视为交纳出资时限届至。对此,可能参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即:“公司解散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个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仍未全然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管理人应当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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